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界定
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
1、須為
動產。
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
有價證券、銀行存摺及各種證書等也屬於動產範疇。
2、須無人占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占有。判斷占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占有,並不能構成遺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築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並且占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占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
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占有的喪失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徵的
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行為界定
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占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占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占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並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拾得行為通常為
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餘地。
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占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占有機關或
占有輔助人為之,且在占有輔助關係範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系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遺失物歸屬
歷史上有兩種立法例:
羅馬法不承認拾得遺失物為所有權之取得方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於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只能依無因管理,要求失主賠償費用,且無權請求報酬。
日爾曼法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應當向有關機關呈報,或者應當催告失主認領,將原物交還失主,並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如果遺失人不認領,則遺失物由國庫、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享。
返還制度
無論是
大陸法系,還是
英美法系,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統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後歸還義務和違者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失主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獲酬的權利。
德國民法典從第965條到第984條規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範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其中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05條規定:“
(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實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該條規定之效果與德國民法典第970、971條規定的效果基本相當。
日本則制定了單行的《
遺失物法》,對拾得人的酬勞金作了具體規定。
第4條規定:“
(一)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於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
(二)有第10條第2款的占有時,受物件返還人應分別將前款規定的酬勞金的二分之一,給付於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國規定:付酬是該項遺失物的百分之十。
中國歷史上的立法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是獎懲並重的,如清律戶律錢債門得遺失物條載,“凡得遺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認識,與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還失物之人,如三十日無人認識者,全給。”
中國民事立法未明確規定失主應給予拾得人報酬。
有償付酬
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丟失物品後,
懸賞或不懸賞的不同情況,應確立一種有償付酬制度來加以規範,以儘量消除不同情況產生的不公平的社會現象。
1、一般規定
中國立法可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後,最高可獲得遺失物價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並規定懸賞廣告的合法性,賦予懸賞廣告行為人以懸賞報酬請求權。
報酬數額是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失主付酬的重要內容,亦是相關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國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規定的,而不固定具體數額,增強了法的適應性。參照各國的規定,報酬比例數額應綜合考慮經濟發展狀況、社會習慣等確定之,既不能過低,使拾得人無返還積極性,也不能過高,使失主的權益受到損害,應在拾得人與失主間尋找利益平衡點,使雙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內實現。
(1)接受遺失物返還的人,應向拾得人支付相當於遺失物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的,應當支付適當數額的酬金。
(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的人與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各有權獲得
酬金的一半。
(3)遺失物的價值應由返還當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如果沒有同類市場價格的,應按照公平原則確定。
(4)拾得人若為國家機關,無報酬請求權。
2、、懸賞廣告
現實中,失主採取懸賞廣告來追尋遺失物的情況較為普遍。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但中國《民法通則》、《契約法》均未作規定。然而懸賞廣告糾紛大量出現,迫切需要對其予以規範,以保障交易安全。
(1)關於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歷來有兩種主要學說:契約說和單方法律行為說。贊成懸賞廣告為單方法律行為。因為單方法律行為說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與民法相關規範協調一致,更有利於維護當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懸賞金額。懸賞金額是失主懸賞的金額,這是拾得人歸還的動力,也是懸賞制度成功的一個重要方面。
首先,當懸賞廣告中所允諾之報酬與法定報酬不一致時,應認為兩項請求權競合,但拾得人系因一個行為同時取得兩項請求權,依據民法關於請求權競合的規則,拾得人只能選擇其一,而不得同時行使。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響
懸賞廣告的
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謝”、“當面酬謝”等。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行為人因自己付出勞動有權獲得報酬。同時,應斟酌指定行為的內容、性質、完成該指定行為所需勞力及費用、交易慣例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雙方在廣告完成之後,合意決定報酬。若酬金大於費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費用。
再次,數人分別完成指定的行為,則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數人共同完成指定行為的,應考慮每個人參與該行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關於有償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償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規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歸還遺失物的報酬。這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某些拾得人其職責就是保護公民的財產,此時享有報酬將有悖於社會宗旨,固各國立法均對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第4條);德國民法典規定,拾得人為該機關或該交通機構的公務員,或拾得人違反交存義務時,無此請求權(第978條);瑞士民法典第722條第3款規定:住房、
承租人或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在其住宅內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請求權。在中國立法上也應對此進行限制,結合中國具體情況應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團體法人不得請求報酬”,11有維護公眾財產安全義務的公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拾得遺失物不得享有報酬。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務在為人民服務,因此無取得報酬之理。
(2)沒有盡歸還拾得物的相關義務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拾得人侵占遺失物,違反應盡的義務如通知、報告、保管、交付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費用補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
立法現狀
在中國民事立法上,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2 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意見》第94條,該條規定:“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相關歷史
早在
西周初期,《易經》已經對遺失物拾得關係的處理作出了詳細的記載,按照當時的法律和慣例,凡得到遺失物或逃亡的奴隸的,應呈報專門機關,歸還原主,並可以從原主那裡得到償金,否則將引起訴訟並要受到處罰。漢代更多地勸誘百姓路不拾遺,而晉律則規定拾得遺失物者如不將遺失物送官就構成犯罪。
據唐代的《捕亡令》規定
闌遺物(即遺失物)必須交還原主,拾得人負有送官義務,而無獲得其一部分為己有的權利。在闌遺物的歸屬問題上,宋元完全沿襲唐律令中的有關條文,只是元代有關闌遺物的法條較多,立法較為細緻。而明律所保護的重點已不是遺失人的所有權,而是拾得人的利益,這是遺失物拾得制度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的巨大變化。清代初始完全沿襲明律規定,《
大清民律草案》1033條也明確規定:拾得遺失物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中華民國《民律草案》(1925年)對《大清民律草案》關於遺失物的規定未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