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30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獸藥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7.30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獸藥經營,第三章 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第四章 獸藥使用,第五章 獸藥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動物用藥安全有效,控制動物產品獸藥殘留,促進畜牧業發展和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獸藥管理是指對獸藥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及獸藥使用的管理。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獸藥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及獸藥使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獸藥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必須保證質量、合理布局。
獸藥使用,必須科學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藥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及獸藥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獸藥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藥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章 獸藥經營
第六條 獸藥經營是指除獸用生物製品以外的獸藥購銷活動。
第七條 獸藥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直接從事獸藥採購、保管、銷售等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相當於助理獸醫師、藥劑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通過市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和品種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變、防火、防鼠的倉儲設施和貯存易燃、易爆、腐蝕性獸藥的單獨庫房以及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獸藥貯存條件;
(四)具有獸藥質量驗收、入庫登記、在庫保管、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與保證獸藥質量有關的管理制度和保證措施;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具有前款規定的條件,並配備必要的檢驗儀器、設備和檢驗人員的單位可為獸藥批發單位,其檢驗人員必須持有省獸藥監察機構核發的《獸藥檢驗員證》。
第八條 獸藥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獸藥生產單位經營非本單位生產的產品或者異地設立經營場所銷售本單位產品以及動物診療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用藥以外的獸藥經營,也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九條 獸藥批發單位的《獸藥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獸藥零售單位和個人的《獸藥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獸藥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獸藥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變更規定內容,必須到原發證、照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獸藥批發單位實行先檢後售制度,對所經營的獸藥必須實施自行檢驗或者委託獸藥監察機構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 獸藥零售單位和個人從省內獸藥生產、批發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批發單位採購的獸藥,必須送所在地獸藥監察機構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十三條 獸藥經營單位和個人直接採購省外依照地方標準生產的獸藥,必須索取其產品質量標準。禁止經營無質量標準的獸藥。
第三章 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
第十四條 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是指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機構和鄉級動物防疫組織執行預防免疫計畫而從事疫苗、菌苗、毒素和類毒素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逐級訂購、分發和周轉貯存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助理獸醫師以上技術職稱並熟悉所供應的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在生產、運輸、保管、質量檢測和使用等方面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供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運輸、冷藏和質量檢測等設施;
(三)具有質量檢測、入庫驗收、在庫保管、出庫驗發、資料存檔等制度和保證措施;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印製並核發的《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
第十七條 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必須到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訂購預防獸用生物製品,訂購的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必須在本行政區域內分發。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使用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必須到當地持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的單位訂購。大型動物飼養場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直接到獸藥生產單位訂購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併到當地動物防疫機構備案。訂購省外生產的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必須到省動物防疫機構備案。
經批准直接到獸藥生產單位訂購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應當在每年12月份將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使用情況向原備案單位報告,發現重大質量問題必須在48小時內報告。
第四章 獸藥使用
第十九條 獸藥使用是指動物飼養、診療用藥和動物飼料產品中添加藥物的活動。
第二十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獸藥使用的品種、劑量和方法等管理規定使用獸藥。
第二十一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技術服務、代購、代銷等名義變相從事獸藥經營或者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單位和個人從省內獸藥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及個人處採購的獸藥,必須送所在地獸藥監察機構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動物飼料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動物飼料產品中使用獸藥,必須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批准文號。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料生產單位和個人購入用於生產動物飼料產品的獸藥,必須進行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動物飼料生產單位和個人生產的動物飼料產品中含有獸藥的,必須在產品標識上註明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批准文號和所含獸藥的名稱、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藥期及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五條 從省外購入含有獸藥的動物飼料產品,必須向其索取所含獸藥的有關資料,連同樣品送所在地獸藥監察機構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章 獸藥監督
第二十六條 獸藥經營、使用者及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經營、供應、使用的獸藥必須符合質量標準。禁止經營、供應、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獸藥。
第二十七條 獸藥監察機構負責獸藥和動物飼料產品所含獸藥的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獸藥和動物飼料產品所含獸藥的標準、檢驗方法由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二十八條 獸藥監察機構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檢驗條件,並通過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質量認證。
獸藥監察機構從事獸藥質量監督檢驗的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取得省以上獸藥監察機構核發的《獸藥檢驗員證》。
獸藥監察機構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檢驗條件的,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出具獸藥質量檢驗報告書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 獸藥監督員為獸藥管理的專業執法人員,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頒發《獸藥監督員證》。
獸藥監督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或者不稱職、離職的,發證機關或者發證機關授權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繳其《獸藥監督員證》。
第三十條 獸藥監督員應當對獸藥經營、使用者及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資料、樣品。
獸藥監督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對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獸藥可以依法採取扣壓、封存等暫控措施,並依法查處。被檢查者不得私自轉移、隱匿、銷毀、銷售被扣壓和封存的獸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或供應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獸藥的,沒收藥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藥物貨值1倍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獸藥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及獸藥使用活動,沒收全部藥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藥物貨值1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的;
(二)塗改、偽造、出租、轉讓《獸藥經營許可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的;
(三)未經批准變更《獸藥經營許可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規定內容的;
(四)以技術服務、代購、代銷等名義變相從事獸藥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活動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號生產含有獸藥的動物飼料產品的。
第三十三條 獸藥經營單位和個人及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
第三十四條 動物診療、動物飼料生產單位和個人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獸藥的,沒收藥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藥物貨值1倍以下罰款。動物飼料生產者有上述行為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批准文號。
第三十五條 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誤購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藥物,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藥物予以沒收:
(一)經營、使用獸藥應當檢驗而未檢驗的;
(二)經營、使用依照省外地方標準生產的獸藥應當索取質量標準而未索取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獸藥或者訂購、分發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訂購預防獸用生物製品應當備案而不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使用情況或者對重大質量問題未及時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資料、樣品的。
第三十八條 獸藥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及從事預防獸用生物製品供應的單位私自轉移、隱匿、銷毀、銷售被扣壓或者封存藥物的,處扣壓、封存藥物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獸藥檢驗員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原發證單位可以對其予以警告,直至收繳其《獸藥檢驗員證》和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沒收的假、劣以及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藥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費用由被處罰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或者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不予受理裁決書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阻礙獸藥執法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獸藥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