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修正)

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頒布單位:廣西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經濟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及其他行業的,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長期共同發展的方針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發展。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的行業或者項目除外。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自產自銷,代購代銷、零售、批發、批零兼營、來料加工、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諮詢服務等經營方式,可以承包、租賃、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可以與其他經濟性質的經濟實體聯合經營。
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邊境貿易活動和到國外經商辦企業;可以承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定製和補償貿易業務。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書面申請和身份證明,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需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
負責審批個體工商戶開業特定條件、特定事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法律、法規對審批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註冊,從事經營活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不得幫助個體工商戶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經營需要起字號,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僱請幫手、招收學徒,辭退幫手、學徒;
(四)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五)依法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六)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廣告宣傳;
(八)憑營業執照雕刻營業用章、契約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有權申報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個體工商戶專業技術職稱,應當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收費、罰款、攤派,並可以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二)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
(三)依法納稅;
(四)按時繳納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五)履行契約;
(六)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七)服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僱請幫手、招收學徒,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等事項。
個體工商戶及其僱請的幫手、招收的學徒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倒把,詐欺,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產、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七)利用經濟契約進行違法活動;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幫手、學徒,引誘或者脅迫幫手、學徒從事非法活動;
(九)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塗改、偽造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市場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式扣繳、吊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
(四)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安、稅務、技術監督、勞動、衛生、文化、物價、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解決個體工商戶貸款、經營場地、產品鑑定、產品出口、技術培訓、技術職稱評定以及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對個體工商戶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程式,提高辦事效率。行政執法人員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個體工商戶收取管理費。收取的管理費應當用於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貧困鄉(鎮)、村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從開業之日起三年內免收管理費。
對收入較低、生活確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戶,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收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吊銷。
第二十八條 任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推銷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二十九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工商戶組成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協助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工作,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反映其意見和建議,為其提供信息、法律諮詢、業務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經費,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規定從個體工商戶管理費中撥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視情節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其利用虛假證明領取的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收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將收繳的營業執照歸還個體工商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條 從事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從事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個人合夥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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