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30
- 實施時間:1996.11.30
第一條 為防治石油勘探開發對環境的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石油生產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石油勘探開發的單位及其它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石油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陸地和沿海灘涂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水產、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應協同環保部門做好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油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油田環境保護納入本地區環境總體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環境監督與管理,防止因石油勘探開發造成環境污染。
第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加強技術改造,提高資源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防止石油勘探開發活動對環境和生態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填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執行防治污染設施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上述項目建成後,需經原審批的環保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必須保護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轉。防治污染設施需要停止運行、拆除或閒置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必須向當地環保部門提出報告。環保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應當在10日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採用無毒泥漿作業。泥漿應當回收利用,提高回收利用率。泥漿、岩屑及污油,應當全部進入泥漿池或其它專用設施存放,進行無害化處理,嚴防滲漏、流失。
第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開採石油,必須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範,防止井噴污染,嚴格控制原油及化學藥劑落地。
落地原油必須在完成試油、修井作業後的3日內予以清除;井場內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須在5日內清除、收淨、並填平油池。
第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將開發生產中的含油污水納入污水處理系統,經處理後回注或者綜合利用。含油污水的回注和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含油污水量的98%,稠油區不能回注利用的,應達標排放。
經處理達標後的含油污水,應當排入環保部門指定的河段,不得任意排放或採用滲坑、滲井等方式排放。
禁止排放未經處理的含油污水。
第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放廢氣、煙塵、粉塵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天然氣、油田伴生氣中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各井、站水套爐、加熱爐排放煙塵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回收處理生產中排放的固體廢棄物及落地油,不得採用焚燒方式處理。嚴禁將難以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質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噪聲,防治噪聲污染。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應當採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從事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作業。特殊情況需要連續作業的,應經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開發過程中使用的放射性物質、劇毒化學品,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石油運輸管線和儲油設備的巡查、檢測、維修。採取有效的防腐、防裂措施,防止滲漏、溢流事故發生。
發生井噴、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積擴大;落地油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回收,回收時不得擴大污染面積。
石油勘探開發運輸中,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封閉措施,防止石油泄漏、溢流;嚴禁運送石油或化學藥劑車輛隨地排放殘液。
第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生產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飲用水源涵養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養殖區、鹽業生產區等特殊保護區域不受污染和破壞。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對在生產活動中因鑽孔、挖損、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應當及時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向市以上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
(一)存放泥漿造成滲漏、流失的;
(二)井噴、管線穿孔造成的石油污染,在規定時間內未清理完的;
(三)原油或化學藥劑落地,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氣、伴生氣污染環境的;
(五)在居民區內鑽井、採油等生產的噪聲超過排放標準污染環境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況。
具體徵收標準國家未作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環保部門徵收的排污費應當上繳財政,具體使用辦法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發生污染事故,必須採取措施處理,控制事故範圍,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24小時內向當地環保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報告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範圍及損害程度,接受調查處理。重大事故應在4小時內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提出限期治理,各級環保部門監督實施。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國家和省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尚無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石油在運輸中泄漏、溢流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落地油和井場內油池存放的原油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清除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採用焚燒方式處理落地油和將難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質埋入地下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井下作業含油污水不進集輸系統或不回收處理的,運送油或化學藥劑車輛隨地排放殘液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泥漿、岩屑、污油沒有使用專用設施存放,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管道輸送、儲存石油發生泄漏,造成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繳納排污費和被罰款的單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完全由於不可抗力,並經及時採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免予承擔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協商解決,也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