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防止劣生條例

遼寧省防止劣生條例

遼寧省防止劣生條例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地方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防止劣生條例
  • 主要內容:共二十一條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1-13
【生效日期】1990-0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防止劣生條例
(199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促進民族興旺,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防止劣生是指採取具體衛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兒出生,生育健康的後代。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一切單位和我國公民。
已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先行實施。尚未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應創造條件開展婚前健康檢查工作。實施婚前健康檢查的步驟,由市衛生局、民政局根據當地情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地區的我國公民、我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凡在我省開展婚前健康檢查地區結婚登記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是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同級民政、計畫生育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協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聘任優生保健監督員,執行防止劣生監督檢查任務。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聘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兼任。
第五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做好優生優育和防止劣生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和民政部門備案的婦幼保健單位或醫院(以下簡稱保健醫療單位),接受婚前健康檢查。
保健醫療單位應負責優生保健指導。
婚前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除國務院批准的《婚姻登記辦法》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禁止結婚的外,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症、偏執性精神病、癲癇性精神障礙(以下簡稱重性精神病)的,必須經臨床治癒二年以上,方可結婚登記。
第八條經保健醫療單位檢查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後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須在婚前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開展節育手術單位,施行絕育手術:
(一)雙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
(二)雙方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軟骨發育不全、成骨不全、馬凡氏綜合症、視網膜色素變性、進行性肌營養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體顯性遺傳病的;
(四)雙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計畫生育部門不予核准生育指標,患病一方也必須施行絕育手術。
第九條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未經指定的保健醫療單位套用藥物進行防治的,計畫生育部門不予核准生育指標。
第十條保健醫療單位應做好婦女孕產期保健工作;孕婦應接受醫生的檢查和優生指導。經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遺傳諮詢門診接受產前診斷: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過嚴重缺陷兒的;
(三)妊娠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經檢查確認不宜生育的,應中止妊娠。
第十一條經保健醫療單位確認必須施行中止妊娠或絕育手術而拒絕手術的,報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決定,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優生保健監督員會同有關人員督促執行。
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決定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部門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裁決。
第十二條省、市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防止劣生技術鑑定組織,負責本條例所列疾病的會診與技術鑑定。防止劣生技術鑑定組織章程由省衛生廳制定。
第十三條凡從事婚前健康檢查和在指定的遺傳諮詢門診進行產前診斷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接受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專業培訓,經考核後,由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開展婚前健康檢查地區的婚姻登記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查驗當事人提供的本人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其中屬於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還應分別提供市級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臨床治癒二年以上的證明和節育手術單位出具的絕育證明。
第十五條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六條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需施行絕育或中止妊娠手術的,其費用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享受供養直系親屬半費醫療的,由其供養職工所在單位全額報銷;
(二)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的,由各級財政從有關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禁止生育規定而生育的,由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夫妻雙方或其監護人處以罰款,罰款額不得低於夫妻雙方或其監護人當年收入的10%,罰款十四年,在處罰當時一次收取;
(二)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保健醫療單位,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產前診斷證明》的,其證明無效,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婚前健康檢查、產前診斷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複議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衛生、民政、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婚前健康檢查、產前診斷、節育手術、婚姻登記、生育指標核准工作中,有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亂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