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遵循事故處理與事故預防相結合的原則,加強事故統計分析和事故預防對策研究。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實行分級負責、專人辦案、領導審批制度。對造成人員死亡的和其他疑難、複雜案件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專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崗位正規化建設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員、裝備和辦公場所。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行資格等級管理制度。
交通警察經過培訓並考試合格,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式的
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級資格,可以主辦除造成人員死亡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並可以協助取得中級以上資格的人員處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級或者高級資格,可以處理所有適用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的道路交通事故,並可以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進行覆核。
設區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分管事故處理工作的領導和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
第六條 交通警察執勤巡邏時,
警車應當配備警示標誌、照相機、現場標劃用具等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先期處置的必需裝備,以及適用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書等。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不斷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的科技裝備和先進技術套用水平。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追逃辦案經費預算,保證辦案所需經費。
第九條 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群死群傷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載運危險品車輛交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惡劣天氣條件下交通事故現場應急處置預案、自然災害造成的交通事故現場應急處置預案和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等預案,並與相鄰省、設區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協作、查緝機制。
第二章
報警的受理與處理
第十條 設區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備勤制度,並根據轄區
道路交通事故情況,確定值班備勤人數。值班備勤民警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一條 交通警察執勤巡邏發現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揮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簡稱指揮中心),並先期處置事故現場。
第十二條 指揮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的,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詢問並作記錄,指派就近的執勤民警立即趕赴現場進行先期處置,並根據情況進行以下處理:
(一)需要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通知事故處理崗位民警和相關單位救援人員、車輛趕赴現場,並調派足夠警力趕赴現場協助救援和維持秩序;
(二)屬於上報範圍的,立即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三)需要堵截、查緝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通知相關路段執勤民警或者通報相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布控、協查;
(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事故的,立即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趕赴事故現場;
(五)營運車輛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六)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涉及群死群傷
道路交通事故、載運危險品車輛交通事故、惡劣天氣條件下交通事故、自然災害造成的交通事故和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等應急處置範圍的,指揮中心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並啟動相應的應急處置機制。
第十三條 指揮中心處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時,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處警指令發出的時間;
(二)接受處警指令的人員姓名;
(三)處警指令的內容;
(四)通知聯動單位的時間;
(五)向單位領導或上級部門報告的時間、方式;
(六)處警人員到達現場及現場處置結束後,向指揮中心報告的時間及內容。
第十四條 交通警察接到處警指令後,白天應當在5分鐘內出警,夜間應當在10分鐘內出警。
第十六條 交通警察到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後,應當及時向指揮中心報告到達時間和事故發生地點、事故形態、初查後果等現場簡要情況,需要增加救援人員或者裝備的,一併報告。現場處置結束後,應當再次報告。
第十七條 發生下列
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泄漏、爆炸、燃燒等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發生外國人及港澳台人員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外國人及港澳台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高速公路上發生五輛以上機動車連環相撞或者同向1公里以內發生3起以上多車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公安民警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公安民警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的。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發生危險化學品泄漏、爆炸、燃燒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外國人及港澳台人員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外國人及港澳台人員重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高速公路上發生十輛以上機動車連環相撞或者同向1公里以內發生5起多車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交通民警在工作期間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
第十九條 具有本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交通警察並協調相關單位救援人員開展現場救援,組織、指揮交通警察開展事故
調查取證,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事故善後處理。
具有本規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人趕赴事故現場,指導現場救援和調查取證工作。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未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案件線索,對事故發生地點的道路情況、事故車輛情況等進行核查,查找並詢問事故當事人和證人。
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受理)通知書》,註明理由,送達當事人;經核查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但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範圍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相關部門,並書面告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經核查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向相關部門報案,並通知相關部門。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事故車輛可以移動的,交通警察對現場拍照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後,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拒不撤離的,予以強制撤離。事故車輛不能移動的,應當立即通知施救車輛。
第二十二條 撤離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記錄,並根據固定的現場證據和當事人、
證人敘述,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由當事人簽名。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噹噹場進行調解,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或者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上籤名,或者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上予以記錄,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拒絕接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上予以記錄。
第四章
現場處置
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劃定警戒區域,白天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處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誌,指揮過往車輛、人員繞行,必要時可以封閉道路。夜間或雨、雪、霧、冰、沙塵等特殊氣象條件下,應當增加發光或反光錐筒,延長警示距離。
高速公路應當停放警車示警,白天應當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二百米外,夜間或雨、雪、霧、冰、沙塵等特殊氣象條件下,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設定警告標誌和減(限)速標誌,並向事故現場方向連續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
因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採取封閉道路等
交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報告指揮中心,由指揮中心通知相關路段執勤民警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並通過電子顯示屏、繞行提示標誌以及電台廣播等方式,及時提醒其他車輛繞行。
第二十六條 發現有人員受傷的,應當立即組織施救。急救、醫療人員到達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積極協助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傷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或記錄受傷人員的位置。受傷人員被送往醫院的,應當記錄醫院名稱、地址及受傷人員基本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劃定
隔離區,封閉道路、疏散過往車輛、人員,禁止無關人員、車輛進入,待險情消除後方可勘查現場。
第二十八條 肇事車輛已逃逸且已初步確定逃逸車輛的車型、車號、車身特徵或者逃逸路線、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應當立即報告指揮中心及時布置堵截和追緝。必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發布協查通報,請求有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查緝。
協查通報應當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肇事車輛可能逃逸區域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逃逸區域跨地(市)的,應當由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請求協查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逃逸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相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協查工作機制的,協查通報按照協查工作機制所確定的形式發布。
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情況,確認案件性質和管轄。對屬於
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區域的,報告指揮中心通知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趕赴現場;管轄權有爭議的,報告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指定管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的24小時內作出指定。管轄權確定之前,最先到達現場的交通警察不得中止或拖延對該事故的組織施救、現場處置及處理工作;管轄權確定後,移交案件有關材料,由有管轄權的單位繼續處理。
第五章
現場勘查
發現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及時提取血樣或者尿樣。提取血樣或者尿樣應當留有備份。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等標準的規定,客觀、全面勘查現場,提取痕跡物證,通過照相、攝像、繪圖、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
因
調查取證的需要,交通警察可以補充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或者進行模擬實驗。進行模擬實驗時,應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交通事故勘驗照相》等標準,拍攝、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場死亡兩人以上的,應當對屍體編號,逐一拍照,並記錄屍體的位置、特徵等。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型符號》等標準,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根據需要繪製現場斷面圖、現場立面圖。經核對無誤後,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無見證人以及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圖上註明。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應當及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應當按照與現場圖、現場照片相互補充、印證的原則,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相關部門和人員到達現場時間、現場勘查開始時間、現場勘查結束時間;
(二)事故現場具體位置、天氣、現場道路和周圍環境情況;
(三)現場傷亡人員基本情況(人員位置在現場圖中已有標註的,不再記錄)及救援簡要過程;
(四)現場事故車輛車型、牌號及車輛檔位、轉向、燈光、儀表指針位置等基本情況(車輛位置在現場圖中已有標註的,不再記錄);
(五)現場痕跡、物證採集和提取情況;
(六)通過呼氣或唾液等方式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測試的結果以及提取血樣、尿樣情況;
(七)現場勘查民警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情況。
現場勘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無見證人以及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查筆錄上註明。
補充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補充勘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補充勘查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六條 對需要進一步核查、檢驗、鑑定的車輛、證件、物品等,交通警察應當依法扣留或者扣押,並出具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扣押物品清單等法律文書,當場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已經死亡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註明。
第三十七條 交通警察在現場勘查過程中,應當注意查找現場證人,記錄證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聯繫方法等。
交通警察可以在現場對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
證人針對事故現場需要確認的問題分別進行詢問,並作記錄,交由當事人、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字確認,或者錄音、錄像保全。
第三十八條 現場勘查結束後,交通警察應當組織清理事故現場,清點、登記並按規定處理現場遺留物品。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將屍體運走存放。能移動的事故車輛應當立即撤離,無法移動的,將事故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停車場內;對暫時無法拖移的,應當開啟事故車輛的危險報警燈並按規定在來車方向設定危險警告標誌。現場清理完畢並恢復正常交通後,負責維護現場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離現場。
第三十九條 因條件限制或者案情複雜,現場勘查有困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現場,待條件具備後再繼續勘查。保留全部現場的,原警戒線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現場的,只對所保留部分進行警戒。
第六章
調 查
第四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員受傷並已被送往醫院的,交通警察應當儘快趕赴醫院了解傷情,記錄傷者姓名、年齡、性別等基本情況;條件允許時,對傷者體表有特徵性的損傷拍照固定;針對事故發生經過的主要情節對傷者進行簡要詢問,並作記錄,交由傷者核對無誤後簽字確認或者錄音、錄像保全,傷者無法簽字、拒絕簽字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記錄在案;傷者因傷情嚴重無法接受詢問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告知其所就醫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或者其陪護人員,及時將傷情變化情況通知辦案交通警察,傷者傷情好轉能夠接受詢問時,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及時進行詢問。
第四十一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全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系統使用管理規定》的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
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信息錄入全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系統。
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將逃逸
嫌疑人信息錄入
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抓獲犯罪嫌疑人後,予以撤銷。必要時,可以發布協查通報或者
通緝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交通警察應當儘快核查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身份,並告知傷亡人員家屬傷者就醫的醫療機構或者屍體的存放單位。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且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後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屍啟事。登報後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應當先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對屍體按照《屍體辨認照相、錄像方法規則》標準拍照,並採集相關信息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屍體信息登記表》,報設區市公安機關
刑事偵查部門留存,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處理屍體。對未知名屍體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證留檔備查。一年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殯葬部門處理骨灰。
第四十四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事故現場撤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按照《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對
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當事人進行詢問,及時對
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當事人、證人提交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時,交通警察應當查驗是否確由本人書寫,由他人代筆的,應當註明。
交通警察應當告知當事人、證人在詢問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在詢問筆錄和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上註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應當及時複製提取接處警登記表等接警記錄。
第四十六條 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對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車輛進行辨認時,交通警察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於十張;辨認嫌疑車輛時,被辨認的車輛不得少於七輛。
組織辨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辨認筆錄。
第七章
檢驗、鑑定
第四十七條 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屍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辦理。
對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對嫌疑車輛進行檢驗、鑑定。
第四十九條 屍體檢驗、
鑑定結論確定後,應當製作《屍體處理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出具的診斷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傷情鑑定。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鑑定報告進行審查:
(一)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是否具有資格;
(二)鑑定人及鑑定機構是否簽名蓋章;
(三)檢驗、鑑定報告是否存在其他錯誤。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鑑定機構重新出具檢驗、鑑定報告,或者不予採信。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鑑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鑑定報告複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並已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將用作證據的
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檢驗、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提出重新檢驗、鑑定申請,並提供證據證明原鑑定結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批准重新檢驗、鑑定: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不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三)有證據證明鑑定結論存在錯誤的。
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結論以重新檢驗、
鑑定結論為準。
第五十三條 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由當事人自行委託有資格的機構進行評定、評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財產損失數額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
第八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五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緝肇事嫌疑人和嫌疑車輛。
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專門的逃逸案件偵破隊伍。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轄區警力部署、急救和醫療機構、修理廠、配件門市部、洗車場、加油站、視頻監控點、道路收費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的分布圖,完善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網路。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勘查、檢驗鑑定、詢問當事人和
證人、調取監控錄像等,調查以下基本情況,確定查緝方案,開展查緝工作:
(一)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範圍;
(二)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的
交通環境、交通流特徵,以及事故發生時間段內通過該路段的車輛數量、型號等;
(三)肇事逃逸車輛的車型、車身顏色、車輛損壞部位、裝載貨物、車輛特徵、車輛牌號、肇事車輛的逃逸方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體貌、衣著等特徵。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協查通報的,應當根據需要,組織開展以下工作:
(一)立即在可能通過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據嫌疑車輛的特徵,嚴格排查過往車輛,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
(二)肇事逃逸車輛為本地車輛的,立即組織專人查扣;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派人到達的,派專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
嫌疑人為本地人員的,依法傳喚;案發地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或上網通緝的,組織警力予以抓捕;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派人到達的,派專人配合抓捕或傳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時,應當做好工作記錄。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不泄露偵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動向受害人家屬通報已開展的偵破工作。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破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不泄露偵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已開展的偵破工作。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偵破獎勵制度,對偵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員及時表彰獎勵。
第九章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七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七日內,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在檢驗、
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二日內,向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適用法律、法規及責任劃分意見;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來的事故預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預防對策建議。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在接到調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對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審批。
第六十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的和其他疑難、複雜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召集具有中級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的民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進行集體研究,並按照
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集體研究意見,並將不同意見記錄在案,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進行審批。集體研究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工作需在接到調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必要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專家進行會商。
第六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經審批後,交通警察應當根據審批意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二條 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的證據。證據公開的過程及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應當予以記錄。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視為對證據沒有異議。
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
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
在證據公開過程中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交通警察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按照本規範有關要求開展補充調查。
第六十三條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查獲
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和駕駛人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重新製作編號不同的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重新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註明對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進行更正、補充或者撤銷。
第六十四條 由於案件主要當事人、關鍵證人處於搶救狀態或者因其它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及時取證,而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滿受傷人員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根據已經調查取得的證據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要求查閱道路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應當提交書面的查閱申請,明確查閱、複製、摘錄的具體內容,除涉及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
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
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其在指定的地點按規定查閱。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費複製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複製的材料上註明複製時間,並加蓋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章
復 核
第六十六條 省級和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負責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工作。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進行覆核時,交通警察不得少於二人。
第六十七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的覆核申請後,應當及時向原辦案單位了解案件有關情況,並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覆核的,通知原辦案單位提交案卷材料,原辦案單位應當在五日內提交。
第六十八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覆核後,應當作出覆核結論。覆核結論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覆核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覆核的主要事項、理由和依據;
(三)覆核意見。
覆核結論應當加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覆核專用章。
第六十九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覆核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撤銷原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書,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製作編號不同的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在重新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註明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七十條 原辦案單位拒不執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覆核結論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對原辦案單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同時按照《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進行錯案追究。
第十一章
處罰執行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押機動車駕駛證後,應當及時在全國公安交通
管理信息系統內將其機動車駕駛證狀態標註為扣押狀態。扣押的機動車駕駛證發還的,應當自發還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扣押狀態標註。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人民法院對
機動車駕駛人的有罪判決書或者證明機動車駕駛人有罪的司法建議函後,將判決書或者司法建議函、扣押的機動車駕駛證一併報送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還應當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
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並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對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錄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按照《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轉遞處罰決定書,由其
駕駛證的發證機關將決定錄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十四條 專業運輸單位的車輛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道路交通事故,且該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專業運輸單位車輛肇事情況錄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並將處理意見轉遞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七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各方當事人的《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後,審核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主體資格;
(二)申請書是否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指派具有相應事故處理資格的交通警察承辦。
申請人資格不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予以變更。當事人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對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說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的理由和依據,送達當事人並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六條 調解開始前,交通警察應當對調解參加人的資格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提供的授權委託書是否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遺產繼承人是否在授權委託書上籤名或蓋章,必要時可以要求對授權委託書進行公證;
(二)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其他人員。
對不具備資格的,交通警察應當告知其更換調解參加人或者退出調解。經審核,調解參加人資格和人數符合規定的,進行調解。
第七十七條 同一起
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據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的共同申請,分別組織調解。
第七十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六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主持調解,並製作調解記錄,記錄調解過程及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意見。
賠償權利人要求按照其
住所地或者
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
殘疾賠償金或者
死亡賠償金等賠償數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要求其舉證證明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畫單列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
第八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傷亡人員的損害賠償數額、財產損失,以及其他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或產生的費用確定後,交通警察可以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當事各方的過錯大小,提出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和數額建議,由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協商;或者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先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再針對雙方爭議的事項進行調解。
第八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參加調解的各方當事人簽字,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後,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由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後,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交通警察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第八十二條 對未知名死者的
人身損害賠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十三章
結案和檔案管理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生效後,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完畢,並且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經調解達成協定、調解終結、終止調解,以及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調解申請或者調解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並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完畢的;
(三)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標準,製作交通事故案卷,建立交通事故檔案。
第八十五條 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檔。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不再分別立卷建檔。
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期歸檔,但間隔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經法定審批程式不得銷毀。
對損毀、丟失以及偽造或者擅自修改、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應當依照《
檔案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行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調取案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將道路交通事故正卷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並複製正卷形成副本,與副卷、調卷函一併存檔。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將查閱申請與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併存檔。
第十四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八條 外國人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依法不準其出境。
外國人可能承擔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可以申請依法不準該外國人出境。賠償權利人提交書面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九條 本規範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規範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二)本規範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九十條 本規範從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以及公安部的規章另有規定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此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檔案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