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1995年2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第1號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 文號:民政部令第1號
  • 發布時間:1995年2月17日
  • 發布機構: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1號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邊民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民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毗鄰國邊界線兩側縣(市、區)境內有當地常住戶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毗鄰國就雙方國家邊境地區和邊民的範圍達成有關協定的,適用協定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中國與外國當事人一方屬於邊民的,適用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規定。
第四條
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依照中國法律辦理婚姻登記。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承認和保護。
第五條
邊民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中國邊境縣(市、區)民政部門。
第六條
邊民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甲、毗鄰國邊民
(一)本國護照或代替護照使用的經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確認的邊境地區出入境證件;
(二)本國有效居民身份證件;
(三)本國邊境縣(市、區)政府機關出具的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同意與中國邊民結婚的證明;
(四)中國邊境縣(市、區)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乙、中國邊民
(一)中國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中國邊境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中國邊境縣(市、區)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件。
婚姻狀況證明應註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等內容。
第七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應持本辦法規定的證件和證明,雙方親自到邊境縣(市、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辦法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雙方或一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辦法的,不予登記。
第八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應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九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無效、偽造的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的;
(三)未到中國法定結婚年齡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違背本人意願的;
(六)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七)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
第十條
下列中國邊民不得同外國邊民結婚:
(一)現役軍人、公安人員、武裝警察、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國家重要機密的人員;
(二)正在服刑的人員。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在中國境內自願離婚的,並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和財產、債務處理等達成協定的,須親自到邊境縣(市、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申請離婚時,雙方當事人應持本國有效居民身份證件《中國邊民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離婚協定書和結婚證書。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準予離婚,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一方或者雙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扶養、夫妻一方生產困難的經濟幫助和財產、債務處理等未達成協定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五)非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
第十三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要求在中國辦理復婚登記的,須親自到中國邊民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式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
第十四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收回離婚證,並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分別對有關人員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一)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
(二)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條件,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予以登記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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