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醫療機構刑事醫學鑑定辦法

《遼寧省醫療機構刑事醫學鑑定辦法》在1998.05.19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醫療機構刑事醫學鑑定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19
  • 實施時間:1998.06.01
經1998年5月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做好刑事醫學鑑定工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本辦法所稱刑事醫學鑑定是指刑事訴訟涉及的下列鑑定:
(一)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鑑定的;
(三)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需要醫院開具證明檔案的。
第三條 刑事醫學鑑定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 刑事醫學鑑定由刑事偵查機關或刑罰執行機關提出(以下統稱為要求鑑定方)。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刑事醫學鑑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鑑定人員。
第六條 刑事醫學鑑定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精神病鑑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鑑定醫院進行;
(二)交付瀋陽市行政區域內的監獄執行刑罰和該監獄已經收監的罪犯的保外就醫鑑定由省監獄管理局總醫院進行;
(三)其他刑事醫學鑑定就近就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
第七條 醫院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確定鑑定人,並將鑑定人名單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進行人身傷害重新鑑定和保外就醫鑑定的鑑定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醫院在職職工;
(二)5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
(四)醫德高尚,醫風正派。
第九條 進行精神病鑑定的鑑定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醫院在職職工;
(二)10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擔任主治醫師5年以上;
(四)醫德高尚,醫風正派。
第十條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個人提供鑑定所需要的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被鑑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條 鑑定人應當做到:
(一)認真履行職責,科學、及時地作出鑑定結論;
(二)解答與鑑定結論有關的醫學問題;
(三)為要求鑑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參加鑑定的人員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的規定;並不得接受要求鑑定方或者被鑑定人及其親屬的請客送禮。
第十三條 要求鑑定方應當填寫《刑事醫學鑑定委託書》,並向醫院提供鑑定所需要的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鑑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規定對被鑑定人進行醫學檢查,作出鑑定結論,填寫《刑事醫學鑑定書》並簽名。
第十五條 醫院應當對鑑定人的鑑定結論認真審查,同意鑑定結論的,在《刑事醫學鑑定書》上加蓋本醫院公章;不同意鑑定結論的,應當責成鑑定人重新鑑定。
第十六條 對因某些傷害、疾病體症隱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觀察鑑定的,醫院應當向要求鑑定方說明,可在要求鑑定方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觀察鑑定。
第十七條 要求鑑定方對原醫院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可以要求原鑑定醫院或者另外聘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醫院應當作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原醫院作重新鑑定時,應當另外指定鑑定人並聽取省內有關專家意見。
重新鑑定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刑事醫學鑑定必須由3人以上進行。
第十九條 進行刑事醫學鑑定的醫院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條件確定鑑定人的;
(二)不將鑑定人名單報送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
(三)拒不履行鑑定職責或者拒不出具《刑事醫學鑑定書》的。
第二十條 要求鑑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虛假材料影響鑑定的,或者鑑定人徇私舞弊、作虛假鑑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鑑定人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進行刑事醫學鑑定的醫院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醫學鑑定費、床位費及儀器檢查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 醫院接受審判機關委託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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