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吉林省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在1999.02.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23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的管理工作,規範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婚姻介紹、婚姻登記及與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對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涉及華僑和港、澳、台人員以及外國人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集中辦理婚姻登記。
第五條 對於在經營性婚姻介紹和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經營性婚姻介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婚姻介紹活動,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設立婚姻介紹機構。
第七條 設立婚姻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介紹場所;
(二)健全的組織章程;
(三)專門從事婚姻介紹活動的人員;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有關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於設立婚姻介紹機構的申請,均應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手續,並由省民政部門發給《婚姻介紹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手續和發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婚姻介紹機構從事婚姻介紹活動,必須查驗擇偶當事人的單身證明,登記其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現役軍人證件號碼,並為其建立婚姻介紹檔案。
第十一條 婚姻介紹機構在婚姻介紹活動中,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涉外婚姻介紹;
(二)刊播涉外婚姻廣告;
(三)為未查驗過單身證明、並登記身份證號碼或者現役軍人證件號碼的人員,介紹擇偶對象;
(四)利用婚姻介紹活動騙取他人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婚姻介紹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前10日到原辦理開辦手續的民政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並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婚姻介紹機構必須接受民政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民政部門在檢查過程中,不得干擾婚姻介紹機構合法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十四條 中國公民結婚、離婚、復婚,應當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國內公民同華僑以及內地居民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但當事人雙方必須分別簽名、蓋章。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實行婚前健康檢查地方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五)離婚人員的離婚證書、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自治組織,應當如實為本單位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八條 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寫明被證明人的姓名、出生時間、婚姻狀況以及對方當事人的姓名,並加蓋出具證明單位的印章。
第十九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受理其結婚登記申請。但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寫明不能取得證明的原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情況屬實,並認為其申請具備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應當進行審查,並由婚姻登記人員簽署審查意見。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離過婚的,應當同時註銷其離婚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離婚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
(五)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當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註銷結婚證。
第二十三條 已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要求復婚的,應當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字樣。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
除前款規定的收費之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婚姻登記當事人收取費用、銷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門收取費用。
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係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第二十五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可以自願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以婚姻法律、家庭關係、倫理道德為主要內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妥善保管並按規定及時移交檔案館。
結婚登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結婚登記申請書;
(二)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離婚證、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離婚登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離婚登記申請書;
(二)離婚協定書;
(三)離婚介紹信;
(四)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查閱婚姻檔案,必須持有關部門開具的介紹信。
禁止個人查閱他人婚姻檔案。
第二十八條 結婚證、離婚證丟失或者毀損的,當事人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的記載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對未取得《婚姻介紹許可證》從事經營性婚姻介紹活動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婚姻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或者刊播涉外婚姻廣告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利用婚姻介紹活動騙取他人財物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於婚姻介紹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到原辦理開辦手續的民政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分居,並向雙方當事人分別收取限制早婚費。限制早婚費按距法定婚齡的時間計算,每一年收取500元,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三十八條 辦理婚姻登記,超過規定標準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婚姻登記當事人費用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並建議該單位或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者認為符合條件申請頒發《婚姻介紹許可證》,民政部門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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