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批准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邕江河段水體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5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南寧市邕江河段水體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工業布局選址建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決定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寧市邕江河段水體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寧市邕江河段水體污染防治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批准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邕江水體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馬至下游的六景之間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勢直接流入該水域的集水陸域。
第三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保護邕江河段水體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體質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邕江河段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計畫、規劃、土地、建設、市政、農業、林業、漁業、水利、海事、公安、衛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邕江河段水體質量,並有權對污染損害邕江水質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六條 邕江河段劃分為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綜合水域保護區。具體範圍是:
(一)各自來水廠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縱深100米之間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陸域為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
(二)左江的上中斷面,右江的白馬斷面至河南水廠取水口下游500米斷面之間水域及其兩岸縱深500米陸域為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
(三)飲用水域一級、準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500米陸域為綜合水域保護區。
第七條 邕江河段水域執行下列水質標準:
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和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水質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二類標準和符合國家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
綜合水域保護區內不同水域水質分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三類標準或四類標準。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並監督實施水污染防治規劃、計畫;
(三)監督檢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況及治理設施的運行狀況;
(四)負責邕江河段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類保護區的監測網路,並對水質進行監測;
(六)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七)負責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的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監督實施;
(八)組織調查和處理水污染事故,查處污染水體的違法行為;
(九)按國家規定徵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第九條 計畫部門負責將城市污水的綜合處理,自來水廠的建設、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遷項目,以及其它對保護邕江河段水體有重大作用的項目,納入國民經濟計畫。
第十條 水利、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把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防治邕江河段水體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納入發展建設規劃,並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防止水體的新污染。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對城鎮糞便、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對飲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二條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邕江河段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衛生監督,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防止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在運輸、貯存、使用過程中污染邕江水體。
第十四條 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實施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規劃,改造城市排水管網,實施雨污分流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廠。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生活污水治理設施。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部門負責對船舶排放污染物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林業管理部門負責邕江河段的水源林、護岸林及其相關植被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漁業管理部門負責保護邕江河段保護區域內魚類資源,規劃河面養殖區域,嚴格控制養殖活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農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廣無公害的農業生產技術,防止因農業生產措施不當而污染邕江水體。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來水廠取水口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範圍的邊界設立明顯標誌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各自來水廠取水口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範圍的管理。
第十九條 在邕江河段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或在岸邊埋置、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以及其它廢棄物;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類、鹼類和其它有毒有害廢液,或在岸邊及水體清洗裝載上述污染物的車箱、船艙和容器;
(三)在岸邊使用劇毒和其它高殘留農藥;
(四)向水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消毒處理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含病原體廢水;
(五)船舶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超標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排入水體;
(六)毒魚、電魚、炸魚活動;
(七)未取得養殖證和超越養殖許可範圍的養殖生產;
(八)破壞水源林、護岸林等與保護水域相關的植被。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改建造成保護區水域污染的項目和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二)不準新建排放未達標污水的排污口,經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準在河面設柵圍養和專業放養禽畜,不準在岸邊或河中沙洲設定臨時或永久的禽畜飼養場(點);
(四)不準新建油庫、化學品倉庫。
現有的造成保護區水域污染的項目、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油庫、化學品倉庫,應該限期遷移或者調整。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撈活動、網箱養殖;
(四)在岸邊種植農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各自來水廠取水口保護範圍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工業布局選址建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非工業建設項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統必須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管網。無法進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無法進入城市規劃排水管網,又不按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或未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對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營業場所,其生活污水暫時無法進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逐步完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並限期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設施和治理設施,並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放的,還應繳納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質標準,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頒發《排污許可證》,對未達到控制指標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二十六條 對排污單位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總量超標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需要停產(業)、關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制定應急處理計畫。
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體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和防治污染,並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採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必須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港口和碼頭必須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綜合回收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體傾倒或在岸邊埋置、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邊使用劇毒和其他高殘留農藥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邊清洗裝載油類、酸類、鹼類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液的車箱和容器的。
第三十二條 在飲用水準一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河面設柵圍養或者專業放養禽畜或在岸邊或河中沙洲設定禽畜飼養場(點)或在飲用水一級保護區岸邊種植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捕撈活動和網箱養魚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破壞邕江河段與保護水域相關的植被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種被破壞植被面積的1倍至3倍,可處被破壞植被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在飲用水準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油庫、化學品倉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0000元的罰款,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0000元的,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對在水污染違法行為中使用的設施和物品,屬於證據的,經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對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