重慶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6
  • 實施時間:2002.09.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科研、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加強行業管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有關監管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飼料行業的領導,建立、健全飼料管理機構和隊伍,制定飼料產業發展規劃,鼓勵研究和創新飼料、飼料添加劑,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和科技含量,維護飼料安全。
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六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應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許可證。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申請的審核上報工作。
第七條 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申請書、三個批次的產品樣品、產品標準和檢驗方法、產品標籤樣稿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產品批准文號的審查與核發工作。
第八條 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企業,應向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或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準產證和產品批准文號。
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分別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準產證的審查上報與核發工作。對不予發證的應書面告知其理由和依據。
第九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的地方標準。
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由企業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審查、核發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準產證和產品批准文號不得收費。
第十一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無生產許可證或無準產證、無產品批准文號、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標籤,應當註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淨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準產證號、產品批准文號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銷售市外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銷售前將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證明檔案、產品批准文號書面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經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飼料、飼料添加劑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真實、準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更改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和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畫,制定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計畫。
第十八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根據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計畫,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抽查。
抽查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樣品需要進行質量檢驗的,應委託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其檢驗結果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九條 抽查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品種、數量、批次等應當符合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計畫要求,不得重複抽查。
第二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應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舉報受理制度,對舉報屬實的,可給予適當獎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單位或者個人對存在質量問題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可以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舉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查處結果回復舉報人。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在五日內移交,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管工作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規定的有關契約、發票、帳簿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飼料安全、產品標準要求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經營、使用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對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管理活動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隱瞞,執法人員和知情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資料、情況負有保密的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現涉嫌違法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異地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或者經營無準產證或者無產品批准文號的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或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批准文號、準產證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依照許可權收繳或者吊銷產品批准文號、準產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審查,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市外飼料、飼料添加劑,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範使用飼料添加劑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處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沒收並銷毀違禁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使用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的;
(四)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的。
第三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的管理,對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審查企業設立條件、頒發準產證、產品批准文號和辦理企業登記、企業標準審查備案等工作中,不及時辦理或違法辦理的;
(二)在抽查、檢查等工作中對違法行為不及時進行查處或違反規定擅自進行抽查的;
(三)在對涉嫌違法的行為進行取證、採取強制措施等過程中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的;
(四)在行使職權中貪污受賄或收受其他好處的;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查處、移交並回復舉報人的;
(六)疏於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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