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全市經濟社會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及《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 發布日期:2016年4月18日
- 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8日
第一條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全市經濟社會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及《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一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主體責任主要包括:安全生產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責任,資金投入責任,設備設施保障責任,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規章制度的制定責任,安全教育培訓責任,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的責任,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技術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五)足額提取使用安全經費,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六)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七)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十)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決策機構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隊伍的職業化和專業化建設;
(二)加大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三)依據法律、法規及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四)按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體系“五落實五到位”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級崗位人員責任範圍;
(五)每月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聽取一次安全生產工作匯報和建議,研究當期安全生產重點工作;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七)負責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貫徹落實情況;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標體系,每年向下屬單位分解下達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並逐級進行監督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九)監督安全生產工作責任落實,負責與有關單位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保證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層層落實責任;
(十)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和專項整治,糾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十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上一級監管部門報告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
(十二)負責組織安全生產宣傳工作,開展“安全生產月”、“法制宣傳月”等活動,採用發放手冊、光碟、宣傳單、電子屏播放等方式,進車間班組宣傳安全知識,增強全員安全意識;
(十三)加強安全教育培訓,負責全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
(十四)加強監督檢查,每月組織一次安全檢查;
(十五)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體系,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組織或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十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安委會由主要負責人、相關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工會代表組成。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貫徹落實,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協調本單位各相關機構安全生產工作有關事宜。安委會主任由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立安委會,作為本單位安全生產議事協調機構,在本單位經營決策機構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規章和上級安全生產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導協調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有關安全生產的制度、措施建議;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聯席會議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如實記錄;
(四)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指導年度安全生產考核工作,並向本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落實情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對重大事故隱患組織整改;
(七)根據經營決策機構的安排,向下屬單位發出警示通報,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談;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制度,每年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一次考核。
第十條 安委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安委會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經營生產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管理工作。
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煤礦、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不少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5%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託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選派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少於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以下統稱聘用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以及繼續教育提供便利。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勞務派遣人員應當計入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數。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規章和上級安全生產工作部署,制定安全生產政策和規劃;
(二)依法辦理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審批和行政許可;
(三)參與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參與或者組織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四)負責落實生產經營決策機構關於安全生產工作的安排部署,及時向決策機構提出安全工作對策建議;
(五)負責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工作;
1.負責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宣傳工作。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規程、隱患識別、應急處置逃生等安全知識宣傳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月”和“法制宣傳月”宣傳活動,集中開展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宣傳工作。
2.負責協調媒體宣傳工作。宣傳各級安全生產會議精神及落實情況,聘請安全監督員,對非法、違法和違規行為、隱患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等進行監督和曝光。
3.負責新媒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申辦運行單位安全微信公眾號,傳播安全信息。
(六)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組織工作,組織制定教育培訓大綱,指導教育培訓內容,保證教育培訓的針對性、實效性;
(七)監督檢查有關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工作;
1.負責對有關單位安全檢查工作。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檢查工作計畫》和《安全生產檢查工作方案》。對每個生產環節、每台生產設備進行會診式排查和檢查,檢查結果向有關單位反饋,要明確整改的內容、措施、時限,按期複查,要形成“閉環式”檢查,確保隱患整改到位。
2.負責組織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專項整治活動,存在非法、違法和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從重處罰。
3.檢查工作時間和頻次。按照制定的《年度安全生產檢查工作計畫》進行檢查。
(八)創新安全檢查模式,可聘請專家或購買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參與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入《葫蘆島市安全生產隱患排查電子平台體系》,實現安全生產管理和隱患排查智慧型化;
(九)開展以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開展以建立安全風險清單、管控措施清單、應急處置方案清單為核心,以安全教育培訓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班組達標活動。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自我約束機制。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新進從業人員、離崗6個月以上或換崗的從業人員、勞務人員和實習生進行定期教育培訓。確保其具備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崗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安全技能,了解事故應急措施,知悉安全生產權利義務,未經安全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及時進行上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人員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再教育培訓活動,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錄備查。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定中明確各自承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職責。未明確職責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從業人員有權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應當保障從業人員的緊急避險權、受教育培訓權、保險外索賠權。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險。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不得擠占挪用,並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及監督管理設施設備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支出,制定應急預案和組織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評估檢查、專家諮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套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支出;
(九)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並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後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禁止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採用先進適用技術:
(一)煤礦、非煤礦山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
(二)採用危險化工工藝生產裝置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自動控制裝置,完成自動化控制改造;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專用車輛、旅遊包車和三類以上的班線客車,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四)三等以上尾礦庫安裝全過程線上監控系統;
(五)橋式起重機安裝準確定位裝置、起重機吊鉤上下限位安全保護裝置和壓力機滑塊防墜落裝置;
(六)冶金企業在煤氣危險區域,安裝固定式一氧化碳監測報警裝置;
(七)各類機動漁船安裝防撞自動識別系統;
(八)生產經營單位積極採用網際網路隱患排查電子平台系統及其它網際網路+技術;
(九)所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採用新媒體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培訓;
(十)所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聘請安全生產專家和安全中介機構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配置的安全技術裝備、裝置。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周邊居民區及其他社會公共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因素較大的場所、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器材,並根據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
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勞動防護用品的保管、發放、報廢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並定期檢測、評價。
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建立單位負責人帶班考勤檔案。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修改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1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現場處置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組織條件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和物資。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及交通運輸工具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設備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單位和人員的資質進行審查,並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傷以下事故的,其下屬單位負責人向上一級作出書面檢查。發生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向當地人民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第三十五條 對安全隱患未能按期整改或發生安全事故的企業,依法停產整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並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照。
各級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
未履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在政府組織的評先評優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葫蘆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