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1986年12月18日遼政發[1986]141號檔案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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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省地名的統一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行政區劃名稱、農村居民地名稱、城鎮街巷、居民區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人工建築、紀念地和名勝古蹟等名稱。
第三條 各級地名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轄區地名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上級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廣並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負責地名標誌和門牌的設定、更新和管理;管理地名檔案;更新地名資料;組織地名科學研究;編輯出版地名書籍。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執行外,還應同時考慮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的情況,做到科學、簡明。不得用行政機關或基層組織名稱代替居民地名稱。
第五條 地名的變更按《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執行。對於多民族聚居地區,在地名稱呼上有爭議的,應經過協商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裁定。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民政部門在承辦行政區劃變更工作時,應同時與地名管理機構商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方案。
(二)我省與鄰省(區)交界處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人民政府和鄰省(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國內外著名的和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江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審批。
(四)邊境重要地區的地名、跨市的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人工建築、紀念地和名勝古蹟等名稱,按隸屬關係,由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城鎮街、路、巷名稱,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式。
(七)報送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必須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涵義、來歷。
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規範化。
第八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地名標誌的設定、更新和管理工作,由有關專業部門負責。
第九條 各級地名機構有權對使用地名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一切報刊、廣播、影視、地圖、教材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張掛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須準確、規範。
第十條 各級地名機構編輯出版的圖、錄、典、志等書籍,所載地名要素要準確、規範。使用地名時,都應以此為準。地名機構出版地名書籍,事先需報經上一級地名機構審定;其他部門編輯的地名書籍,出版前需經同級地名機構審核。
第十一條 各級地名機構應配備必要的檔案管理人員,加強對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在檔案管理業務上,受同級檔案管理機關和上級地名機構的指導。
第十二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發布的《遼寧省地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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