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機電商品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試行)

《進口機電商品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試行)》在1989.06.27由國家商檢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機電商品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商檢局
  • 頒布時間:1989.06.27
  • 實施時間:1989.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第三章 樣品檢驗,第四章 生產與檢測條件的審查,第五章 質量許可證書及《安全標誌》的審批和使用,第六章 日常檢查和監督,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機電商品的檢驗和質量監督,適應環境保護的要求,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國家商檢局、國家經委、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聯合發布的《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以及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口商品質量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實施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內的機電商品。
第三條 凡屬《目錄》內的機電商品,必須獲得國家商檢局批准的質量許可證書並帶有國家商檢局的《安全標誌》方準進口。
第四條 進口機電商品質量許可制度,統一由國家商檢局管理和組織實施,由國家商檢局指定的商檢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的商檢機構)辦理。

第二章 申請

第五條 自《目錄》公布後,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即可向國家商檢局提出書面申請,列明申請商品的名稱、型號、規格和生產廠等。
《目錄》內商品原則上按型號進行申請,不同生產廠生產的同型號商品或同一生產廠在不同生產地點生產的同型號商品,應分別申請。
第六條 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後,由指定的商檢機構向申請人寄發空白的《申請書》。申請人必須按照規定填寫,辦理申請手續,同時按照《申請書》所列要求,提交有關的技術資料和樣品,並支付辦理申請手續所需費用。
申請人提交的一切資料及申請書均套用中文或英文填寫。

第三章 樣品檢驗

第七條 申請人按《申請書》中要求,將檢驗樣品及與樣品檢驗有關的資料寄送指定的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的商檢實驗室(以下統稱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後,按照有關商品的安全檢驗項目及標準進行檢驗。檢驗結束後,檢驗機構應將檢驗報告及申請人寄送的有關資料送交給指定的商檢機構。
對已申請並通過檢驗的基本型產品的系列產品或變型產品,只檢驗與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關項目(樣品檢驗費相應降低)。
部分檢驗工作可委託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國外實驗室進行,或者由國家商檢局派出專家組監督生產廠進行檢驗。
第八條 如果申請人提交的技術資料不能滿足樣品檢驗要求,檢驗機構可通知申請人及時補送,同時通知指定的商檢機構。
第九條 若樣品檢驗合格,由指定的商檢機構通知申請人做好對生產廠生產、檢測條件審查的準備,並明確審查時間。
若樣品檢驗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檢機構向申請人寄發不合格通知書,詳細說明產品與標準不符的項目及檢驗結果,或者寄發補充通知書,說明對產品的改進要求,產品改進後重新寄送檢驗樣品的期限以及重新檢驗所需費用等。

第四章 生產與檢測條件的審查

第十條 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條件應能確保所生產的產品符合中國的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對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條件的審查工作,由國家商檢局派出人員並組織實施。審查工作應按照《生產廠生產與檢測條件審查綱要》進行。
若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條件審查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檢機構向申請人寄發不合格通知書,詳細說明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條件不合格的項目和審查結果。

第五章 質量許可證書及《安全標誌》的審批和使用

第十二條 樣品檢驗和生產廠生產與檢測條件審查合格後,由指定的商檢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國家商檢局,國家商檢局簽發質量許可證書、批准使用《安全標誌》,並統一發布公告。質量許可證書及通知書由指定的商檢機構寄發給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收到通知書後,按通知書要求,提出所需《安全標誌》的數量,並交納《安全標誌》的工本費。《安全標誌》由指定的商檢機構寄發給申請人。
《安全標誌》應貼在商品的明顯部位上,對汽車貼在前風窗玻璃的右上角,機車貼在車架頭,機車發動機貼在箱體側面,電工產品貼在後面。

第六章 日常檢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凡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並屬於《目錄》內的進口機電商品到貨後,收、用貨單位必須向所在地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法定檢驗。
第十五條 對獲得質量許可證書和使用《安全標誌》的商品,由國家商檢局派員或委託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國外實驗室(包括檢驗機構,下同)對產品《安全標誌》的使用情況及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條件進行不定期的日常檢查。檢查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十六條 按上條規定,凡日常檢查不合格的商品,經國家商檢局同意後,由指定的商檢機構通知申請人暫停使用並封存未使用的《安全標誌》。
請求恢復使用《安全標誌》時,申請人應向國家商檢局提出書面申請,對生產廠或商品重新檢查合格並經國家商檢局批准後,由指定的商檢機構通知申請人恢復使用《安全標誌》。
第十七條 已獲準使用《安全標誌》的商品,當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條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產品結構等發生變更時,應將變更情況及變更後產品的檢驗結果報告指定的商檢機構,經國家商檢局確認後,方可繼續使用《安全標誌》。對涉及安全性能的上述變更,原則上需要重新進行樣品或部件的檢驗。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國家商檢局批准,由指定的商檢機構通知申請人吊銷質量許可證書,並收回《安全標誌》:
(一)申請人擅自在未經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標誌》的;
(二)帶有《安全標誌》的商品進口時,發現有兩批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在生產廠抽封的樣品,經檢驗(包括擴大抽樣復驗)不合格的。
吊銷質量許可證書,由國家商檢局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半年後,原申請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擅自進口和銷售無質量許可證書和《安全標誌》的《目錄》內機電商品,或者偽造、變賣、轉讓質量許可證書和《安全標誌》的,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國家商檢局或其委託的國外實驗室派出人員對生產廠進行審查、抽查、抽封樣品時,申請人應提供工作上的方便,並協助辦理入境簽證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按照規定支付各項費用,包括申請費、樣品檢測費、生產與檢測條件審查費、日常監督費、抽查樣品檢驗費和《安全標誌》工本費等。
第二十二條 指定的商檢機構、檢驗機構、委託的國外實驗室應對申請商品的技術,生產廠的生產與檢測技術,檢驗和審查的結果,對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檢驗或審查結論有異議時,可以向國家商檢局申請複審。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1989年8月1日起試行,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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