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且用於食用的畜禽及其初級產品。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含販運,下同)、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組織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規劃,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管體系及管理責任追究制,加強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設,組織定期向社會公布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列入政府考評體系。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宣傳教育、能力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市、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產品安全監督機構承擔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畜牧業生產標準化、規模化、集約化發展,鼓勵畜禽產品生產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和無公害畜禽產品等認證。
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加強自身質量安全檢測能力,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專業協會、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宣傳、普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畜禽產品
質量安全追溯系統建設,組織建立統一的追溯方式和技術平台,實現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並執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畜禽產品
無害化處理建設規劃,組織建立畜禽飼養環境安全評價制度和監測制度,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建設畜禽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提高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章畜禽飼養
第九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等飼養單位,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屍體、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畜禽糞便、屍體、廢水及其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等飼養單位,應當建立處方用藥、藥物禁用限用、休藥期、銷售記錄等管理制度。
養殖專業戶的確認標準,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市、縣畜禽養殖規模狀況統籌制定。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畜禽養殖檔案。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完整、真實的獸藥、飼料和
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
養殖檔案、使用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二條畜禽屠宰廠(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畜禽經紀人等與飼養者有產銷契約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向飼養者提供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並監督指導飼養行為,承擔相應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飼養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按約定使用投入品的,雙方均應當承擔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出售畜禽時應當出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
飼養者不得出售應當依法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畜禽標識不全的應當補加標識。
第十四條禁止在畜禽飼養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瘦肉精、
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
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養畜禽;
(四)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畜禽收購
第十五條畜禽收購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前,應當查驗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
畜禽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疫要求。收購運輸過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
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條畜禽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收購記錄,完整、真實地記錄所收購畜禽的日期、來源、品種、數量、檢疫證明編號、畜禽標識號碼及銷售去向等。
收購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七條從省外輸入畜禽產品的,應當經產地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具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報告。輸入的畜禽需要申報檢疫的,應當依法向我省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四章畜禽屠宰和產品貯運
第十八條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對省外輸入且應當申報檢疫的畜禽,還應當查驗檢疫申報受理單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檢查簽章。
前款規定的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檢疫申報受理單和檢查簽章不齊全的,畜禽屠宰廠(點)不得允許畜禽入廠(點),並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畜禽屠宰廠(點)屠宰豬、牛、羊的,應當於屠宰前六小時,憑入廠動物登記相關材料,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未申報檢疫的,不得屠宰。
第二十條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畜禽產品質量
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適時公布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實施檢驗的項目名錄。畜禽屠宰廠(點)應當按照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原則,自行確定並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其他檢驗項目。
畜禽屠宰廠(點)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檢驗項目按照批次進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驗,並做好檢驗記錄。
畜禽屠宰廠(點)不得出廠(點)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廠(點)對同批次畜禽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並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如實記載畜禽來源和銷售對象、時間、品種、規格、數量、檢疫證明編號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二條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召回制度,發現產品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產,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屠宰廠(點)未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通知其立即停產,並通報有關部門,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貯藏記錄製度,查驗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及質量安全檢驗合格證明,如實記錄畜禽產品的貯藏日期、來源、品種、規格、數量、檢疫證明編號、畜禽產品存貨者的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貯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四條從事畜禽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流向記錄,如實記載關聯人、時間、品種、規格、數量、檢疫證明編號及聯繫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禁止收購、屠宰、貯藏、運輸下列畜禽產品: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無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畜禽產品。
第二十六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飼養、收購、屠宰、貯藏、運輸的畜禽產品及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抽樣檢測;
(二)調查、了解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違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測計畫,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抽查檢測。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測時,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被抽查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採用快速檢測方法檢測的畜禽產品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先行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並應當立即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抽樣,送有資質的畜禽產品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九條對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產品,以及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畜禽產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並監督貨主對同一來源的畜禽產品予以銷毀等無害化處理。拒不處理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隨意處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檢查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行為時,對妨礙公務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檢查;對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核查;對確屬涉嫌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產品相關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信用情況通報信用主管部門,並與省信用數據交換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違法案件追溯制度和違法行為記錄製度,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違法案件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制度。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渠道,依法受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的;
(二)畜禽收購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購記錄的;
(三)從事畜禽產品運輸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記錄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拒絕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養殖場、養殖小區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罰款;對養殖專業戶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貯藏記錄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安全檢驗合格證明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養畜禽的,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對飼養的畜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點)允許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檢疫申報受理單和檢查簽章不齊全的畜禽進廠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同類檢疫合格畜禽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點)出廠(點)未經質量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或者出具虛假質量安全檢驗證明,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點)被責令召回後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畜禽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貨值金額七倍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者、收購者、屠宰者、貯運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畜禽產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購、屠宰、貯藏、運輸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貨值金額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畜禽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飼養、收購、屠宰和貯運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應給予處罰而未處罰的;
(三)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或者答覆的;
(四)畜禽產品檢疫機構及其檢疫人員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職責,出現重大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畜禽產品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省認真貫徹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著力加強畜禽產品安全監管體系建設,完善畜禽產品安全監管機制和措施,特別是在全省開展了整治使用“瘦肉精”違法行為等專項行動,取得了階段性成果,畜禽產品安全形勢整體穩定。由於全國範圍內的“瘦肉精”、“速生雞”等事件時有發生,畜禽產品安全形勢依然嚴峻。當前,我省畜禽產品監管工作仍面臨一些問題:一是國務院調整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和農業部門的職能後,我省畜禽產品的監管職責亟待明確;二是與畜禽產品安全追溯機制相關的飼養、收購等環節缺少執法依據,存在一定程度的制度空白;三是畜禽屠宰廠(點)的安全主體責任不清、監管措施不健全;四是畜禽產品安全追溯機制相關環節銜接不緊密,導致追溯機制在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監控功能沒有得到有效發揮。為了進一步提高我省畜禽產品安全監管水平,維護公眾生命健康,有必要根據我省實際,制定畜禽產品安全監管的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省畜牧獸醫局代省政府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14個市及綏中、昌圖縣和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省財政廳、省衛生廳、省工商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服務業委、省編辦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畜牧獸醫局並邀請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有關人員赴撫順、丹東、鐵嶺等市調研,分別召開了市、縣政府有關部門、鄉鎮政府、畜禽屠宰廠、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專業戶、畜禽經紀人等多層面座談會,並實地考察了畜禽養殖場、定點屠宰廠(點)的工作流程。在充分討論並吸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業經2013年6月18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調整範圍和監管職責。按照新一屆國務院關於轉變政府職能的工作方案,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13〕24號),整合了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三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管職能,同時明確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與農業部門的職責分工,即“農業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包括畜禽屠宰環節和生鮮乳收購環節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按食品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根據該職能調整方案,考慮到我省畜禽產品安全的具體職能分工尚未明確的實際情況,以及畜禽產品在進入市場流通和生產加工環節後,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管理的現狀,《條例草案》以畜禽產品是否進入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作為劃分監管職能和調整範圍的邊界。具體規定是:一是進入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前的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等活動及其監管適用本條例,進入後的畜禽產品已屬於食品和食品原料,其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二是除明確規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畜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外,對於進入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後的畜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暫未直接明確具體部門,而是原則規定由省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為下一步我省食品安全監管職能調整留有餘地(第五條)。
(二)關於畜禽產品安全重點環節的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畜禽產品的安全監管制度只是做了原則規定。從近兩年我省查處的使用“瘦肉精”和經銷病死豬肉等380件案件來看,由於對畜禽收購者缺少責任規定以及畜禽屠宰廠(點)不承擔查驗和安全檢測義務等因素,收購、屠宰環節已成為違法行為高發節點,且缺少監管執法依據。為此,《條例草案》作出如下規定:一是要求從事畜禽收購的單位、個人應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備案,收購時要查驗飼養者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情況記錄,且不得收購不符合畜禽產品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二是明確屠宰廠(點)在畜禽進廠時負有查驗、報告義務,除必須對豬、牛、羊進行“瘦肉精”檢驗外(其他畜禽無使用“瘦肉精”案例),還應當按照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必檢項目和畜禽屠宰廠(點)確定的其他安全檢驗項目實施檢驗,且不得出廠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三是規定禁止在飼養、收購活動中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泔水或者使用垃圾飼養畜禽,或者使用“瘦肉精”等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收購、屠宰、貯藏、運輸含有“瘦肉精”等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產品(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四是明確進口的畜禽產品未附具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和簽發的通關證明,不得進行加工、銷售(第二十四條)。
(三)關於確立畜禽產品安全追溯制度。據統計,2011年以來我省查處“瘦肉精”案件64起,有22起案件發生在屠宰環節,其餘發生在哪個環節無法追溯。由於從飼養到進入市場、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前環節較多,追溯所需的相關憑證信息一旦在某個環節缺失,就會導致整個追溯機制功能的失效,致使源頭違法行為容易逃避法律制裁,影響了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效率。為此,《條例草案》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在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等環節,應建立相關的投入品使用記錄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這樣規定有利於形成完整、可溯查的證據鏈條,從而為完善畜禽產品安全追溯制度創造了條件。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