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水路運輸管理規定

《遼寧省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經2017年12月1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7年12月20日 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水路運輸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遼寧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號
《遼寧省水路運輸管理規定》業經2017年12月1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唐一軍
2017年12月20日

辦法全文

遼寧省水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內水路運輸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鄉鎮船舶、與外界不通航的公園、封閉性風景區內的水上旅客運輸,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海事、海洋漁業、旅遊發展、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水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在通航水域內使用載客12人以下的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以下簡稱小型客船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船舶經依法登記、檢驗且總運力達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可行的航線營運計畫;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
(五)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運輸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客運業務;
(二)超越經營範圍、超越航區和航線從事客運業務;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客運業務。
第六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運力運量供求情況,確定新增運力數量。
第七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有關證件,不得以掛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營資格。
第八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增加收費項目、提供收費服務,並做好價格公示。
第十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為未辦理備案的貨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貨物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接受未辦理備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務。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務,不得未接受委託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及其委託的船票銷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旅客身份信息、乘船信息等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水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健全完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監督檢查和隱患排查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事故應急處置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確定的防範恐怖攻擊重點目標的水路運輸客運站點、碼頭以及停靠站點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相關係統正常運行。採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90日。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船舶航行區域內不得實施養殖、種植等行為,不得設定影響航行安全的設施。
第十八條 乘客不得攜帶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港口客運經營者和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應當拒絕其登船,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船舶(以下簡稱“三無”船舶)非法運輸治理工作。
省交通運輸廳、省海洋漁業廳、省公安廳、省水利廳、遼寧海事局等部門應當依法積極配合做好“三無”船舶非法運輸治理工作。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憑證、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涉嫌違法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三)進入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實地了解情況;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應當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推進行政執法行為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執法單位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如實記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懲戒失信經營者,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客運業務的;
(二)超越經營範圍、超越航區和航線從事客運業務的;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客運業務的。
第二十六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為未辦理備案的貨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貨物提供運輸服務,或者接受未辦理備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務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檢舉後,未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水上旅遊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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