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辦法

《遼寧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辦法》在2013.01.23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23
  • 實施時間:2013.03.01
《遼寧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辦法》業經2013年1月1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3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證及時有效地組織和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交通、公安、財政、海洋漁業、民政以及鐵路、航空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統籌兼顧、合理調配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貫徹國防要求的國家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目錄和技術標準,制定實施規劃,並為承擔設計、建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政策和技術支持,保障有關國防要求的落實。
第六條 省、市、縣交通、公安、海洋漁業以及郵政、電信等部門和單位,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登記的要求,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
有關部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向民用運力所有單位和個人進行補充登記,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份將年度本市民用運力基本情況,報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鐵路、民航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業在我省的運力情況,抄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七條 省、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資料庫,對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運力以及加油站、場站、維修廠(站)等情況進行分類,登記造冊,並及時更新。
第八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報省國防動員機構批准,並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市、縣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上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和本地區實際情況擬訂,經同級國防動員機構批准後,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
(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的分工;
(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程式和要求;
(四)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條 被預征的民用運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運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者應當在15日內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
(一)民用運載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轉讓或者報廢的;
(二)預征人員傷殘或者死亡的;
(三)預征運載工具操作人員變更的;
(四)預征運載工具離開本行政區域30日以上的;
(五)預征人員通信聯絡方式變更的。
第十一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要求,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編組。編組應當儘量保持預征民用運力單位的組織建制完整。
第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編組民用運力定期組織查驗。並向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
查驗應當重點檢查預征民用運力的到點率、準點率、動員集結所需時間和民用運力調整變動等情況。
第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本級預征民用運力訓練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組織開展預征民用運力軍事訓練和專業技術訓練。
第十四條 民用運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急機制,落實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其相關設備的操作、保障等相關人員,參加軍事、專業技術訓練,提高保障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的能力。
第十五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和使用單位提出的申請,迅速啟動、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
啟動預案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書,明確其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和操作、保障人員,以及民用運力集結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徵用通知書後,應當組織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和相關人員準時到達集結地點,並保證被征民用運載工具的技術狀態良好,相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要求。
因不可預見的原因不能準時到達集結地點的,應當立即報告,並按照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新的指令執行。
第十七條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地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組成精幹的指揮機構(以下簡稱指揮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查驗整備情況,保證按時交付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民用運力到達指定集結地點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進行點驗,並辦理相關交接手續。交接手續包括運力編組名冊、運載工具類型、技術狀況資料、被征人員的情況資料以及交接書。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期間的技術、油料、生活、衛生等後勤保障工作,由指揮機構負責。移交使用單位後,民用運力的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裝備維修等,由使用單位負責,其執行任務所在地的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保證人員安全,避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受到損毀。
第十九條 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加裝改造的,由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使用單位,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確定的加裝改造方案實施。
承擔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加裝改造,並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在使用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和其他設施時,應當由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單位記載使用情況,並由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經省政府批准,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交通、公安部門,對執行任務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發放專用通行標誌。任務完成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收回專用通行標誌。
持有專用通行標誌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在執行任務期間優先通行,並免繳通行費用。
專用通行標誌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10日內,民用運力使用單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共同查驗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損失、損壞情況,以及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列明查驗清單,並由使用單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三方代表簽字,民用運力使用單位還應當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情況證明。
第二十三條 民用運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單位和個人,因履行國防動員義務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滅失、損壞和折舊;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或者津貼;
(三)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
第二十四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使用單位出具的證明,向當地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補償。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補償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本級政府批准;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5日內將補償金髮給被徵用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的補償費用,由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國防動員義務遭受人員傷亡的,其撫恤優待的辦法和標準,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撫恤優待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有關國防動員經費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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