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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內進行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是指為機動車提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專門建設的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二)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設單位依據建築物配建標準所建設的為本建築物使用者或者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空地臨時停車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定,並規定一定使用時間,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建設、有效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實施屬地管理,督促相關管理部門加強停車場管理。
市政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停車場的統籌協調、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及其實施監督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質量、建築安全等的監督管理,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居民小區停車場管理維護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停車秩序的管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旅遊景區(點)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部門負責停車場收費的政策制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消防、人防、市場監管、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
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建設
第七條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包含停車場專項規劃,並按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建設工程配建的停車設施不得隨意改變用途。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報審停車場設計方案前,應當依法開展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省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停車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擴建的,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報請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消防、人防、國土等部門進行驗收;凡不符合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軌道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應當考慮機動車停放需求,按照停車場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確因場地等條件所限,難以配建、增建機動車停車場的,經規劃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所缺停車位的數量情況,易地建設相應的停車位。
第十四條 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在停車位設定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新建的商城、賓館、醫院、辦公區等大型公共建築物,面積大於二萬平方米的,建設充電設施的停車位應當不少於總停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條 改建、擴建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和公眾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緊急搶險通道;
(四)符合停車場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己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建築物沒有配建停車場或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停車位配建指標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閒置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臨時停車設施,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閒置土地設定簡易機械式停車設施的,按照機械式設備安裝管理。
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臨時停車場的設定,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消防及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三章 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照政府採購的程式和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服務單位進行經營,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自行經營,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服務單位進行經營。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手續,並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30日內,將停車場具體地點、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向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門備案,由相關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十條 停車場經營者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權證明材料;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四)
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五)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的用途。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在停車場出入口設定停車引導、停車場標誌和車輛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按規定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三)停車場應當設定電子門進系統,對進出車輛進行電子化登記,專人負責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應當在停車場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依據以及監督電話,收取停車費應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費票據;
(五)停車場內不得設立道路客貨運輸經營託運部及客貨運信息代辦點或者從事其他道路客貨運輸經營活動;
(六)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停車場內發生緊急情況,及時採取應急措施;
(七)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統;
(八)不得允許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有序停放車輛;
(二)領取停放憑證,並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停車費應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性質及設施等級、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價格機制實行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道路停車泊位高於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的原則,建立不同類型停車場收入調節機制。
第二十六條 利用住宅小區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所設定車位、收取費用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在小區公示後執行;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
居民委員會提出建議,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共同議定,在小區公示後執行。
住宅小區專有車位停放服務收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方案,徵求小區業主、專有車位使用人意見,遵循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一致後確定;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各方可以共同邀請具有社會公信力或各方認可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公益企事業單位對來本單位辦理業務的人員的車輛,在辦理業務的合理時間段內不得收取停車費。具體辦理業務時間段由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公益組織、事業單位、商業區、住宅區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位,鼓勵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放服務的,按照本辦法公共停車場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臨時停車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在使用期限屆滿後,符合公共停車場規劃條件的,可改建為公共停車場;不符合公共停車場規劃條件的,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取消臨時停車場。
第四章 停車泊位設定管理
第三十條 在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結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停放車輛路段、通行條件及道路承載情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移交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住宅區、商業集中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臨時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不得影響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道路停車泊位按照以下程式設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發改、消防、城鄉規劃部門提出初步設定方案;
(二)以聽證方式公開徵求相關單位和周邊社區、居民代表意見;
(三)設定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
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消火栓周邊5米範圍內區域和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線道;
(五)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隊(站)門前、緊急避難場地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六)附近200米範圍內有停車場且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地段;
(七)影響橋樑、隧道等結構設施安全的區域;
(八)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範圍內;
(九)其他不宜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路段。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施劃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二)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停車泊位;
(三)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單位不得將道路停車設施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
(四)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內的機動車進行經營活動;
(五)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設施;
(六)在自動繳費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第三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二)在停車泊位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內容;
(三)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不得允許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五)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收費方式應當方便停車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有償使用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用於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及公共停車場建設、維護。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情況等綜合因素,及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規劃用地和停車設施用途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報送備案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之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擅自施劃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按每一泊位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設定的地樁、地鎖等障礙物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內的機動車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六項之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各類停車場對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實行免費停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道路客貨運站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用於停放裝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車輛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
政府令
《遵義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8月17日遵義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
市長:魏樹旺
2018年10月18日
解讀
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遵義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將於11月18日正式實施。市民關心的停車場建設、臨時停車設施的增加、住宅小區共有場所車位設定和收取費用等事項,《辦法》中有了明確規定。
配套建設不同類型的停車場
為了緩解車位不足、停車難等問題,《辦法》明確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應當考慮機動車停放需求,按照停車場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建築物停車場。
因場地等條件所限,難以配建、增建機動車停車場的,經規劃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所缺停車位的數量情況,易地建設相應的停車位。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在停車位設定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新建的商城、賓館、醫院、辦公區等大型公共建築物,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建設充電設施的停車位應當不少於總停車位的10%。此外,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軌道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單位、小區和個人修建臨時停車設施
《辦法》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閒置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臨時停車設施,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閒置土地設定簡易機械式停車設施的,按照機械式設備安裝管理。
對於可合法設定臨時停車場者,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在使用期限到期後,符合公共停車場規劃條件的,可改建為公共停車場;不符合公共停車場規劃條件的,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取消臨時停車場。設定臨時停車場者,應當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同時,臨時停車場的設定,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消防及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小區共有場所車位收費由業主大會決定
針對市民關心的停車費用問題,《辦法》規定停車費應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性質及設施等級、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其中,利用住宅小區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所設定車位、收取費用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在小區公示後執行;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建議,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的業主共同議定,在小區公示後執行。
住宅小區專有車位停放服務收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方案,徵求小區業主、專有車位使用人意見,遵循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一致後確定,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各方可以共同邀請具有社會公信力或各方認可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