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扶養

遺贈扶養協定是由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遺贈人設立遺囑,將自己的合法財產指定在其死後轉移給扶養人所有,而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義務的協定。遺贈扶養協定是一種雙務、有償、要式、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優於遺囑繼承、法定繼承而適用。

在遺贈扶養協定中,需要他人扶養並願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全部或部分遺贈給扶養人的為遺贈人,也稱為受扶養人;對遺贈人盡扶養義務並接受遺贈的人為扶養人。接受扶養的遺贈人只能是自然人,而承擔扶養義務的扶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關組織。作為扶養人的自然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人。遺贈扶養協定屬於繼承制度,它既不同於遺贈,也不同於一般的遺產處理,更不是單純的契約問題,而是一種獨立的繼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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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遺贈扶養協定是由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遺贈人設立遺囑,將自己的合法財產指定在其死後轉移給扶養人所有,而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義務的協定。遺贈扶養協定是一種雙務、有償、要式、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優於遺囑繼承、法定繼承而適用。
在遺贈扶養協定中,需要他人扶養並願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全部或部分遺贈給扶養人的為遺贈人,也稱為受扶養人;對遺贈人盡扶養義務並接受遺贈的人為扶養人。接受扶養的遺贈人只能是自然人,而承擔扶養義務的扶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關組織。作為扶養人的自然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人。遺贈扶養協定屬於繼承制度,它既不同於遺贈,也不同於一般的遺產處理,更不是單純的契約問題,而是一種獨立的繼承制度。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定的效力】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遺贈扶養協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關於遺贈扶養協定方面的內容:
第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定,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定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定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定處理,與協定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定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定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發展背景

遺贈扶養協定是在我國農村地區的“五保”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對於農村沒有親屬供養、需要社會保障救濟的住戶,我國實施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制度。由此,《繼承法》規定了遺贈扶養協定,以此為孤寡老人由集體組織生養死葬提供法律依據。當然,遺贈扶養協定的扶養人並不局限於集體組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均可作為遺贈扶養協定的扶養人。遺贈扶養協定是我國立法總結我國人民民眾的實踐經驗而創造出來的一種遺產處理方法,它將我國勞動人民的淳風美德予以規範化,有利於弘揚我國養老、敬老、愛老的優良傳統,有利於鼓勵繼承人以外的社會成員參與養老保障,有利於解決孤寡老人的生養死葬問題,有利於解決因養老問題引發的潛在的家庭內部矛盾。

法律特徵

關於遺贈扶養協定的特徵

(一)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另一方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組織。
(二)遺贈扶養協定是雙務、有償、諾成、要式法律行為。
(三)遺贈扶養協定具有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後法律行為的雙重屬性。扶養人應對遺贈人盡扶養義務,這是生前的效力;但財產的贈與與遺贈人死亡後才能發生效力。
(四)遺贈扶養協定的效力優先於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繼承開始後,應先執行遺贈扶養協定,然後再按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處理遺產。

法律效力

關於遺贈扶養協定的效力

(一)對扶養人的效力
扶養人對遺贈人負有生養死葬義務;扶養人有取得遺贈財產的權利。扶養人不盡或不認真履行扶養義務的,其依協定約定的取得財產的權利將會喪失或部分喪失。
(二)對遺贈人的效力
遺贈人有權要求扶養人履行扶養義務,並負有於其死亡後將協定中約定的財產能夠為扶養人取得的義務,不得將遺產轉讓他人。
(三)對第三人的效力
遺贈人的繼承人、遺贈人均不得主張取得該財產;在遺贈扶養協定存續期間遺贈人將遺產轉讓他人的,扶養人可以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遺產受到損害的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權利義務

關於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一)受扶養人
受撫養人享有依協定請求扶養人扶養和接受扶養人扶養的權利;承擔在世時妥善管理遺贈財產的義務。
(二)扶養人
扶養人享有在遺贈人死後取得遺贈財產的權利,承擔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

債務清償

關於清償債務的處理原則

(一)先由法定繼承人用所得遺產清償。
(二)法定繼承人用所得遺產清償不足的,剩餘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依比例償還,但以遺產價值為限。
(三)無法定繼承的,經由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依比例償還,但以遺產價值為限。
(四)遺贈扶養協定受贈人不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法律辨析

遺贈扶養協定與遺囑的區別

遺贈扶養協定和遺贈都是遺贈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權利於死後轉移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受遺贈人的受遺贈權都是在遺囑人死亡後才能實現。但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著以下重要的區別:
(一)遺贈扶養協定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協定的成立需遺贈人與扶養人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遺贈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其成立無須受遺贈人承諾。
(二)遺贈扶養協定是雙方、有償的民事法律行為,受遺贈人享有受遺贈權以承擔扶養遺囑人的義務為前提。而遺贈是單務、無償的民事法律行為,受遺贈人只享有遺贈人指定的贈與財產上的權利,而不承擔財產上的義務。
(三)遺贈扶養協定是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協定一經簽訂即生效力。而遺贈是死因民事法律行為,雖在遺囑人生前成立,但在遺贈人死亡後才生效力。
(四)遺贈扶養協定中的扶養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或集體組織,而遺贈中的受遺贈人不受此限。
(五)遺贈扶養協定中的扶養人無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直接依協定取得遺產。而遺贈中的受遺贈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明確意思表示,否則,視為放棄受遺贈權。

案例分析

案例:黃某1與戴某繼承糾紛案——遺囑與遺贈扶養協定的關係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與遺贈扶養協定內容相牴觸的遺囑無效,此無效是自此無效。遺贈扶養協定未履行只是導致扶養人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但不能否定遺贈扶養協定本身的效力。遺贈扶養協定未履行的,原來所立遺囑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復。
  【案號】一審:(2017)湘1002民初1號 二審:(2018)湘10民終1463號
  【案情】
  原告:黃某1。
  被告:戴某。
  第三人:黃某2、黃某3。
  被繼承人黃某與妻子周某於1970年8月收養戴某為養子,未辦理收養手續,但一直共同生活;又於1986年5月1日將黃某1的戶口遷至黃某名下,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登記為黃某之子。1999年12月9日購買了爭議房產。黃某於2013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後(其妻先於其去世),單位核准發放了一次性撫恤金99970元和安葬費5000元,原被告雙方因繼承糾紛訴至法院。原告黃某1提交的遺囑載明,訴爭房產由黃某1、黃某2、黃某3三人繼承,戴某無權繼承。一審開庭後,原被告雙方在黃某2未授權的情況下即達成調解:訴爭房屋(現已轉讓給了郭某)歸戴某繼承並所有;撫恤金99970元和安葬費5000元(除給付戴某10000元以外)全部歸黃某1所有。黃某2知曉後,以權利受損為由,持遺贈扶養協定向法院提出申訴,案件因此進入再審。另查明,黃某3系戴某之子,黃某2系黃某1之女。黃某2簽訂協定後長期居住在廣東省。
  黃某1在再審中稱:原審調解時黃某2並不在場,也不同意調解協定,故原審民事調解書程式違法,請求撤銷民事調解書,並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戴某在再審中稱:1.黃某1提交的遺囑並非黃某所寫,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2.黃某1並非被繼承人兒子,遷移戶口是為了工作便利;3.黃某2在申訴時向法院提交的遺贈扶養協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黃某2並未履行相應的照顧義務。
  黃某2在再審中稱:1.調解未徵得本人同意,程式違法且損害了其利益,應予以撤銷;2.遺贈扶養協定書已明確爭議房產歸黃某2所有;3.同意撫恤金和喪葬費歸黃某1所有。
  黃某3在再審中辯稱:黃某2申訴時提交的遺贈扶養協定是虛假的,且並未履行協定中約定的扶養義務。

裁判結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本案的焦點冋題在於:一、原審民事調解書應否撤銷;二、原審原告黃某1請求撤回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應否支持;三、原審原告黃某1是否具備養子身份;四、訴爭房產應如何處理;五、撫恤金、喪葬費應如何分割。
  北湖區法院依照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5條、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07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1號民事調解書;二、戴某對訴爭房屋(含雜房)享有繼承權;三、被繼承人黃某撫恤金99970元,由黃某1分得39988元,由戴某分得59982元;安葬費5000元由黃某1享有;四、駁回黃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黃某2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黃某1、黃某2不服,提起抗訴。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訴爭房屋應如何處理。本案被繼承人黃某曾立下遺囑,確定訴爭房產由黃某1、黃某2、黃某3各占三分之一。後黃某又與黃某2達成遺贈扶養協定,將訴爭房產贈與黃某2。根據《繼承法意見》第5條規定,因本案的遺囑與遺贈扶養協定的內容相牴觸,遺囑應認定無效,故黃某1主張遺囑有效並對訴爭房產享有三分之一繼承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訴爭房產應按遺贈扶養協定處理。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因此,黃某2要獲贈訴爭房產,必須以負責黃某的生養死葬為前提。而黃某2長期居住在廣東省,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承擔了黃某的生養死葬義務,故黃某2依法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無權依據遺贈扶養協定主張訴爭房產歸其所有。在不能依據遺囑和遺贈扶養協定對訴爭房產進行處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按照法定繼承確定訴爭房產由被繼承人黃某的養子戴某繼承,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黃某1、黃某2的抗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郴州中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遺贈扶養協定因受遺贈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時,原遺囑是否恢復效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意見,專家擬從法理去分析,以期對今後類似案件的審理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第一種意見認為,遺囑和遺贈扶養協定都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定無效後,遺囑作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理應予以確認。《繼承法意見》第5條規定,旨在明確兩者有牴觸的,才按協定處理,並不是對遺囑本身的否定。
  現協定無效後,理應恢復遺囑的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繼承法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遺囑和遺贈扶養協定如果有牴觸,按協定處理,與協定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據此,遺囑應認定無效。而黃某2長期居住在廣東省,未盡生養死葬義務,無權依據遺贈扶養協定主張權利,也即遺贈扶養協定歸於無效。因此,本案只能按照法定繼承。
  專家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概念性質來看:法律明確規定遺贈扶養協定效力優先
  遺贈扶養協定是遺贈人和扶養人之間關於扶養人承擔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的財產在其死後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定。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財產相關的事務,並於死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依據《繼承法意見》第5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定與遺囑有牴觸,按協定處理,與協定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因為遺贈扶養協定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此時的遺贈扶養協定理所當然是有效的。而後遺贈扶養協定因為受遺贈人沒有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而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並不能否定該協定的有效性。第一種意見是因為沒有真正弄清兩者的概念及其性質,導致邏輯錯誤。
  2、從法律特徵來看:遺贈扶養協定是雙務、諾成、要式契約
  有觀點認為,協定不能履行後,遺囑作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理應予以適用,不能因一個無效的協定而予以否認。對此觀點,專家擬從遺贈扶養協定的法律特徵予以闡述。
  (1)遺贈扶養協定是諾成性民事契約行為,需要扶養人和受扶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正因為是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雙方一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即可發生法律效力。遺贈人須履行約定的義務並待遺贈人死亡時才能實現約定的權利,但遺贈扶養協定並非須於遺贈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其於簽訂時即生效。
  (2)遺贈扶養協定是雙務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互享權利、互擔義務。扶養人負有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接受遺贈人遺贈財產的權利;遺贈人享有接受扶養的權利,負有將其遺產遺贈給扶養人的義務。權利義務的相互性決定了當事人一方在沒有盡到相應義務的同時,也就失去了相應的權利。
  (3)遺贈扶養協定是生前民事法律行為與死後民事法律行為的結合。遺贈扶養協定在遺贈人生前一經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扶養人必須按協定履行扶養遺贈人的義務。但扶養人的權利只能在遺贈人死亡時才能實現,也即扶養人在受扶養人生前只有扶養的義務,而不能接受財產。
  (4)遺贈扶養協定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其效力優先於遺囑和法定繼承。《繼承法意見》第5條規定,遺囑與遺贈扶養協定內容相牴觸的,遺囑無效。此時的無效是自此無效,因為遺贈扶養協定一經簽訂即生效,此時與其內容相牴觸的遺囑便歸於無效。之後,遺贈扶養協定未履行只是導致扶養人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但不能否定協定本身的效力,因此遺囑不能自行恢復效力。
  結合本案來看,因遺囑與遺贈扶養協定內容相牴觸,故遺囑應認定無效,黃某2應按照法律規定和遺贈扶養協定約定負責黃某的生養死葬。但黃某2長期居住在廣東省,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生養死葬義務。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及善良風俗原則,黃某2不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無權依據遺贈扶養協定主張房產歸其所有。基於此,涉案房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3、從二者區別來看:遺贈扶養協定是有償、互為條件、生前死後相結合的行為
  遺贈扶養協定與遺囑都是財產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在生前作出處分,在死後實現財產所有權轉移的行為,但是兩者有以下區別:
  (1)遺贈扶養協定是雙方法律行為,只有在遺贈方和扶養方雙方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才能成立。凡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準則的遺贈扶養協定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變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變更或解除,必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遺囑是立遺囑人單方的法律行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立遺囑人不僅可以單方面訂立遺囑,而且還可以隨時變更遺囑的內容,或者撤銷原遺囑,另立新遺囑。因此,本案中的遺囑因遺贈扶養協定的存在而歸於無效,也是基於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予以變更,遺贈扶養協定對原遺囑變更後,原遺囑便無效了。即使過後遺贈扶養協定沒有履行,也不能導致原遺囑效力恢復。
  (2)遺贈扶養協定是有償的、相互附有條件的,它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而遺囑是財產所有人生前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遺贈給個人的行為,它不以受遺贈人為其盡扶養義務為條件。在本案中,雖然遺贈扶養協定是有效的,但因其具有有償性和對等性,黃某2在未盡到生養死葬義務的同時,也喪失了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這也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3)遺贈扶養協定從協定成立之日起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是死後生效行為與生前生效行為的結合。而遺囑是從遺贈人死亡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屬於死後生效的行為。本案中,立遺囑人黃某所立的遺贈扶養協定直接導致了其所立的遺囑無效,這種無效是因為立遺囑人生前行為直接予以否定,且其屬於死後生效行為,因此不能自行恢復其效力。又因為遺贈扶養協定是生前與生後相結合的行為,黃某2未盡到生養死葬義務,因此不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劉斌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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