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00年9月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12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思想和科學方法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並通過政策引導、加強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種措施,為科普工作創造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聯席會議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召集。
第五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負責制訂科普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進行政策引導、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科普活動。
教育、文化、經貿、農業、衛生、計畫生育、勞動、環保、旅遊、民政、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市、縣(市)、區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組織所屬學會、協會、研究會及科技人員,開展日常性、民眾性科普活動,參與制訂科普工作規劃、計畫。
工會、共青團、婦聯、社科聯等民眾團體應當結合職工、青少年、婦女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七條 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科普的對象、內容和形式
第八條 科普工作的對象是全體公民,重點是青少年、農民、工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企事業單位管理人員。
第九條 科普工作的內容:
(一)介紹當代科學技術發展動向、前景、問題和對策等方面的知識,以及當代科學技術的新思想、新理論、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
(三)普及有關計畫生育、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抵禦自然災害等方面的科學知識;
(四)普及有關衛生、保健、婚姻、殯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傳科學方法,介紹運用唯物辯證法和現代科技手段解決實際問題的知識;
(六)普及科學思想,介紹科學對人類社會發展的引導和促進作用,樹立正確的科學價值觀和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觀念;
(七)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條 科普工作應針對普及對象確定重點普及內容:
(一)對青少年開展的科普活動,應當注重培養其對科學技術的興趣和愛好,增強其觀察能力、思維能力、實踐能力和創造能力,使其樹立正確的科學觀、人生觀和世界觀;
(二)對農民和工人開展的科普活動,主要是傳播先進實用技術知識,提高生產技能和技術創新能力,宣傳科學思想,增強識別反科學、偽科學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三)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管理人員,應當幫助其了解科技發展動態,增強科技意識,提高科學管理能力和科學決策能力。
第十一條 禁止以科學為名從事封建迷信、反科學、偽科學活動。
第十二條 科普工作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舉辦科普講座、專題報告、研討會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會;
(二)舉辦科技諮詢、服務、信息發布和示範活動;
(三)開展科技發明、製作,撰寫科技論文和組織科學考察等科普活動;
(四)組織科技下鄉、下廠活動,開展科技興工、興農活動;
(五)參觀科學技術場館,閱讀科普圖書、報刊,觀看科普電影、錄像,收聽收看廣播、電視中的科普專題節目;
(六)舉辦科技培訓、崗位技術培訓和技能競賽;
(七)編寫、製作、出版科普讀物或音像電子作品,開展科普文藝活動;
(八)設立科普畫廊(櫥窗),展示科普圖片、模型或實物;
(九)利用電子信息網路宣傳科普知識;
(十)其他形式。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普及科學技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單位應當支持和組織開展科普活動。公民有權接受科普教育,參加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中、國小校應當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學技術素質作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教育科研設施、科研基地、實驗室應當有組織地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開展農村科普活動。
各類農業技術推廣(培訓)機構、農業技術學校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技術推廣、技術培訓向農民普及科學知識。
鄉(鎮)、村文化站、廣播站等應當宣傳科學、文明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居民的特點,宣傳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組織開展科學有益的強身健體活動,抵制不健康思想的傳播。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組織職工開展崗位技能培訓、技術競賽等活動,普及與生產經營、職業衛生、安全防護等有關的科學技術知識,促進技術革新、新產品開發和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套用。
鼓勵企業製作公益性科普廣告和在產品廣告中增加相關科普內容。
第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科普宣傳專版、專欄和專題節目,製作、發布公益性科普廣告;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單位應當加強科普影視劇的製作、發行和放映;出版單位應加強科普讀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條 計畫生育、衛生、醫療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宣傳優生優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識,定期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保健諮詢及其他科普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場、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面向公眾開展科普宣傳。
公共宣傳欄和城鎮戶外廣告的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內容。
第二十二條 每年11月11日所屬的一周為本市“科普活動周”。社會各界應根據“科普活動周”確定的主題開展科普活動。
第四章 科普組織和場所
第二十三條 科普組織包括:
(一)擔負科普工作的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科學技術社會團體;
(二)企業科學技術協會、職工技術協會、鄉(鎮)科普協會和農村專業技術研究會等基層科學技術民眾組織。
科普組織應答建設一支穩定的、素質較高的科普工作隊伍。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所及其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 科技館等專業科普場所和負有科普義務的博物館、圖書館、群藝館、美術館、青少年官等場所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會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科技館等專業科普場所和負有科普義務的場所,在節假日期間應當向青少年減費或免費開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建的科普場所、設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變場所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建立科普示範基地,開展科普活動。
科普場所和科普示範基地經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可懸掛“鄭州市科學技術普及示範基地”標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條 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組織和科普場所中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中國小科技輔導教師及其他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
科普工作者應具備相應專業技術知識或經過專業知識培訓。
第三十條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權利:
(-)對科普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依法創辦或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三)從事科普研究、創作,參加學術交流;
(四)申請科普項目經費;
(五)接受專業技術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科普工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堅持科學精神,遵守職業道德;
(二)學習現代科學知識,提高自身業務水平;
(三)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
(四)抵制反科學、偽科學,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後現象作鬥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學、偽科學,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後現象作鬥爭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通過鑑定後,在確保技術秘密的前提下,應當以多種形式向公眾進行科普宣傳。
第三十四條 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獲得的科普獎勵,應當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的參考依據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科普經費的投入,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科普專項經費的投入,按《鄭州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的規定執行。
科普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挪用。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科學技術協會,根據經費與項目掛鈎的原則,制定科普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科學、教育方面的基金可以設立科普專項資金,用於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捐助或者投資建設科普設施,發展科普事業。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以科學為名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騙取公私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擅自出租、出借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科普場所、設施或以其他形式改變科普場所、設施使用性質,妨礙開展科普活動的,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挪用、截留科普經費的,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並視情節輕重,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失職瀆職造成科普經費損失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科普工作者參加封建迷信、偽科學、反科學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提出處理意見。有關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作出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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