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2008年修正本)》是大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2008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6年4月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6]29號檔案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3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經營者(含單位和個人,下同)、出租汽車駕駛員及乘客,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大連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縣(市)公安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依法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對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應增強自我保護意識,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並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經有關部門批准並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後,應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營運車輛,停業、歇業、復業或者變更名稱、遷移地址、更改車型、改變車輛顏色的,應在自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聘用駕駛員,應自與駕駛員簽訂聘用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領取備案標誌。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遵紀守法教育,組織其參加公安機關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聯合組織的培訓;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運時攜帶備案標誌;
(二)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三)發現乘客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絕為其服務;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發現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處理;
(六)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出市區運營,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派出所或治安檢查站登記。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報警、防盜等技術安全防範裝置,並保持完好有效。安裝技術防範裝置應當符合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車容、車貌的要求。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車窗玻璃不得貼上太陽紙、反光膜,不得安裝、懸掛窗簾和其他影響視線的物品。
第十一條 乘客乘車時,應文明禮貌、遵紀守法,並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乘車出市時,應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定期對出租汽車企業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防範檢查,發現隱患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通知書;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表明身份,嚴守法紀,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