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管理規定(2005年修正本)

《大連市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管理規定(2005年修正本)》是大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管理規定(2005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1999年9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9]91號檔案公布 2004年6月23日根據《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管理,促進水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務(含兼營)的企業(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接受旅客、託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旅客或貨物水上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並按規定收取費用的行業(為多種運輸方式服務的聯運服務企業除外)。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分為船舶代理業和客貨運輸代理業。
第四條 大連市港口與口岸局是本市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交通主管部門是所轄區域內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設立內資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人應向市港口與口岸局提出申請;在其他縣(市)、區設立內資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人應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港口與口岸局統一核發《許可證》。
設立外商投資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由大連市港口與口岸局審核並報省交通廳轉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取得《許可證》。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還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六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國內水路運輸客源、貨源;
(二)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機構及專業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符合下列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金:
1、經營船舶代理業務的為20萬元人民幣;
2、經營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30萬元人民幣;
3、同時經營船舶代理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5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 申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草案;
(四)擬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資金證明;
(六)辦公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協定;
(七)企業負責人和主要從業人員名單、職務、簡歷及身份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濟類型的,應當按申辦《許可證》的程式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企業名稱、住所等事項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向原審批部門備案。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終止營業,應當到原審批部門繳銷《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船舶代理業務經營範圍為:
(一)承攬客、貨源;
(二)安排和聯繫貨物配積載、裝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聯繫船舶作業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辦理旅客中轉、貨物中轉或儲存;
(五)代售客票或簽訂運輸契約;
(六)結算、交付票款或運雜費;
(七)通報船期或貨物到港情況,辦理承運驗收、貨物交付;
(八)聯繫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應;
(九)協助處理屬於承運人責任事宜和客貨運事故;
(十)承運人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經營範圍為:
(一)聯繫船舶、訂艙,簽訂運輸契約;
(二)聯繫貨物裝卸、儲存,簽訂裝卸作業契約;
(三)辦理貨物提取、交付;
(四)結算交納運費、票款和港口費;
(五)辦理貨物運輸、作業所需證明;
(六)協助處理託運人、收貨人責任事宜和客、貨運事故;
(七)旅客或託運人、收貨人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業務活動;
(二)就同一委託事項,不得同時接受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委託;
(三)分支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經營活動;
(四)不得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超範圍經營的企業或船舶提供服務;
(五)不得壟斷客、貨源或強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轉讓或塗改《許可證》和業務單證及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與委託方應本著協商自願的原則訂立契約,並認真履行。由於過失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使用統一規定的運輸服務單證和專用發票,收取代理費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交通部、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繳納管理費。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年度統計報表及有關經營情況資料。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予以罰款:對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