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施辦法

運城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失業保險應對失業風險的能力,切實發揮失業保險保生活、促就業、防失業的作用,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經濟和失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著力提升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的科學性、合理性,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統籌層次,按照《失業保險條例》和山西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的實施範圍為我市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及各開發區。
第三條 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實行業務分級承辦,基金統一管理的模式。
第四條 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駐本轄區內各應參保單位的業務經辦工作,其中駐鹽湖區行政區內的市屬及市屬以上各應參保單位的業務經辦工作,由市失業保險管理服務中心承辦。

第二章 參保與徵收
第五條 全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和有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國家機關及其職工應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到所在行政區經辦機構進行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繳費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各用人單位為參保繳費責任主體,各支付工資機構為代扣代繳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的責任主體,按規定履行參保繳費義務。
第六條 各經辦機構應按勞動部《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山西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保險登記管理工作制度》之規定,及時辦理各參保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並實行失業保險登記年檢制度。
第七條 各經辦機構應按《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做好繳費申報審核工作,並及時予以徵收。繳費基數核定,由所轄區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核定。單位繳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其中有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國家機關的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按其勞動契約制工人的應發工資總和計算)的2%核定繳納,個人繳費按照本人工資的1%核定繳納。
第八條 各經辦機構應建立失業保險費徵收台賬,做好單位繳費及欠費記載,為應收盡收和徵收統計提供可靠的依據;並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的通知》(勞社部函[2002]69號)、運城市失業保險管理服務中心《關於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製度的通知》(運市失字[2003]第13號)規定,認真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準確反映其繳費情況,為參保人員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轉移參保關係提供詳實的依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將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規定列入各單位經費預算,以保證事業單位、國家機關按規定履行參保繳費義務.凡未列入預算導致本轄區不能按規定足額徵收和按規定完成失業保險費征繳任務的欠費,由縣級財政部門從相應費用中予以補足。
第十條 建立失業保險費征繳激勵約束機制。各經辦機構應加大失業保險費徵收力度,努力做到應收盡收。各縣(市、區)每年的失業保險征繳工作目標任務,由市政府按照省下達我市的目標任務,結合我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實際情況分解確定,每年市政府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簽訂目標責任書。按照年初下達的失業保險工作任務建立起以失業保險費征繳為主要指標的工作目標責任制和指標考核體系,全市根據上年度失業保險費徵收額度的2%—3%設立獎勵基金,從上年度超收基金中支付,撥入市經辦機構,用於對完成和超額完成工作目標任務的經辦機構進行獎勵和工作經費補貼。
第三章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管理
第十一條 各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管理,要加強失業人員管理,積極開展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多渠道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做好跟蹤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各經辦機構要按照國家和省失業保險制度的實施時間,依據失業人員參保繳費年限,嚴格審核,認真計算確定失業人員享受各項待遇的期限和標準,及時辦理失業人員登記接收手續,按時足額為符合領取條件的失業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和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建立失業保險金領取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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