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可接納證據原則,是指美國行政法中一個有關證據的原則。出於行政處理的需要,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裁決時可以接納缺乏證明力(在陪審案件中根本不可能接納)的證據的原則。但裁決的可靠性不能僅僅以此為基礎,裁決至少應有一部分根據排斥原則可以接納的有證明力的證據,否則裁決就是沒有根據的,必須有“部分可接納證據”作為裁決的依據。卡羅爾訴尼克博克製冰公司案裁決第一次使用“部分可接納證據”原則這一名稱。“部分可接納”的“部分”必須能證實案情,即使依賴傳聞證據和其他缺乏證明力的證據或間接證據。
根據該原則,行政裁決不能僅僅依據缺乏證明力的證據,雖然不必要求有充足的有證明力的證據單獨佐證裁決,但是作為裁決的依據,必須要有證明力的證據證實、確認、應印證傳聞證據或其他缺乏證明力的證據,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反詢問的權利。美國的許多州接受了該原則,但該原則在聯邦行政司法中的地位並沒有確定,學者看法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