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
《遼寧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業經200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遼寧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發展與改革、財政、審計、衛生、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審核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養標準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以政府供養為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和社會幫助為輔;
(四)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
(五)公平、公正、公開。?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助和無償服務。對提供捐助和無償服務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予以表彰。?
第六條 我省農村村民,屬於年滿或者超過60周歲的老年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經縣民政部門指定醫院鑑定為無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並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來源低於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法定義務能力的,可以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屬於年滿或者超過70周歲的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均視為無履行法定義務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兩倍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過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於自身原因,村民本人無法表達意願的,由近親屬代為提出申請;無近親屬的,由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實行民主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在本村範圍內公示3日;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自然條件、家庭條件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報送縣民政部門。
(四)縣民政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必要時可以進行覆核;對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根據供養形式,由鄉(鎮)人民政府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及供養責任人簽訂供養協定,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憑《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享受供養待遇。?
已取得《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反映,經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民政部門核准,停止其享受供養待遇,並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有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有履行法定義務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徵收、占用,獲得的補償金額足以長期維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備勞動能力的;?
(四)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業,並具備勞動能力的;?
(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經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要求繼續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享受供養服務的,按照有償服務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形式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集中供養是指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分散供養是指在家獨自生活或者由親屬等供養責任人供養,相對獨立生活。?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吃、穿、住、醫、葬以及文化娛樂和康復活動等供養服務;?
(二)分散供養的,由縣財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按照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提供供養資金,村民委員會和簽訂供養協定的村民負責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定期提供適當的供養服務,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住房的建設和維修,村民委員會給予協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其供養內容包括為保障接受義務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由縣人民政府統一支付,並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農村醫療救助待遇和醫療服務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範圍包括一伙食費、服裝費、醫藥費以及適當的文化娛樂和個人零用費用,不含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具體供養標準由縣或者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並隨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調整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確無生活來源的,按照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全額享受供養待遇;有部分生活來源的,差額享受供養待遇。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納入省、市、縣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資金管理,按時足額撥付,確保專款專用。?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資金或者資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由縣民政部門提供統計數據,財政部門按照年度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民政部門核定發放數據,縣財政部門直接通過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所發放到戶。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以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投資為主,社會捐助為輔。
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結合小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以及地理環境、資源條件等情況,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統籌規劃、整合資產、合理布局的原則,有計畫地進行新建、改建、擴建。?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興建具有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功能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鼓勵社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承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的機構。?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具備條件的,按照事業單位登記和管理。?
非政府投資興建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承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的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和管理。除管理費用和供養資金外,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享有同等待遇。對承擔無償公共服務義務的,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包括管理服務人員費用、辦公費、房屋建設和維修費、取暖費、水電費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費。管理費用納入市、縣財政預算,具體承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服務人員費用,由財政部門按照省規定的管理服務人員與供養對象的比例撥付。?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服務人員實行聘用制。?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院務管理委員會由管理服務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社會捐助方代表組成。涉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利益的管理事項,應當經院務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省民政部門制定的管理服務規範,實行財務收支等院務公開,保證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經營,應當視為公益性活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因自然災害遭受損失的,政府對其生活救濟、住房恢復重建予以優先照顧和安排。?
第十九條 鼓勵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社會化養老服務。在保障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許其以有償服務的方式,接收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外的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入院。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活動中心,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文化娛樂和康復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享有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其私有財產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管,具體方式應當在供養協定中載明。私有財產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應當履行供養義務或者支付收益。?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統一組織發包時未獲得承包地(山林)的,由發包方負責落實承包地(山林);無法落實的,應當賠償損失;已獲得的承包地(山林)轉由他人代耕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流轉收益。?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享受的供養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三)貪污、挪用、盜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財物的;?
(四)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嚴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投資和管理的,用於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敬老院、養老院、福利中心等社會公共福利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