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

扶養指的是對社會關係中的“弱者”所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法律意義上的扶養指的是親屬間的撫養。從廣義上來說,其泛指特定親屬以及夫妻之間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關係。狹義上的扶養專指平輩親屬以及夫妻之間依法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權利義務關係。

概念釋義及特徵,歷史沿革及立法模式,我國的具體扶養制度,夫妻之間的扶養,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祖孫之間的扶養,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相關法律,

概念釋義及特徵

扶養指的是特定親屬之間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關係。廣義上來說,這包括了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平輩之間的“扶養”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婚姻法》按不同的主體關係對扶養、撫養和贍養進行了劃分,但是在《民法通則》、《繼承法》等法律規範中又統稱為扶養。此外,法學研究中的扶養也多做廣義解釋。
作為特定親屬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扶養關係,其特點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養關係的主體範圍和具體內容、扶養順序和扶養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強制性地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不受當事人主觀意志的選擇而發生變更。就身份性而言,扶養關係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必須是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雙方。從這個角度來說,扶養關係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礎上的,不具有親屬身份關係的主體間不會產生扶養權利義務。扶養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人格身份關係相似具有人身屬性,權利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別規定,不得轉移、讓與和繼承。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典型的不對等性。儘管法律關於夫妻之間、親子之間及其他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分配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夫妻雙方都是對方的扶養權利人也是對方的扶養義務人。但是出於經濟條件的不同,扶養關係中的權利義務是單向流動的,並且是無條件、無償的,這就是扶養關係的非對等性。
有學者認為,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按照發生根據的不同,債可以分為法定之債和契約之債。扶養關係是典型的法定之債。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依法產生,扶養關係權利人一方享有請求扶養關係義務人一方提供扶養行為、支付扶養費用等權利。就主體要素而言,扶養關係包括權利人和義務人的,其二者存在對立統一性。扶養關係的客體是經濟扶養和生活扶助的給付行為。扶養關係的內容是權利人得以請求義務人依法提供經濟扶養和生活扶助。當扶養義務人不為特定的扶養義務時,權利人得以請求法院強制其履行扶養義務。

歷史沿革及立法模式

就遠古而言,並不存在扶養的概念。在原始群體和氏族社會時代,並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的“家庭”概念,成員所進行的是集體生活和集體生產。因而,集體中成員的生活需要就由整個集體予以供給。自我國古代宗法制度發展和興旺以來,家族作為財產和人員的集合確實承擔了許多扶養的功能。譬如,所謂的“收族”制度和義莊、義田等制度,正是體現了家族對族中無經濟來源的貧寒孤寡者的生活扶助。“收族”是周禮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周代社會保障的一項重要舉措。“收族”的原初意義是為延續大宗統緒,於春秋時期,“收族”逐漸向扶貧濟困的“家施”轉變,有了社會救助的內容。在周代,雖然有國家救助,有社會賢達之士的救助,但更多的救助活動是由宗族完成的,救助活動也多發生在宗族內部。即使是國家提供的救助也要藉助於宗族而實行。我國古代後期發展出的“義莊”也是家族內部扶養制度的一種。以近代上海義莊為例,其遵循“義田之設原為周急,非以繼富”的賙濟原則,“專為族中鰥寡孤獨廢疾失養貧而無依者設”,一般按年齡大小將贍濟對象分為大小口,發給不等口糧。上海嘉定曾氏瑞芝義莊“月給米二斗一升,小口給米一斗”。享受小口米的孤苦族人,男子成年後停給,女子至出嫁日停給。若為廢疾者,喪失勞動及自養能力,成年後即可享受大口米。享受大口米待遇的鰥寡,若有子至成年可以奉養時,義莊一般會停發贍米。也有少數義莊為勵節起見,節婦養贍終身。金山黃氏族中鰥寡孤獨之貧苦者,按年發給補助金。
就世界各國扶養範圍的立法模式而言,共有統一和分散兩種立法模式。前者是以親系、親等等親屬的基本分類為依據,統一規定扶養範圍,譬如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民法親屬編的有關扶養範圍的規定;後者是以親屬的具體名稱為依據,分別規定不同親屬之間具有的扶養義務,例如法國、義大利等國家親屬法的有關扶養範圍。我國《婚姻法》第20條、第21條、第28條、第29條四個條文分別規定夫妻、父母子女、祖孫以及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統一型立法模式的優勢在於條文結構嚴謹、邏輯嚴密,系統性較強,但囿於語言艱深有時必須援引其他法律條文的規定才能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分散型立法模式在適用上較為簡單,對扶養範圍和扶養義務的規定簡明易懂,但是可能會造成一些疏漏。

我國的具體扶養制度

夫妻之間的扶養

《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從該規定的內容上來看,夫妻間的扶養權利義務主要是指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也即經濟上和生活上弱勢的一方擁有請求對方提供經濟支持和生活扶助的權利,而經濟上和生活上強勢的一方須提供給對方經濟支持和生活扶助的義務。《婚姻法》第20條將夫妻間相互扶養從道德問題上升到了法定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必須自覺履行這一義務,特別是在一方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更應積極履行。可以說,扶養責任的承擔,既是婚姻關係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夫妻間扶養義務的存續自婚姻合法成立之時產生,至婚姻合法終止時消滅,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始終存在並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學者認為,夫妻間撫養義務不僅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在離婚後仍存在。離婚配偶中弱勢一方向對方請求提供經濟支持,以保證其離婚後相當一段時間內生活的權利,也即婚姻法第42條所規定的——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可以說,從權利救濟的角度對離婚後幫助義務的性質加以分析,可以認為離婚後的經濟支持實際上構成了對離婚配偶中弱勢一方生存權或發展權的救濟。但是也須注意,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所強調的是經濟上、物質上的支持,這與夫妻間扶養義務同時還包含生活扶助是有所不同的。從這一角度來看,前者更側重於對配偶一方生存權的保障,而後者則關注於作為婚姻基礎的共同生活的存續。

父母子女間的扶養

我國《婚姻法》第21條第1、2、3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從該規定的內容上來看,父母子女間的撫養和贍養義務主要是指父母對年幼子女的經濟幫助、生活扶助、教育支持和成年子女對老弱父母的經濟幫助和生活支持。
父母子女間的扶養關係的存在,既反映了人類社會自然演替的規律要求,也是出於社會保障之必然,是家庭的核心功能之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強制性的、長期性的、無條件的、高標準的。強制性是因為父母自子女出生起就承擔有對子女的撫養義務,這是法律規定的,無法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放棄;長期性是因為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存續是自子女出生至成年為止,且不以離婚為解除條件;無條件是因為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不以子女的其他義務作為對價;高標準是因為相比較於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父母還須提供子女健康成長和發展的良好環境,其中就包括保證子女享受義務教育。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是有條件限制的,必須是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才擁有向成年子女請求贍養費的權利。

祖孫之間的扶養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是隔代直系血親。中華民族數千年來形成的社會認知將祖孫間的關係視作是除親子關係外最親密的血親關係。特別是出於一些“留守兒童”、“缺損家庭”等社會現實和社會保障水平的考量,《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根據該規定,祖孫之間的撫養權利義務的順位是次於親子之間的撫養權利義務的順位,也就是當父母子女間不能履行撫養權利義務時才使祖孫之間權利義務得以發生。這種順位的規定是完全符合社會倫理和大眾認知的。

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

親等優先原則是扶養義務人順序發揮作用的重要原則。通常只有在親等較近的義務人不存在或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親等較遠的義務人才負擔扶養義務。因而就不難理解,《婚姻法》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儘管兄弟姐妹間屬於旁系血親,但是社會實踐以及倫理認知表明二親等以上的直系血親並不比兄弟姐妹於己身更為親近,因而目前《婚姻法》並沒有將兄弟姐妹的扶養義務置於祖孫間的扶養義務之後。

相關法律

扶養方面的相關法律以《婚姻法》為主,並包括《繼承法》、《收養法》、《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同時還包括《關於非婚生子女撫養問題的批覆》(1980年)、《關於兄妹間扶養問題的批覆》(1985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1993年)等司法解釋作為補充法源。現摘取《婚姻法》中與撫養相關的主要條文羅列如下:
《婚姻法》
第4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20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2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28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29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36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37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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