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縣糾風工作責任制暫行辦法

為認真貫徹落實省、市、縣黨委和政府糾正部門和行業不正之風工作(以下簡稱糾風工作)決策部署,切實糾正損害民眾利益的不正之風,進一步明確部門和行業領導班子、領導幹部的糾風工作職責,保證各項糾風任務落到實處,促進經濟社會實現又好又快發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真自治縣糾風工作責任制暫行辦法
  • 類別:政府公文
  • 地點:道真自治縣
  • 目的:糾風工作
第一條
第二條 糾風工作以黨的十七大和中紀委十七屆二次全會精神為指導,緊緊圍繞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標本兼治、糾建並舉”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三條 糾風工作責任制是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要蘭漿奔堅持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安排部署,部門各負其責,糾風辦組織、協調、指導、督促,依靠民眾支持和參與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直各職能部門領導班子對職責範圍內的糾風工作和行風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主要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糾風工作和行風建設負總責;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分工,對分管職責範圍內的糾風工作和行風建設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直各職能部門及領導幹部對糾風工作承擔以下責任:
(一)組織領導本轄區、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以下簡稱本轄區、本行業)糾風工作和行風建設工作。
(二)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縣關於糾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職責範圍內的糾風工作狀況,研究制定本轄區、本行業糾風工作和行風建設工作安排,制定糾風工作和行風建設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專項治理、政風行風建設以及民主評議政風行風工作。
(四)對本轄區、本行業的糾風工作和行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對本轄區、本行業發生的不正之風及下屬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不正之風行為進行糾正。
(五)加強制度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糾正不正之風。
(六)支持、配合政府糾風部門和執紀執法部門履行職責。
第六條 縣政府糾風辦負責組織對縣直各職能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每年進行1至2次檢查,年底進行一次考核。監督檢查要結合糾風工作任務落實情況,採取駝祖煉暗訪、重點抽查等形式進行,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通報,對問題較嚴重的在新聞媒體上予以曝光。年底考核工作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內容一併進行。
第七條 實施糾風工作責任追究制。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或者紀律處分。
(一)對直接管轄範圍內發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不制止、不查處,或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糾風事項拒不辦理,對嚴重不正之風問題隱瞞不報、壓制不查或上報虛假情況的,追究單位主要領導人或分管領導人的紀律責任。
(二)對因不正之風行為引起行政訴訟敗訴的,除追究直接當事人責任外,要追究本單位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的紀律責任。
(三)由於管理不嚴,監督不力,致使直接管轄範圍內發生不正之風問題,造成一定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對單位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進行誡勉談話;情節嚴重的,追究其紀律責任。
(四)授意、指使、強令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生不正之風行為的,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要追究單位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的紀律責任。
(五)授意、指使、縱容采多雅體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對檢查、調查人員或投訴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要追究淚只達翻單位主店判遷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的紀律責任。
(六)政府及其部門或有關單位違反國家政策規定,作出錯誤的規定、決定等,造成不正之風問題的,對主要領導人和負直接責任的分管領導人進行誡勉談話或者追究紀律責任。
第八條 領導幹部因違反本辦法,被通報批評、誡勉談話的,個人當年坑樂不能評先評優;需要組織處理的,紀檢監察機關按乾腿墊辯部管理許可權提出建議,有權作出組織處理的機關應在收到組織處理建議後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應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九條 本辦法由縣糾風辦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五)授意、指使、縱容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對檢查、調查人員或投訴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要追究單位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的紀律責任。
(六)政府及其部門或有關單位違反國家政策規定,作出錯誤的規定、決定等,造成不正之風問題的,對主要領導人和負直接責任的分管領導人進行誡勉談話或者追究紀律責任。
第八條 領導幹部因違反本辦法,被通報批評、誡勉談話的,個人當年不能評先評優;需要組織處理的,紀檢監察機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提出建議,有權作出組織處理的機關應在收到組織處理建議後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應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九條 本辦法由縣糾風辦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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