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辦法通知
陝西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號
省長:袁純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陝西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動員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及時有效地組織和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軍區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和部隊參加由地方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處置重大突發性公共事件徵用民用運力,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分為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兩個階段。
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所擁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進行統一組織和調用。
第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就地就近、適用適量的原則。
第五條 一切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六條 對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國防交通動員法律、法規、規章,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二)組織、指導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調查、統計工作;
(三)制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
(四)組織預征民用運力開展訓練活動;
(五)組織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術要求,參加竣工驗收並負責監督檢查;
(六)負責預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登記、編組和管理工作;
(七)組織實施被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集結、交接和復員工作;
(八)負責被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和被征人員的補償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門做好被征傷亡人員的撫恤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交通、公安、郵政、通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增強動員潛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
第十一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主要包括: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宣傳教育;
(二)民用運力基本情況調查、登記、統計和審核上報以及民用運力信息化建設;
(三)制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並結合預案組織演練;
(四)民用運力的編組、預徵用登記證核發以及業務培訓;
(五)按照國防動員要求,設計、建造、加裝改造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
(六)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交通工具統計、登記和審驗(核)工作,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登記的要求,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分類整理,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及時更新。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要求,將本級民用運力情況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時向軍隊有關單位通報本級民用運力情況。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以及獲得情況通報的軍隊有關單位,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和本級國防動員需求,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本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上級民用運力動員預案要求,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擬訂,報本級國防動員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調整,按照原擬訂程式和批准許可權辦理。
第十五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
(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組織指揮機構的組建以及職責分工;
(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實施程式和要求;
(四)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和指導同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將預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技術標準和對操作、保障人員的要求、預動員編組情況,通知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預征民用運力實行登記制度。預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進行登記,並領取《預徵用登記證》。
《預徵用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要求,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動員編組。編組應當儘量保持預征民用運力單位組織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條 預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登記所在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
(一)運載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轉讓和報廢的;
(二)預征人員傷殘、死亡的;
(三)預征人員戶口、機動車駕駛證變更和註銷的;
(四)通信聯絡方式變更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編組民用運力定期組織集中查驗。
集中查驗應當重點檢查預征民用運力的到點率、準點率、動員集結所需時間和民用運力調整變動等情況。查驗情況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登記在冊的預征人員,應當參加由人民武裝動員機構組織的教育、訓(演)練活動。
對預征運力可以採取集中訓練、崗位訓練、以工代訓和綜合演練等方法進行教育訓練。集中訓練每年不少於1次,綜合性動員演練每兩年不少於1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採用先進的科技手段,加強對編組單位及預征運力的動態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和試驗的實施方案。
第四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接到國防動員委員會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先號令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修訂預案並及時提出動員計畫任務書,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修訂預案和動員計畫任務書的動員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接到國防動員委員會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命令或決定後,應當立即啟動預案,並按照國防動員命令的要求,會同同級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下達徵召通知書,徵召通知書應當載明徵用時間、徵用數量和種類。
第二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地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組成精幹的指揮機構(以下簡稱指揮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查驗整備情況,保證按時交付使用單位。
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徵用對象報到集結情況,建立健全運力編組單位的組織體系,完成編組方案,確定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指揮機構在接到動員令或決定後,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勘察確定集結編隊地域,對民用運力的進出、機動線路和地域的使用進行區分;明確各類動員保障力量進入的時機、位置以及展開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徵召通知書的要求,組織被征民用運力在規定時限內到達集結地域,並保證被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技術狀態,操作和保障人員的技能狀態符合戰時動員要求。
第二十九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使用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設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條 集結後的民用運力應當進行應急訓練。應急訓練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戰術訓練,戰場救護訓練,運載工具急救、自救與互救訓練,偽裝與防護訓練,緊急出動與緊急疏散訓練,夜間適應性訓練等。
第三十一條 被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需要加裝改造的,由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按照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實施方案進行加裝改造。
承擔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加裝改造,保證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被征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交接的內容包括運力編組名冊、運載工具類型、技術狀況資料、被征人員的情況資料。
第三十三條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期間的技術、物資、油料、生活、衛生等後勤保障工作,由指揮機構負責。移交使用單位後,民用運力的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裝備維修等,由使用單位負責,其執行任務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辦理被征民用運力移交手續,並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情況證明。
民用運力移交內容主要包括民用運力使用後的數量,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損毀情況,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做好被征民用運力的復員工作。
第三十五條 軍事訓練、演習要徵用民用運力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式報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後,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實施。
部隊參加由地方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處置重大突發性公共事件徵用民用運力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實施。
第五章 補償撫恤與經費保障
第三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的,可以獲得補償: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滅失、損壞、折舊;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或者津貼;
(三)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
第三十七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軍區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造成直接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部隊參加由地方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處置重大突發性公共事件徵用民用運力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另行制訂。
第三十九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使用單位出具的使用、損毀證明,向原登記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補償申請,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後1個月內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遭受人員傷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凡登記在冊的民用車輛,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持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核發的《國防交通》標誌,免收通行費和履行義務期間的公路養路費,履行義務時間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免收公路養路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本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任務編制預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可以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預征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進行登記的;
(二)不及時向登記機關報告民用運力變動情況的;
(三)預征人員拒絕參加訓(演)練和集中查驗等活動的;
(四)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徵召通知不履行義務或者逃避義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等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的;
(二)超越許可權,擅自動員民用運力的;
(三)對被征民用運力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違反專款專用規定,改變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用途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