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13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20
- 實施時間:1991.09.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主管部門與管理人員,第三章 申請與許可,第四章 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文化藝術事業,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維護本市文化市場秩序,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管理是指對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一)音像製品的出版、復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
(二)圖書報刊(含年畫、掛曆、檯曆、圖片)的出版、印刷、批發、零售、出租;
(三)營業性舞(歌)廳、卡拉OK廳、音樂茶(餐)座、檯球、電子遊藝等娛樂、遊樂活動;
(四)社會藝術表演團體、民間藝人的營業性演出、表演活動;
(五)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培訓、競賽;
(六)字畫的裝裱、銷售;
(七)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經營,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及人民民眾正當的娛樂活動,鼓勵弘揚我國優秀文化傳統、反映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事業、振奮民族精神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反動、淫穢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兇殺暴力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對在文化經營及市場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績以及檢舉、揭發、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主管部門與管理人員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和協調全市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市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市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行使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印刷業和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職能,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音像市場的主管部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娛樂、遊樂、演出等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
縣、區文化市場由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設立相應部門或者確定有關部門主管。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海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衛生、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鐵路、郵政等部門應當配合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做好本市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發放許可證;
(三)對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對違法經營的物品、設備和非法所得有權採取暫時扣留、封存措施。採取暫時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須出具扣留、封存通知書,並及時調查處理。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有權對文化經營活動場所、內容、方式進行檢查;對違法行為有權批評制止。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執行公務,盡職盡責、秉公執法,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對人民民眾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檢舉揭發者要求保密的,應為其保密。
第三章 申請與許可
第十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單位和個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必須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依照有關規定須辦理其他手續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應申請臨時許可證。
第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許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有與其經營項目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及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規定數額以上的資金和申請經營項目所必需的設備;
(四)符合本市或者所在縣文化事業發展規劃布局。
第十五條 對文化經營者的申請,有關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上報審批。
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的申請,應在五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變更經營負責人和經營場地、項目、性質、方式、主要設備等,應當向有關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批准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歇業,應當在歇業後向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經營者因故停業,應當向有關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報告,並暫時交回許可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視同歇業,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收繳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許可證除發證部門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扣押、收繳。對越權扣押、收繳的,發證部門應協助追回。
第十九條 嚴禁偽造、塗改、出賣、出租、轉借許可證。
第四章 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
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外,文化活動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國家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未持執行公務的合法證件的,文化活動經營者有權拒絕;對雖持執行公務的合法證件,但從事與執行公務無關的活動,經營者有權抵制並向其主管部門檢舉、揭發。
第二十二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職業道德,接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維護經營場地秩序,制止打架鬥毆、起鬨鬧事及有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內容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務,不得經營反動、淫穢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兇殺暴力內容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及演出、娛樂、遊樂活動等,不得為文化經營活動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不得妨礙周圍單位、居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二十六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經營項目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不得超定員售票、贈票,不得擅自更改時間或者場次。
第二節 音像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批准的出版、復錄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或者復錄在社會上銷售、放映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九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業務的,應辦理《河南省音像業經營許可證》。廣播電視、文化、新聞出版系統以外的國營單位不得經營錄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集體單位不得經營錄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錄像製品和錄音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三十條 禁止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製品:
(一)非法出版、復錄、複製的;
(二)未註明出版和復錄生產單位名稱、編號、年份的;
(三)走私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發行、銷售的。
第三十一條 經營錄像放映業務,應辦理《河南省音像業經營許可證》。市區和縣城限於按國家規定,經批准設立的文化館(宮、站)、俱樂部、影(劇)院、廣播站等文化宣傳單位和經批准的賓館(飯店)經營,實行定點放映;農村限於國營、集體單位經營並可以在本鄉、鎮範圍內流動放映。
第三十二條 營業性錄像放映單位必須從批准的市或者縣錄像製品發行、出租單位租賃錄像節目帶,租賃的錄像節目帶不得翻錄、轉租。
第三節 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非法出版圖書報刊。
禁止印刷、銷售、出租非經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
第三十四條 開辦印刷企業(含製版、複印、打字、謄印)必須辦理《印刷行業許可證》。印刷圖書報刊的,還必須辦理《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時,必須審驗委印單位的有關證件。證件不齊全的,不得承印。
第三十六條 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應辦理《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集體、個人不得代理出版業務,不得向出版社、期刊社承攬書刊的總批發(總發行)。集體書店未經批准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業務;個體書店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批發業務。
第四節 演出表演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藝術表演團體、民間藝人及組台演出、表演應辦理《營業演出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演出、表演的內容應經市或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表演、演出時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八條 各類演出、表演場所,應辦理《演出場所許可證》,不得接待無《營業演出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演出、表演。
第三十九條 民間藝人演出、表演,需持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證明,接受演出、表演所在地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在露天場所演出、表演的,不得妨礙公共運輸。
第五節 娛樂、遊樂業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十條 從事娛樂、遊樂業經營的,按市有關規定辦理《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除法定節假日、周末外,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娛樂、遊樂業經營者不得通宵營業。
第四十二條 娛樂、遊樂業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場。在距中、國小校三百米內不得設定電子遊藝、檯球場所,電子遊藝和檯球場所,除節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第四十三條 娛樂、遊樂業經營者對利用娛樂工具賭博或者變相賭博的行為應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條 舞(歌)廳經營者不得僱傭或者變相僱傭舞伴,對不文明、不健康的行為應當制止。
第六節 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舉辦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舉辦單位應當在展出前將展覽內容報市或展出所在縣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辦理《臨時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舉辦常年或者短期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舉辦前將培訓內容報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辦理《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裝裱、經銷字畫應辦理《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字畫應當標明作者名字,仿古、複製作品應當標明仿古、複製字樣。不得經銷偽造品。
第四十八條 舉辦收費性文化藝術競賽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前將競賽內容、辦法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辦理《臨時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有關的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糾正、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或超範圍經營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賣、轉借許可證的;
(三)變更經營負責人和經營方式、項目、性質、場地等事項未到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的有關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糾正、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從非法渠道租賃、購買錄像節目帶的;
(二)違反場次、時間規定或者擅自組織通宵娛樂、遊樂活動的;
(三)擅自變更演出、表演、文化藝術展覽、培訓、競賽內容的;
(四)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場或者在非節假日、寒暑假期間允許中、小學生進入檯球、電子遊藝場所的;
(五)對利用娛樂工具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的行為不予制止的;
(六)舞(歌)廳經營者僱傭、變相僱傭舞伴或者對不文明、不健康的行為不予制止的;
(七)妨礙周圍單位、居民工作、學習或者休息的;
(八)為其經營活動作虛假宣傳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對印製、復錄、複製、銷售、租賃、放映非法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有關的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非法出版物和製作、放映設備,視不同情節,處以非法出版物總定價或者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印製、復錄、複製、銷售、租賃、放映反動淫穢的音像製品和圖書報刊的,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化活動經營者違反工商、物價、稅務、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五十四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認為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主管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被處理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時,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