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非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健康發展,維護擔保行業正常的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所有名稱中包含“擔保”字樣,但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實際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非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它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融資性擔保業務是指辦理財產保全擔保、訴訟保全擔保、工程履約擔保等中介服務的擔保業務。
第四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在經營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堅持依法合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利用客戶信息從事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不得與擔保客戶惡意串通損害他方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建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部門監管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研究制定全市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或措施,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解決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行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做好監管及風險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級部門監管聯席會議由市政府金融辦、工商、公安、人行、銀監、審計、財政等有關單位組成,市政府金融辦為牽頭部門,各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工作,認真落實聯席會議布置的工作任務,共同做好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政府金融辦,根據聯席會議的安排來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是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和風險防範第一責任主體,要明確相應單位作為本轄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明確監管責任,建立監管巡查機制,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施動態、持續的日常監管。
同時,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會同本級有關部門建立縣級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聯席會議制度,建立監管協作機制,並由一名本級政府分管領導負責,成立風險處置工作領導機構,制定風險處置預案,有效防範和處置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風險事件。
第八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負責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註冊登記、年檢及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新設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且名稱中只能體現一個“行業”,並按其主營業務標註為“工程擔保”“倉儲擔保”“運輸擔保”“勞務擔保”“投標擔保”“租賃擔保”“商品交易擔保”等字樣。對於業務特點不明確的,方可標註為“非融資性擔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或“融資性擔保”字樣,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均不得在其營業證照經營範圍中標註或添加任何融資性擔保業務事項。
第十條 新設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分公司的,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第十一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職稱,且從事相關行業至少3年以上,並應當配備或聘請與經營範圍相關、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具有經濟、金融、法律、工程建築等方面的相關從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第十三條 新設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註冊登記手續齊備之後和開業前5日內向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
備案事項為經過縣(市、區)主管部門核實後的相關材料,主要包括:投資人基本信息,高管及從業人員基本情況,機構章程和主要經營管理制度,業務營運模式說明和主營業務經營發展計畫,營業住所證明,以及工商、稅務、機構代碼、銀行開戶證等材料。
第十四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終止,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在辦理變更、終止事項完成後5日內同時向縣(市、區)主管部門和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或報告。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每月10日前將市、縣(市、區)範圍內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情況分別通報給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縣(市、區)主管部門。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六條 對於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經營範圍中一律加注“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字樣。
第十七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核准後,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非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原材料賒購擔保、設備分期付款擔保等購銷擔保;
(三)財產保全擔保、倉儲監管擔保等;
(四)租賃契約擔保等經濟契約擔保;
(五)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工程支付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工程擔保業務;
(六)與擔保業務有關的投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擔保業務。
第十八條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嚴禁兼營下列任何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它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嚴格在其核定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嚴禁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其他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以擔保業務為主營業務,其它市場主體不得兼營擔保業務。
第二十一條 對於現有的經營範圍中有兼營“擔保業務”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通知其辦理變更登記,取消“擔保業務”字樣,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更名為規範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
第四章 合規經營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參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本機構財務狀況、資產質量和資金流量。
第二十三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是否向被擔保人收取保證金,由雙方自主協商確定。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由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被擔保人雙方簽訂託管協定,不得違規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本機構的淨資產。
第二十六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控制擔保代償率,代償率是衡量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風險防範的重要指標。
第二十七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於每季末10日前,向縣(市、區)主管部門及按有關規定向同級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及經營報告等資料;應於每年2月25日前聘請第三方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至縣(市、區)主管部門,審計機構依法對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質量進行抽檢。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積極運用科技手段開發建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非現場監管系統。系統投入使用後,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於每月15日前將上月財務報表錄入非現場監管系統,縣(市、區)監管部門及相關監測部門應及時通過非現場監管系統監測和評估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經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轄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上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包括本轄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數量,擔保業務發生額、其它業務發生額,監管風險分析等),並將相關材料上報至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應視情向成員單位通報相關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配備具備較強政治素質,良好的專業知識,勤勉工作作風的人員承擔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細化監管責任,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十一條 建立市級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聯席成員單位分工明確、多方聯動、協調一致的工作機制。各成員單位職責如下:
(一)市政府金融辦牽頭監管聯席成員單位制定和完善全市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辦法,與各成員單位共同抓好落實工作;
(二)工商部門要嚴格做好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關,做好設立、變更、註銷等事項的登記,推行電子化登記管理,建立年度報告公示制度,查處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超範圍經營和違法發布廣告、虛假宣傳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公安部門要指導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建立經營場所安全防範制度,並監督落實,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無犯罪記錄進行認定,依法查處涉嫌非法集資、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放高利貸、洗錢等金融違法犯罪行為,打擊非法金融活動;
(四)人行、銀監部門負責跟蹤監測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是否從事涉嫌非法集資、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經營活動,並及時向市政府金融辦或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通報情況;
(五)審計部門受政府委託或協作監管工作的需要,承擔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財務狀況及經營情況的監督、審計;
(六)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反映業務經營情況。
第三十二條 建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合作銀行協管制度。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必須選擇一家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其合作銀行,簽訂業務合作協定,並報縣(市、區)主管部門備案。
合作銀行應為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結算支付、現金收付、技術支持、信息諮詢等金融服務並與其建立穩定的合作關係。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商管理部門和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加強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日常巡查監管,對發現有一年期內不從事擔保業務或擔保業務占比過低、有違規違法經營行為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要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風險處置預案,成立風險處置機構,明確工作職責、處置措施和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非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事件。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同級監管聯席成員單位及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報告或通報本轄區非融資性擔保行業經營動態和重大風險事件的發生及處置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縣(市、區)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按季約談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及時了解經營管理、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以此研判非融資性擔保行業經營發展實情,制定和完善監管措施。
縣(市、區)監管部門原則上每季約談不少於1次,也可根據風險程度等因素確定約談頻率。出現突發事件時,要隨時約談。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每年至少對本轄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一次常規性現場檢查,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在檢查前出示相關證件。檢查可會同聯席成員單位進行,也可獨立進行,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等中介機構進行。
第三十九條 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並充分利用電話、郵件、信件等方式,鼓勵公眾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違規違法行為舉報和投訴,並對收到的舉報信息開展延伸核查、現場檢查或風險處置,積極查處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違規違法等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視情況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相應的專項檢查活動:
(一)有媒體報導、市場傳聞涉及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負面或者重大風險信息的;
(二)有投訴、舉報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違規或違法經營活動的;
(三)有來自公安、工商、金融監管等部門預警和情況通報的;
(四)日常監管發現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有重大風險隱患的;
(五)其他需要開展現場檢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可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行業協會應接受監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在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行業協會應積極組織開展擔保業務培訓、制定服務標準,開展業務交流,組織會員業務合作,協調會員相關事務等。
第四十二條 建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自律承諾制度和社會監督機制。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公開承諾合法合規經營,並在營業場所懸掛承諾書。承諾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要求: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不從事非法集資活動,不受託投資、理財,不從事任何形式的民間借貸活動等。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向社會公告本機構基本信息和業務範圍,並公布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縣(市、區)監管部門及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舉報電話,以加強社會公眾對其經營行為的監督和約束。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
(二)從事或變相從事民間借貸活動的;
(三)以各種形式抽逃註冊資本金的;
(四)未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擅自以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發布與業務範圍不符的廣告宣傳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監管部門依法檢查的;
(九)不按照要求和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以及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十)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十一)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不從事擔保業務的市場主體在名稱中使用“擔保”及“融資性擔保”等字樣。
對於任何市場主體擅自在名稱中使用“擔保”及“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縣(市、區)監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締。
對於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縣(市、區)監管部門聯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並處以罰款。
對於非融資性擔保機構6個月內不從事擔保業務或從事擔保業務占比過低(擔保責任餘額低於淨資產60%以下的),市級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縣(市、區)監管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均有權責令其去除機構名稱中的“擔保”字樣。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及時處置或移送有權部門進行查處。接受部門應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對非融資性擔保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置意見或處置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移交部門,移交部門應通報聯席會議成員。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印發之日前已設立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於2014年7月20日前按照本辦法進行規範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印發之日前已設立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符合本辦法規範的,或不符合本辦法規範但已完成規範登記的,應於2014年7月30日前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