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團結各族人民,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團結各族人民,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為依據。”
三、第十九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溶岩石山地區、人多地少、缺土缺水、交通不便、自然條件很差、經濟文化落後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四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合理調整經濟結構,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人民生活水平。”
四、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放鬆糧食生產的前提下,堅持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種多樣,積極發展旱藕、貓豆、野生纖維和水果等經濟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經濟收入。”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引導農民合理調整農業結構,因地制宜發展經濟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經濟收入。”
五、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二十四條的第二、三、四款:
“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個人依法承包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農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戶依法經營和使用,除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未經法定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林用地。對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承包耕地,由原發包單位收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在自治縣投資開發土地資源,辦企業使用土地,依法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原第二、第三款調整作為該條的第五、第六款。
六、第二十五條第一、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與防火護林相結合的方針,因地制宜地發展以沙皮樹和油桐為主的經濟林和用材林,改變大石山區面貌。”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和轉讓。農民在自留山、自留地邊、房前屋後或者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果樹歸個人所有。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侵占、哄搶和破壞。”
分別修改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與防火護林相結合的方針,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林和用材林,提高大石山區森林覆蓋率,促進生態平衡。”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誰種誰有,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轉讓和饋贈。農民在自留山、自留地邊和房前屋後或者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果樹歸個人所有。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侵占、哄搶和破壞。”
七、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水電、建材、造紙、食品等工業。”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採取多種形式,因地制宜,發展地方特色經濟。”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自治縣貸款修建或者改造公路、橋樑、航道、碼頭、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可以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收費,同時享受國家投資、金融、稅收和資金補助標準的優惠照顧。”
九、第二十九條第一、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國營商業為主的多種商品流通體系,積極參與市場調節,充分發揮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在自有資金、利潤留成、運費補貼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分別修改為:
“自治縣建立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系,積極發展集體、私營、個體商業,搞活城鄉商品流通。”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貿易的優惠照顧。”
十、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外貿政策,積極開展對外貿易。對出口商品、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國家的優惠照顧。自治縣所創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收入,屬自治區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縣安排使用。”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優惠政策。”
十一、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本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對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應當給予照顧。”
“在自治縣內興辦企業、事業因工程建設需要民眾搬遷或影響民眾生產生活的,興辦單位應對民眾進行開發性生產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設電站,要照顧當地生產、生活用電。”
合併修改為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集體和個人在本縣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所辦企業、事業,應當照顧自治縣和當地民眾的利益。建設電站,應當照顧當地民眾生產生活用電。”
十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自治縣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待。”修改為:“自治縣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十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研究、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醫藥,積極防治地方病、傳染病和流行性疾病”。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研究、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醫藥,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和流行性疾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十四、第五十條第一款。“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改為:“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二款:“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