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履行有關國際漁業公約義務,根據農業部《遠洋漁業管理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漁業公約、協定或協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中的“遠洋漁業國家觀察員”(以下簡稱“國家觀察員”)是指由農業部派遣,代表中國政府隨遠洋漁船執行遠洋漁業科學觀測、數據收集及其他指定任務的專業人員。
第三條農業部引導和鼓勵國家觀察員向社會化、職業化方向發展,建立國家觀察員人才庫,將經培訓合格的人員統一納入國家觀察員人才庫管理。
第二章組織、管理和派遣
第四條國家觀察員由農業部統一派遣,實行統一管理和統一培訓制度。
第五條遠洋漁業企業和遠洋漁船有義務按有關規定接納國家觀察員。
第六條農業部委託中國遠洋漁業數據中心(以下簡稱“數據中心”)承擔國家觀察員派遣的實施工作,包括國家觀察員選拔、聘用和管理、國家觀察員年度派遣計畫及實施方案的制定、有關數據及國家觀察員報告匯總和分析等。
農業部遠洋漁業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承擔國家觀察員的培訓和考試工作,承擔國家觀察員培訓大鋼、培訓計畫的編制和培訓教材的編寫。
中國遠洋漁業協會承擔國家觀察員派遣的組織、協調及外註冊等工作。
第七條數據中心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國家觀察員派遣計畫和實施方案報農業部批准,包括國家觀察員隨船工作的洋區;接納國家觀察員的作業漁船類型、數量、主捕魚種、觀測區域和時間;科學數據採集質量和數量;數據採集取樣方案;擬派國家觀察員人數及名單等,並抄送中國遠洋漁業協會。
中國遠洋漁業協會根據派遣計畫和方案、遠洋漁業整體情況以及本細則規定的有關條件,確定接納國家觀察員的企業和漁船名單,協調定國家觀察員登、離船時間和地點,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報農業部,抄送數據中心,經農業部批准後,按要求向國際組織註冊。
第八條派遣國家觀察員應遵照如下原則:
(一)國家觀察員年度派遣數量與隨船工作時間應綜合達到有關國際漁業組織關於國家觀察員覆蓋率的最低技術指標要求。
(二)以農業部確認的年度項目漁船為基本依據,分別按照漁船作業洋區和主捕品種,採取隨機抽籤的方式確定接納國家觀察員的漁船。當年已接納國家觀察員的漁船將不再參與下一年度的隨機抽籤,直至所有漁船均完成抽籤為止,再重新進行新一輪抽籤,依此類推。
(三)南極磷蝦漁船國家觀察員的派遣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九條國家觀察員執行任務的相關費用,包括國家觀察員培訓、必需的科研設備、差旅、保險和在船上執行任務期間的補貼等,由農業部按國家有關標準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接納國家觀察員的企業和漁船應向國家觀察員提供與本船大副職務船員同等的食宿等生活待遇、安全設施和必要的工作空間,允許國家觀察員為工作目的使用船上通訊設備和其他設施。
第十一條接納國家觀察員的企業及漁船應配合國家觀察員開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阻礙國家觀察員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接納國家觀察員的企業和漁船應確保國家觀察員在船上執行任務期間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強制國家觀察員從事與其工作無關的活動。對於國家觀察員在船上發生傷病的,有關企業和漁船需及時予以救助。
第十三條接納國家觀察員的企業和漁船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家觀察員按照實施方案登船和離船,根據需要協助國家觀察員將所採集的樣品、測定數據等資料報送數據中心。
第三章選拔和培訓
第十四條有關漁業科研及教學單位、行業組織等均可向數據中心推薦國家觀察員候選人。
第十五條國家觀察員應具有漁業資源、海洋漁業科學或海洋生物學等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或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具有科學調查實踐能力和相應的英語水平,熟悉遠洋漁業生產和科研活動以及有關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和公約要求,身體健康,能適應海上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40周歲。
第十六條國家觀察員培訓內容應包括遠洋漁業管理規定、有關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主要養護管理措施、海洋動物種類識別、生物學、海上安全知識、國家觀察員任務職責、相關設備儀器的使用、國家觀察員表格填寫、總結報告撰寫等內容。
第十七條培訓中心編制的國家觀察員培訓大綱、培訓計畫以及編寫的培訓教材應報農業部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培訓中心應嚴格做好國家觀察員的培訓、考試工作,確保國家觀察員具備應有的業務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條培訓中心將經培訓且考試合格的國家觀察員候選人及有關材料列入“遠洋漁業國家觀察員人才庫”,報農業部備案,抄送中國遠洋漁業協會。
第二十條國家觀察員實行契約聘用制,由數據中心從“遠洋漁業國家觀察員人才庫”中選用。
第二十一條數據中心、培訓中心和中國遠洋漁業協會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年度國家觀察員派遣和組織工作總結報農業部,包括國家觀察員選拔、培訓、考試、聘用、派遣、數據匯總、經費使用等情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觀察員登船執行任務時應攜帶海員證等必要的證件,並按照中國遠洋漁業協會確定的時間和地點登船和離船。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計畫登、離船,需經數據中心協調中國遠洋漁業協會,重新協調適當的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三條國家觀察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格履行職責,遵守所在漁船的有關管理規定,按工作計畫完成派遣任務。
第二十四條國家觀察員執行任務時應儘量避免對漁船正常生產作業活動造成干擾,未經農業部或其委託單位同意,不得擅自離船或從事與任務內容不相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國家觀察員應在完成任務回國後2個月內按規定格式向數據中心提交有關工作數據、樣品、國家觀察員報告(中英文)和工作總結。
第二十六條數據中心按規定對國家觀察員數據進行存儲、維護和管理,並按照國際組織的要求處理和分析數據。
第二十七條國家觀察員收集的任何數據資料屬國家所有,未經農業部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提供相關數據資料或用於其它用途。
第二十八條國家觀察員懈怠工作,作假記錄,擅自向外界泄露有關數據或信息的,數據中心應報請農業部將其從“遠洋漁業國家觀察員人才庫”中除名,並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情節嚴重的,農業部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家觀察員因違反漁船有關規定造成船上設施設備損壞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納國家觀察員上船、故意阻止或妨礙國家觀察員執行任務、或故意毀損國家觀察員記錄等,致使國家觀察員無法完成工作的,農業部按照《遠洋漁業管理規定》對相關企業和漁船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國家觀察員在船上執行任務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導致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根據保險契約約定獲得相應補償,接納企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給予積極協助與配合。
第三十二條因漁船責任事故導致國家觀察員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漁船所屬企業應按相關規定予以賠償。此項賠償不影響國家觀察員根據保險契約約定獲得補償的權利。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