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地名管理辦法》於2011年7月26日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2011年第135號發布。該《管理辦法》包括總則,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處罰,附則8章35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蘆島市地名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地名管理辦法
- 代市長:都本偉
- 時間: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 屬性:管理條例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四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第六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第七章 處 罰,第八章 附 則,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2011年第135號
現將《葫蘆島市地名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都本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蘆島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範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島礁、海灣、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市、區、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樓門牌編碼;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隧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七)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實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制,採取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的辦法。
市、縣民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實施統一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工作;
(三)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
(五)設計、編制、安裝地名標誌,檢查、監督、管理地名標誌的使用;
(六)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七)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
(八)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
(九)承辦上級交辦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區民政部門在市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農村鄉鎮、村地名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審批及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設、規劃、公安、交通、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郵電、電力、燃氣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縣(市)區內,鄉(鎮)和街道辦事處、行政村和社區居民委員會、自然村(屯)、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小區、建築物、廣場不重名。
(四)城鎮內的各種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應與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街,東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九條 城區內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及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城區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及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送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範圍內道路命名、更名及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後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及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橋樑、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稱的命名、更名及廢止,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公交站點、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蹟、城市廣場、公園等名稱的命名、更名及廢止,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三條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築物、建築群體,由市、縣(市)、區改革和發展部門審批立項,並向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的項目,其命名、更名應在審批立項的同時,到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城區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與企業名稱相一致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企業名稱為準,然後到地名管理部門辦理建築物命名、更名手續。
建築物及建築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轄的市、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核准後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廢止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和地理實體概況等一併加以說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廢止申請書;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廢止申報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廢止的地理實體或規劃設計平面四至圖。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
第十八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範的漢字書寫,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門編輯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報同級民政部門審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圖(冊)核准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冊)。
(三)編製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設計、加工製作及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定、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誌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製作,同類地名標誌應當採用統一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誌,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區屬鄉鎮和縣(市)範圍內街、路地名標誌,由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城區內建築物、建築群體和住宅小區名稱及樓門牌編碼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並負責地名標誌的管理,城區外及農村由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並負責地名標誌的管理。設標資金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二十六條 街路牌的設定與管理,凡經地名管理部門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須設定標誌牌。所需經費,新建開發區由開發區自行解決,其他街路可實行商業化運作方式解決。對實行商業化運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辦理審批手續,地名管理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移動、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及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後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 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等有關規定,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九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 處 罰
第三十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標準是:
(一)標誌性建築:指公眾認可,建築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築物。
(二)大廈、大樓、商廈:一般用於樓層達到15層以上(含15層),或者高度達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築面積2.5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築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三)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占地面積的50%,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閒娛樂為用途的建築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四)花園:綠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40%以上。
(五)小區:用於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築不少於10棟的大型居民建築群體。對於建築群體規模小於10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採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築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築、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可用“城”作通名。
(七)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閒、遊玩等場所。
(八)別墅:指擁有花園的園林式高級住宅區。占地1萬平方米以上,以低層住宅樓為主,建築規格較高,環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綠化面積一般應不低於總占地面積的50%,容積率不超過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8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範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築群。
(十)賓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築規模(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紅線寬度在60米,長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須嚴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寬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規格在大街和巷之間者。
(十三)巷:用於生活便道,道路長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紅線寬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蘆島市地名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