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第十條第(五)項中的“實施臨時查封和強制執行”)
《鄭州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業經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明確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
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安全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單位各崗位責任人對本崗位的消防安全負直接責任。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是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依法適時開展檢查督導,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二)將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消防經費按標準足額投入,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不斷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善消防裝備;
(三)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消防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編制、修訂城市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與;
(四)建立科學有效的應急救援社會聯動機制,加強處置重特大災害事故和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能力建設;
(五)加強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建設和消防技術人才培養,保障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工資待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七)組織開展重點防火時期、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的消防安全專項檢查;
(八)對公安機關報請的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等事項,及時核實情況,並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整改;
(九)對公安機關報請的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意見,依法作出決定,並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城鄉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依法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施工管理,對未依法通過消防設計審核的項目,不得辦理開工手續;對未依法取得消防驗收合格檔案的項目,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二)城鄉規劃部門對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合理規劃布局,做好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的控制和預留工作,對占用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的行為進行嚴格監管和查處;
(三)財政部門按照本級財政預算撥付消防事業經費,並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將消防用水和消防通信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專項資金支出;
(四)城鄉建設、市政部門根據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改造管理工作;
(五)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六)市政、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七)工商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八)教育、科技、司法、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科普、法制宣傳、就業培訓內容;
(九)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積極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加強社會公益性消防安全內容的宣傳;
(十)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消防安全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及時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諮詢服務,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定期分析火災形勢,掌握火災規律和特點,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督促、指導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四)加強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五)嚴格執行消防執勤備戰制度,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制定消防滅火作戰預案並進行實地演練,提高滅火和應急救援能力;
(六)對需要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對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開展日常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二)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移交的火災隱患單位或者場所依法進行查處;
(三)對民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受理並查處;
(四)對發現的重大火災隱患,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依法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實施臨時查封和強制執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並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
(二)建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責任區三級消防安全責任網路,並建立消防應急救援體系,接受119指揮中心統一調度;
(三)對轄區單位和住宅區每月組織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節假日前或者期間、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責令及時改正;對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同時依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報告或者移交。消防監督抽查、檢查應當作抽查、檢查記錄;
(四)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配置相應的消防裝備,設定消防器材存放點;
(五)針對城中村和城鄉結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暢通、亂搭亂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私搭亂接電器線路等消防安全隱患問題以及經營場所存在的消防違法行為,制定切實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階段進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並組織實施防火公約;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場所設定櫥窗、專欄等固定宣傳設施,定期組織消防宣傳活動;
(三)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糾正或者制止消防違法行為,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民委員會還應當根據需要設定消防備用水源和取水設施。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鼓勵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組織建立志願消防隊,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和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十六條 公民依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
(二)遵守公共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三)報告火警,舉報可能引發火災事故或者可能影響火災救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四)參加有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和火災撲救;
(五)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組織開展的消防監督檢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與本級有關部門和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與其下屬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要求,逐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責任範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考核和獎懲辦法等內容。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也可以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檢查督導或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等形式督促有關單位或機構依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消防安全責任書籤訂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工作納入目標管理體系,並進行年度考核;對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職能的部門,還應當將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監督考核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將有關單位消防安全工作開展情況納入監督檢查和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防安全責任制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於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同時責令提交書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二條 消防安全責任書的簽訂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災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單位和責任人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本條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觸犯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