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辦法

婚姻登記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行,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制定的法律。若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婚姻登記法進行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法具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並收取一定的費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記,可以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的具體情況,制訂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依據相關婚姻登記法辦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婚姻登記辦法
  • 批准時間: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發布時間: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
  • 發布機構:民政部
相關法律法規,不予登記情況,離婚手續,費用收取,登記員,民族自治地方,同外國人,

相關法律法規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務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發布)
第一條 第二條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 , 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
證明 、 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
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
還應持離婚證件。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了解,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
應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不
予登記,並向當事人進行婚姻法的宣傳教育。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也應準予登記,
發給《結婚證》。

不予登記情況

第六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癒的。

離婚手續

第七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
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
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
況屬實,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
達成協定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
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
婚登記程式辦理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
第九條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
必須了解的情況,應職實提供。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
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
《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照檔案管理規定,保管好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丟失《結婚證》或《離婚
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 或 《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上述兩種證明書同<<結婚證>>或《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情況的公安、
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費用收取

第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
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由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統一印刷; 由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蓋印
章。
《結婚證》、 《夫妻關係證明書》須貼男女雙方像片, 並加蓋
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或出具《夫妻關係證明
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時,收取工本費。

登記員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應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
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擔任。
婚姻登記員在辦理結婚登記中,如有依法應準予登記而不給登記
或依法不準登記而給予登記的行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
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三條

同外國人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
發布的 《婚姻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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