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

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

《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是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1997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
  • 時間:1996年11月30日
  • 會議:遼寧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1997年1月1日
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對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賦予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稱,城鎮、城鎮內的居民區、區片名稱;
(三)城鎮內的路、街、巷、廣場名稱;
(四)山脈、山峰、隘口、河流、島礁、海灣、洞、泉、灘、溝峪、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五)工業區、開發區、示範區、保稅區、實驗區、特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名稱;(六)機場、港口、鐵路(線、站)、公路、橋樑、隧道、公交電汽車站點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等名稱;
(七)水庫、灌渠、河堤、水閘、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設施等名稱;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綜合性辦公樓等大型建築物名稱;
(九)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第三條
省、市、縣民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其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設計、編制、安裝地名標誌,檢查、監督、管理地名標誌的使用;
(五)組織編纂各種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
(六)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
(七)對專業部門出版地圖中的地名實施審查;
(八)監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郵電、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
使用標準地名、保護地名標誌是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實行地名申請、登記和審核、批准制度。
第六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省統一製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監理證。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領土主權完整、國家尊嚴和國內各民族的團結;
(二)符合國家方針政策,不帶有侮辱性質或庸俗內容;
(三)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個縣的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不重名;一個鄉(鎮)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屯)不重名;一個城市的居民區、路、街、巷、廣場不重名;
(六)一個城市內的各種大型建築物名稱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跨出本行政區域的,不以其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
(八)市以下行政區劃名稱應與駐地名稱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單位名稱應與主地名一致,各專業部門管理的台、站、港、場、橋、渡口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須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後,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穩定性。
第九條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
城市市區內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區外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山脈、河流、島礁、沙灘、海灣、洞、泉、溝峪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分別由省、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內外著名的以及處於邊境地區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以上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機場、鐵路(線、站)、港口、公路、隧道、橋樑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求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開發區、示範區、特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鹽場、牧場、水庫、灌渠、河堤、水閘,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地名意義較強的單位及綜合性辦公樓等大型建築物命名、更名,由本單位或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並附文字說明材料。
第十七條
由於行政區劃變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庫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有關部門應到縣以上民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符合有關規定並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縣以上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推廣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聞單位及其他組織,在公告、檔案、廣播和影視的新聞節目、報刊、教材、廣告、牌匣、地圖以及出版物等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一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字,以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統一規範。
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以《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作為統一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是用於標記地名的設施。在城鎮、鄉村、路、街、巷、居民區、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區、台、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必須按規範形式書(拼)寫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樣式、規格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地名由各專業部門設定和管理其地名標誌,並接受同級民政部門監督和指導。前款以外的地名標誌,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檔案由縣以上民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的任務是:
(一)執行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
(二)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
(三)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四)建立健全各種地名檔案資料的保管、使用等規章制度,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執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保護地名標誌和檢舉揭發嚴重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八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或個人有違反本條例其他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損毀地名標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門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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