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2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的生產、生活環境,推進城鎮化進程,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之外的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建制鎮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節約用地、保護環境、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依靠民眾、規範管理和促進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村鎮的規劃建設,應當引導企業向建制鎮、集鎮集中,促進鄉鎮工貿小區發展。
在建制鎮、集鎮和有條件的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鼓勵農民按規劃建設多層住宅。
在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中,應當加強“空心村”治理、舊村改造和較分散的、生活條件差的自然村的遷村並點,改善村民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指導、監督村鎮規劃的編制、調整、變更、實施;
(三)負責對村鎮規劃區內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建設活動的管理;
(四)負責村鎮房屋、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築工程標準設計和通用設計的推廣實施工作;
(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內村鎮公共設施、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及集鎮和村莊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村鎮原有宅基地和村鎮空閒地之外的住宅規劃審批和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規劃審批;
(七)負責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管理許可權內住宅建設項目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處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申報和實施村鎮建設規劃;
(三)負責村鎮居民住宅建設的選址、定點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鎮空閒地上住宅建設規劃審批;
(四)受委託對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工程管理的定位、驗線和驗收工作;
(五)負責對村鎮住宅建設項目定位和確定標高,並可委託村民委員會具體實施;
(六)負責村鎮公共設施、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及集鎮和村莊房屋的管理;
(七)調解村民之間因建設引起的糾紛。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章 村鎮規劃
第八條 村鎮必須編制規劃,沒有規劃的村鎮不準建設。編制村鎮規劃應當以縣(市)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村鎮規劃包括鄉(鎮)域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鄉(鎮)域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鎮)行政區域內村鎮布點,村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村鎮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各項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集鎮的性質和發展方向,人口和建設用地發展規模,住宅、集鎮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區,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對近期建設項目或者重點地段的具體安排和規劃設計。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以鄉(鎮)域規劃為依據,其主要內容包括:人口和建設用地發展規劃,建設用地範圍,住宅、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用地的布局,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
第九條 制定村鎮規劃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調查鄉鎮或者村莊的基礎資料,編制規劃綱要;
(二)發布公告,公示規劃方案,廣泛徵求意見;
(三)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四)編制規劃成果;
(五)報批程式:
1、鄉(鎮)域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報請審批的村鎮規劃,應當提交有關資料,包括:規劃成果送審報告、村鎮現狀分析圖、規劃圖紙和規劃文本、說明書、規劃評審紀要。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收到鄉鎮人民政府送審的規劃檔案後,應當在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審批。
第十二條 村鎮規劃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村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村鎮規劃編制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在本級財政支出中解決。對經費確有困難的鄉(鎮),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助。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居民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域內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建房申請,填寫申請表;
(二)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選址意見書;
(三)憑選址意見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到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村鎮建設許可證。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鎮空閒地上新建、改建、擴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出具選址意見書,核發村鎮建設許可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域內進行非住宅建設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經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定建設項目的具體地點和用地範圍,出具選址意見書;
(三)憑選址意見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到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村鎮建設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領取村鎮建設許可證後,即可開工建設,逾期六個月未開工的村鎮建設許可證自行失效。在施工開槽後,應當申請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到現場查驗基線,經檢查人員確認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規劃新增建設用地:
(一)沒有編制村鎮規劃的,或者不符合村鎮規劃的;
(二)有空閒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過改造可以滿足用地要求的;
(四)國家、省、市限制的重複建設項目或者擴建項目。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基礎設計應當符合規範要求,後建房屋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應當符合村鎮規劃要求,不得隨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頂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後可以不留滴水地,雙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均在本主地界內的,不得小於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陽合、樓梯、台階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須在本主使用地界以內;
(五)主房屋之間應當滿足日照要求,條式房屋遮擋房屋後牆與被遮擋房屋前牆的間距不小於遮擋房屋檐口到被遮擋房屋室內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擋房屋前牆距本地界距離大於6米的,從6米處計日照間距。特殊地形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房屋後牆可以開後窗,一層後窗窗台距室內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於1.8米。村鎮規劃許可或者雙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位於規劃道路紅線內的房屋,需要建設的,必須按規劃退到道路紅線之外;已被確定為近期改造建設的房屋,不得原地擴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擴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處道路面0.3米為限,特殊地形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要求進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申請建設住宅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村鎮建設許可證》:
(一)超過宅基地規定標準的;
(二)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四)申請新宅基地,應當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式,越權審批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現有不符合規劃用地進行調整和因實施規劃做出的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拆遷補償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經濟條件和居民生活條件合理確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業主單位給予補償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條 在村鎮從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從事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必須持資質證書等有關檔案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按照規定的範圍進行設計、施工,個體工匠應當辦理從業證書,不得無證和越級設計、施工。
第二十六條 村鎮建設綜合開發必須服從村鎮規劃,配套進行各類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建設。
凡進行村鎮建設綜合開發的單位,必須到開發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嚴禁無證開發和越級開發。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村鎮房屋、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的規定,維護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場所的環境整治。不得損壞村鎮內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以及鐵路、公路、橋樑、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電力、綠化、郵政電信、輸油氣管道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民政福利設施外,其他建設項目應當繳納公用設施配套費,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費用。收費標準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專項用於村鎮基礎配套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附加費中提取3%—5%的資金,專項用於村鎮規劃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規定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而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和從業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損壞村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所作出的決定或者核發的證件無效,依法予以撤銷並追究主管部門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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