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辦發[1992]59號
【發布日期】1992-09-15
【生效日期】1992-09-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監察機關受理企業申訴辦法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遼政辦發〔1992〕59號批轉)
第一條為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依法行使經營管理自主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認為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含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經濟組織,下同)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申請撤銷而不予撤銷的,可以根據本辦法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一)侵犯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的;
(二)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
(三)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的。
第三條企業申訴應當向對被申訴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交申訴書。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提出申訴企業的名稱、地址、企業性質、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申訴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提交申訴書應當同時提供被申訴機關作出的書面決定副本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四條監察機關接到企業申訴書,經審查,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五條監察機關決定受理的企業申訴,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企業申訴書副本送達被申訴機關。監察機關決定不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提交申訴書的企業並告之理由。監察機關發現受理的企業申訴案件,被申訴機關不屬於自已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並通知提交申訴書的企業。
第六條被申訴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受理企業申訴的監察機關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所作決定的理由,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不答覆的,監察機關可以依法裁決。
第七條監察機關審理企業申訴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第八條監察機關審理企業申訴案件,可以進行必要的檢查、調查,也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律和政策諮詢。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監察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企業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也可以根據《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監察建議。裁決書或者監察建議書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訴企業和被申訴機關。被申訴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裁決書或者監察建議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告知監察機關。
第十條當事人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裁決或者提出的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參照《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被申訴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察機關的裁決或者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對被申訴機關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企業申訴期間,除監察機關認為該決定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並責令停止執行外,提出申訴的企業應當繼續執行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決定。
第十三條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應該檢舉、揭發、抵制或者申訴,而不檢舉、不揭發、不抵制或者不申訴至使國家或者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監察機關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檢舉、揭發、抵制或者提出申訴的人員實施報復陷害的,監察機關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