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1月1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發展的指導原則,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產業政策引導,增加支持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全面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活動。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管理職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 工會依法履行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職責,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安全生產的保障措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
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套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的監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違章指揮和強迫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不得強令從業人員超規定工作時間、超規定勞動強度作業;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禁止工種作業。對拒絕實施上述行為的從業人員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防範自然災害引發生產安全事故,解決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安全生產投入等問題,落實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
第十二條 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資格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二)檢查本單位生產、作業的安全條件,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
(三)監督本單位職業衛生以及勞動防護措施、保健措施的執行;
(四)檢查本單位全員培訓、持證上崗的落實;
(五)檢查本單位應急預案的落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四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及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由安全培訓機構發給相應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全員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的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全程培訓,並確保培訓計畫、機構(基地)、費用、教材、人員、考核、檔案、制度的落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時間,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監督各工礦商貿、建築類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學校、機構(基地)的安全生產教學、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礦山、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取得項目立項(審批)、安全設施設計、投入生產(使用)等階段相應的安全許可。
其他實行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凡未按國家、行業規定標準實施“三同時”的,一律不得建設、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工會有權對涉及建設項目 “三同時”的設計審查、設施施工、竣工投入生產(使用)前驗收等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的建設項目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等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規定,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規定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輸油(氣)管道、尾礦庫及礦山塌陷區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遷、關停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重大危險源等進行安全評價,其評價結果應依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二)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三)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使用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建立特種設備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檔案,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按照特種設備使用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應急預案,並確保有效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計畫,落實資金和責任,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並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報告,實現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控治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確保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得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的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從事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服務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和場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全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前兩款規定提取,存儲資金,負有管理職責的財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現資金的提取和存儲。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建築施工單位必須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監管執法體系、應急救援體系、責任體系和考核督查體系,支持、督促各轄區、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鼓勵社會公眾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和相關措施,按其職責分工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進行整改監督;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依法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情況;
(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情況;
(三)設施、設備、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
(四)應急救援預案的落實情況;
(五)安全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發放、使用和經營情況;
(七)安全費用、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存儲和使用情況;
(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情況;
(十)職業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責任人應當主動配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立即採取整改措施,並上報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三條 頒發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查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規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市場。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和諮詢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依法承擔與服務相關的責任、義務。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依規定立即上報並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逐級上報,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履行相關職權。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監督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將傷亡賠償金按時、足額支付給受到事故傷害的員工或者其家屬。
第四章 煤礦安全生產
第三十六條 煤礦的安全生產除了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章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所規定的職責分工,與國家設在省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密切配合,實施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職能部門依法嚴格規範煤礦企業的生產行為,取締非法煤礦。
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國家相關的政策規定,加強對違法、違規開採小煤礦關停整頓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煤礦的通風、通訊、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衝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煤礦必須落實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嚴格執行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瓦斯等級鑑定、瓦斯檢查等管理制度,落實瓦斯抽放規定;建立監測系統和防突出措施,確保治理資金,控制煤礦瓦斯事故的發生。
煤礦必須嚴格執行“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的水害防治原則,落實“防、堵、疏、排、截”五項綜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關規定。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構必須及時查處煤礦企業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認真監督管理、監察煤礦企業有關安全防範工作的落實。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帶班制度,帶班人員應與當班職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帶班下井負有下列職責:
(一)掌握當班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進行檢查;
(二)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行為;
(三)發現危及職工安全的情況時,立即採取停產、撤人等緊急處理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煤礦存在法律、法規、規章中責令停產整頓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立即責令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並暫扣相關證照。
煤礦接到責令停產整頓通知後必須立即停止生產,並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人、資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應當包括整改項目、目標、時限、作業範圍、作業人數以及整改期間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停產整頓煤礦的監督檢查部門和責任人,建立停產整頓報告制度,嚴禁煤礦在被責令停產整頓期間以任何理由進行生產。
第四十二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進行生產或者停產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四)超層越界開採拒不退回的;
(五)採用魚刺式巷道開採,存在重大通風、瓦斯隱患的;
(六)存在較大的瓦斯、火災、水災等隱患,又沒有建立相應的防治系統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八)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應當關閉的其他煤礦企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及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規定如實告之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未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或者未按照規定存儲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四)未履行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救援、及時如實報告、嚴肅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 對煤礦企業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決定;實施關閉的行政處罰,依法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7年1月1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監管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同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分管業務以外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綜合監管、協調指導的責任。
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公安、交通、港口口岸、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務、農業、林業、水利、旅遊、文化、教育、衛生、民防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電力、氣象、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培訓的監督管理,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安全防護意識和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大中專院校和中國小開設安全知識課程,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督促和指導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應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套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術、管理、諮詢等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管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將監管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全額保障範圍。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二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如實並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妥當處置突發事件、參加搶險救護或者研究、推廣和套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並加強監督考核,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技術的研發和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十六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船舶修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八)依法組織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九)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全員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的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全程培訓,並確保培訓計畫、機構(基地)、費用、教材、人員、考核、檔案、制度的落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時間,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將其統一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單位開展安全綜合分析,編制書面報告;
(二)初步設計階段,由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三)施工階段,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四)試生產(運行)階段,由建設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五)竣工驗收階段,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六)投產使用階段,由建設單位保持安全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其他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並監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並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二)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三)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措施;
(四)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生產風險告知牌;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評估演練結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在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登記檔案監控制度,設立隱患登記台賬,實時登記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範圍和責任,定期組織開展生產安全隱患排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生產經營單位聯網的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實行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報自改與政府監督檢查併網銜接,並建立健全線下配套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控治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進行經常性檢查,確保全全出口標誌明顯、保持暢通並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發現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隱患,應當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國家規定的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內容開展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實施作業前風險分析;
(二)制定作業方案,重點明確安全防範措施、事故應急處置,消除或者降低作業風險;
(三)指定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作業和安全監護;
(四)確定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作業人員、監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培訓和安全技術交底;
(五)負責作業批准的相關人員應當到作業現場審核作業票證,重點檢查確認作業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在作業現場採取照明、通風、檢測、通信、監測和設立安全標誌等措施;
(七)正確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八)確保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九)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和報廢等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並如實記錄。
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將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檢查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應當包括下列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範圍;
(二)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後賠償、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約定;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約定;
(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同一建築物內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定承擔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實施對協作單位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制度。生產經營單位選擇的協作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五條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咖、養老院、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未改變;
(二)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保持暢通;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六)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七)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和重點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工作考核辦法,對市、縣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體系、依法治理、體制機制、安全預防、基礎建設和事故防控等方面進行考核。
第三十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堅持管安全生產必須管職業健康的原則,明確各部門監管範圍,並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形成綜合監管和行業監管合力;制定有關部門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盡職照單免責、失職照單問責。
第三十九條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過程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安全生產政策和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組織專項整治、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
(四)負責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的綜合監管,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應急組織、應急平台、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等工作;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六)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結案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政策措施;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實施審批;
(三)負責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組織開展本行業、領域安全專項檢查;
(五)指導監督制定分管行業應急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
(六)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監督各類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學校、機構(基地)的安全生產教學、培訓工作。
第四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和工作方案,重點對以下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船舶修造、機械製造、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存在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以及事故風險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以及被舉報、投訴和事故風險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近三年內曾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其他納入國家重點監管調度範圍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包括下列重點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情況;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情況;
(三)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聘用安全技術人員情況;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情況;
(五)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及檔案管理情況;
(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照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情況;
(七)安全警示標誌的設定,安全設備、設施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情況;
(八)重大危險源辨識、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專項預案情況;
(九)勞動防護用品購置、配備和使用情況;
(十)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檢查與協調情況;
(十一)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協調、管理情況;
(十二)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情況;
(十四)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十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安全距離範圍內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應當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採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條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員,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諮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工傷預防的投入,完善工傷預防、救治和康復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諮詢服務等。
第四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全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實現部門間信用信息資源的共享。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在經營、投融資、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進出口、出入境、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未按時完成重要安全生產任務,或者轄區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五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盡到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受理的舉報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並在整改期滿後進行驗收;
(五)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許可權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生產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完善風險排查、評估、預警和防控機制,加強風險預控管理。
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制定並及時修訂事故應急預案。事故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活動,有關人員應當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五十四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船舶修造、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職應急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礦山、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第五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與生產安全事故相關的政務輿情回應工作,及時發布事故權威信息。
第五十七條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特別重大以下等級的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較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事故發生地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縣人民政府授權事故發生地的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中央駐遼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縣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結果應當向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省、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的事故。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調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處理建議未能達成一致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進一步協調;經協調仍不能統一意見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十九條事故調查報告經有關人民政府批覆後,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處理結果以及落實防範措施情況向全體職工公開,並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責查處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結案一年後及時組織專項督查和評估,專項督查和評估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並支付醫療和護理費用、事故救援、善後處理、險情處置等費用,並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第六十二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船舶修造、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與專職應急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