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在1997.12.1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管理婚姻登記,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衛生、計畫生育、工商、勞動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依法為本單位或本轄區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縣(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省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婚姻登記統計、婚姻檔案和婚姻服務的管理工作;倡導文明婚俗,推進婚俗改革。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取得縣以上民政部門頒發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後,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調動工作必須徵得上一級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九條 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必須按《條例》第九條規定持有關證件、證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張,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書寫有困難,可委託他人代寫,但當事人必須簽名並按指印。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出具《婚姻狀況證明》;非上述人員的,由本人戶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職工單位不能出具或無正當理由不給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經本人申請,本人戶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可以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也可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暫住證》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必須持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以及村、居委會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當事人現住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委託書。
第十三條 正在接受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應經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批准,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確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必須予以登記,並發給《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和《結婚證》須貼上雙方照片並加蓋鋼印。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不得向當事人強行銷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條 符合《婚姻法》規定結婚條件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結婚登記所需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調查核實,可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情況。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當事人有《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形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要求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必須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持有關證件和證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單人照片各2張,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介紹信的出具,按照本辦法第十條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規定執行。現役軍人要求離婚,由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離婚介紹信。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離婚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予以登記,同時發給當事人雙方《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證》須分別貼上當事人照片並加蓋鋼印。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有《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除須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外,還須持離婚證件。
第二十二條 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並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同時收回離婚證件。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檔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關規定長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檔案按結婚、離婚類別歸檔立卷,並編制案卷目錄和檢索。檔案內容包括結婚或離婚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或離婚協定書、離婚登記收回的結婚證件或復婚登記收回的離婚證件及按照有關規定應予保存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依法出具有關人員的婚姻登記證明。
第七章 婚姻介紹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婚姻介紹的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上級主管部門。
具備以上條件的,必須經省民政部門批准,持《婚姻介紹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婚姻介紹服務機構應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不得從事涉外婚姻介紹。
新聞媒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徵婚廣告。
第二十八條 婚姻介紹服務收費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婚姻登記管理的行為,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雖符合結婚條件,但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並採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街道辦事處責令當事人分居,並通知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為當事人辦理生育手續,當事人所生子女為非婚生育,按照《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三)當事人外出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當地不得為其辦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暫住地不得為其辦理《暫住證》、《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四)公安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或入戶手續;
(五)當事人是農村戶口的,當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體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 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除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關係或解除婚姻關係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外,對當事人雙方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法干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清退超收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記員資格或給予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婚姻介紹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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