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連南瑤族自治縣的經濟、政治、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連南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東省轄區內以連南瑤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所在地設在三江鎮。
第四條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全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和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澳門同胞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制訂特殊政策和採取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正確處理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係,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文明、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勤政廉政,秉公辦事,密切聯繫民眾,努力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鋪張浪費的行為;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按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的比例相適應,並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自治縣經濟、政治、文化的特點,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各局局長組成。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編制內,可以根據精簡、效能的原則,對自治縣行政機構設定、編制員額,制定具體辦法,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補充自治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事業單位自然減員的缺額。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加強鎮(鄉)政權建設。
瑤族人口占多數的鎮(鄉)由瑤族公民擔任鎮長(鄉長)。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所占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使用漢語,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處理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適用國家法律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外,還應執行本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根據自治縣地處高寒山區和石灰岩地區,山地、森林、水能、旅遊等資源豐富的特點,實行以農業為基礎,林業為重點,農業、林業、工業、商業、服務業等各行業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經濟體制和經濟成長方式的根本轉變,調整和最佳化經濟結構,建立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展科學技術,加強科學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農村長期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提倡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市場經濟的要求,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經濟聯合體開辦農場、林場、畜牧場、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場、漁場或者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安排農業生產布局,穩定和提高糧食產量,發展畜牧業、水產養殖業,建設糧食、畜禽、水產商品基地等“高產、優質、高效”農業項目。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並從資金、技術、生產、流通、服務等方面促進農業的發展。
自治縣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基本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獎勵集體、個人承包經營山林,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森林資源。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按照森林分類經營的要求,生態公益林面積應當保持在林業用地總面積的25%以上。通過調整林種結構,大力發展商品林,逐步增加經濟林的比重,提高林業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發展林業生產。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維持簡單再生產費和林業建設保護費,按省有關規定用於造林、育林、護林和林區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規定加強林政管理,保護林業生產者的利益。
自治機關重視封山育林和護林防火,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荒,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用材林實行限額採伐,採伐量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訂採伐計畫,報上級國家機關審批後退級下達執行。林木採伐應當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
自治機關嚴禁捕獵和非法經營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鼓勵集體和個人馴養、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自留山由農民長期使用和經營。責任山由農民按契約規定使用和經營。農民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農民所有,可以繼承或轉讓。承包的山林,屬集體營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屬承包者營造的,歸其所有,但應按規定向山權所有者交納山價款。經有關部門批准開發的荒山,產品收入歸經營者所有,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山權所有者交納山價款。
各鎮(鄉)、村的集體林場和林農憑證採伐的木材,應當交森工部門收購或者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市場交易。森工部門收購木材的價格不得低於市場銷售價格的50%。
林區中的採伐剩餘物,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鑑定,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可以由生產者自行加工出售,產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產計畫。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的管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和閒置、荒蕪土地。
自治機關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嚴格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留歸自治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增值稅和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和墾復基金,增加對土地開發的資金投入。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未經法定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或者由集體開發。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分級辦電的原則,鼓勵縣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合資、合股、獨資開發水力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上省網的小水電電價按省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國家給予小水電的優惠政策。在自治縣內銷售及上送市網銷售的電量,由供電企業按國家規定的稅率繳交增值稅。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礦產資源。對於可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礦,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在指定的範圍內開採。開採者應當按規定交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的優惠條件,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發展地方民族工業,扶持鄉鎮企業,鼓勵發展個體、私營工業。
自治縣因地制宜發展森工、建材、能源、採礦、機電、保健食品和農副產品加工工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統一規劃,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公路幹線和鄉村道路建設。採取民辦公助辦法修建和養護鄉村公路。積極發展水上運輸。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修建公路、橋樑,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高於一般地區的資金補助標準。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在上級郵電部門支持幫助下,加強郵電通訊網路建設,更新改造城鄉通訊設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努力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設備與先進的管理方法。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以外的省、市、縣,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澳門同胞以及外商、華僑來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提供優惠條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支持上級有關部門和自治縣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
自治縣與上級有關部門在本縣興辦的企業可以採取契約的形式,確定利潤、外匯分成比例;自治縣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作為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貿易。屬國家控制發展的利用外資項目和涉及許可證配額的進出口貨物,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在生產、加工、儲存、購銷、技術和信息等方面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機關加強農村集市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做好供應工作,以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統一規劃,積極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古蹟和旅遊景區,完善服務設施,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遊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少數民族地區和經濟落後地區的建設。從資金、物資、信息、人才和技術上扶持民眾利用本地資源優勢,發展商品經濟,加快致富步伐。
自治縣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和經濟落後地區的各項優惠政策照顧和專項經費補貼。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防治污染,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對造成環境污染致危害人體健康和引發其它公害的單位或個人,限期整改治理,並追究其責任。
自治縣按照高起點、高標準、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安全衛生的城鎮和村寨。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險工作,加強對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的管理。各企業應當健全生產責任制度,改善勞動條件,搞好安全生產;做好勞動衛生工作,保護職工的身體健康。
自治機關動員社會力量辦好社會福利事業,維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對軍屬、烈屬、鰥寡老人、殘疾人員和孤兒給予關心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財政體制。
自治縣財政自有財力人均數達不到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費用標準的,不足部分可以報請省在財政轉移支付中統籌解決。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的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補助費、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貼,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各部門的政策性收費及上繳資金,納入縣財政專項資金管理。
自治機關應當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補助經費重點用於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用於扶持石灰岩地區和其他經濟落後地區發展生產和幫助解決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難。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國家與省對自治縣的稅收返還及各項事業發展專項補助,增加對經濟、文化建設的投入。某些需要從地方稅種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生產項目,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對在自治縣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徵收地方所得稅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的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年增長。自治縣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發展基礎教育。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核定人員經費時,屬於上級國家機關規定新開增支口子的增支部分,自治縣財政無力支付時、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按行政事業費上年決算的5%設立民族機動金,用於民族地區特殊性的支出。
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重點項目,在立項、貸款規模等方面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優先安排和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年度財政預決算需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政預算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一財政預算年度內,至少一次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過審計機關審計的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入情況的報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建設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自主地管理本縣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普及、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學前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視師資培訓,努力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逐步增加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瑤區中學和居住分散的瑤區國小,逐步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辦好教學點,提高教育質量。自治縣的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在招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和享受瑤族待遇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自治縣少數民族寄宿制學生享受上級政府的助學金補助。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或者出資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澳門同胞以及海外僑胞,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捐資助學或者合作辦學。
自治機關逐步改善辦學條件,倡導尊師重教,努力提高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和學校的財產,維護教學秩序。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開展科學研究活動,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努力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資助和扶持重點科研課題。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注重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積極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增加文化設施,加強文化館、站建設,重視辦好民族歌舞團,開展健康文明的文娛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取締反動、淫穢物品的經營活動。
自治機關加強對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的保護,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重視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增添運動場所和其它體育設施,促進各項體育運動的開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制定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健全和充實縣、鎮(鄉)、村三級醫療網,加強各類醫藥衛生人員的培訓。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經常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科普知識教育,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加強經濟落後地區的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和醫術的發掘、整理、研究和套用工作。保護和利用藥材資源。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嚴禁生產出售假藥、劣藥。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瑤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縣計畫生育實施辦法執行。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祖國、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鼓勵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以利於工作和增進了解,密切民族關係。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每年農曆十月十六日(不閏月)是瑤族傳統的盤王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假日。
每年的公曆1月2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紀念活動
第八章 幹部工人的培養與管理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並且重視在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採取各種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按有關規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補貼。
在自治縣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並取得高級技術職稱和在瑤族鄉鎮基層單位工作滿十五年以上的漢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其子女在升學、就業方面可享受瑤族的優惠待遇。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知識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工作人員中的大專以上畢業生和在鎮(鄉)基層工作的中專以上畢業生,向上浮動一級職務工資,在自治縣工作滿二十年時轉為固定工資,再向上浮動一級職務工資。
在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員,繼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貼和在職時的全額工資待遇。
自治機關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文化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重大貢獻者,給予重獎。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各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制定的規章、制度、措施與本條例不符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上一級機關進行協調,並責令其改正。
自治機關組成人員應當模範執行本條例,並作為考核各級幹部政績的一項內容。
自治縣每年開展一次民族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
第六十二條 屬自治縣管轄的一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學校等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必須冠以“連南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