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規定》在1993.01.09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1.09
- 實施時間:1993.01.09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機構安全保衛工作,保障國家財產和職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保險、證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金融機構安全防範的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金融機構的安全防範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遵循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領導負責制。
各級金融機構的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本單位的日常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條 新建發行庫房、出納業務庫房(以下統稱庫房)和金融機構的營業室(以下簡稱營業室),在選址時必須徵求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的意見;庫房、營業室的設施必須符合有關安全防範規定,竣工後由公安機關會同建設單位的上級保衛部門進行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現有庫房、營業室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應當根據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
第六條 配備庫房工作人員,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條件。庫房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有關安全保衛制度。
第七條 庫房應當設專用守庫室,配備專職守庫員,實行雙人武裝守庫制度。
第八條 守庫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禁止從事有礙守庫工作的活動。
非守庫人員不得進入守庫室。
第九條 未經本單位主管負責人批准,沒有專門查庫的介紹信,任何人不得進入庫房。
公安人員監督檢查庫房安全保衛工作,應當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本人工作證,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由受檢單位有關人員陪同方可進行。
第十條 凡取送現金(含金銀、有價證券、重要空白憑證,下同)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車,有兩人以上武裝押運;
(二)車上配有通訊聯絡設施及消防器材;
(三)有應急預案;
(四)長途運輸,應當有護衛車,並增派武裝押運人員。
第十一條 押運人員在執行任務準備工作中,必須做好下列事項:
(一)按規定領取《通行免檢證》;
(二)點清現金的封包數量,檢查封包質量;
(三)檢查運輸現金車輛、通訊聯絡設施以及消防器材的性能;
(四)檢查隨身攜帶武器的性能。
第十二條 押運人員在執行任務中,嚴格禁止下列行為:
(一)泄露行車時間、運行路線和現金數量等情況;
(二)押運護送不到位;
(三)單人行動,或者擅離職守辦理與押運任務無關事項;
(四)飲酒或者在車內吸菸;
(五)擅自改變行車路線或者中途無故停車;
(六)與運輸現金任務無關的人員搭車。
第十三條 執行運輸現金任務的車輛,必須在目的地停放。在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在採取安全措施的同時報告附近的金融機構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趕赴現場。
第十四條 庫房、營業室的門前禁止隨意停放車輛、設定攤亭或者晾曬物品。
第十五條 營業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門窗有堅固的金屬防護裝置;
(二)營業櫃檯高度不低於一點二米,寬度不窄於零點六米,櫃檯上方設有牢固的防護裝置;
(三)出納工作區與其他業務工作區用柵欄隔離;
(四)有符合技術防範要求的報警裝置或者聯防聯絡設施;
(五)配有必要的防衛、防火器材。
除前款規定外,凡有條件的,還應當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裝置。
第十六條 營業室必須有四名以上工作人員,其中男性工作人員至少一名。在營業時間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員臨櫃。
第十七條 禁止非營業室工作人員進入營業室。營業室工作人員的通勤門,除通勤時間外必須關鎖。
第十八條 禁止在營業室外經營有價證券、有獎儲蓄等業務。
第十九條 沒有庫房的營業室,應當配備保險金櫃,當日營業終了,應當將現金、重要憑證、業務公章等用特製裝具包裝加鎖,用專車送到庫房存放。
第二十條 配置槍枝的金融機構及使用槍枝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安全防範工作成績顯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單位、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一)及時制止或者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保障國家財產和職工生命安全有貢獻的;
(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使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的;
(三)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的;
(四)忠於職守,在安全防範工作中有突出事跡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發出《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市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單位負責人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會同城建、工商等部門責令其遷移、拆除。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行為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公安機關應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行為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視其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給予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不服公安機關處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