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1、罪體
行為 逃離部隊罪的行為是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這裡的違反兵役法規,是指違反我國
刑法、國防法、兵役法及其他涉及兵役方面的法律規定。逃離部隊,是指為逃避服役而擅自離開部隊或者逾期拒不歸隊。根據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軍人非戰時逃離部隊的行為能否定罪處罰問題的批覆》的規定,軍人違反兵役法規,在非戰時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應以本罪定罪處罰。
2、罪責
逃離部隊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逃離部隊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裡的情節嚴重,參照《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逃離部隊持續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的;(2)擔負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3)策動三人以上或者脅迫他人逃離部隊的;(4)在執行重要任務期間逃離部隊的;(5)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三十五條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五十一條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性事件時,以戰時論。
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別的關鍵在於逃離部隊的行為情節是否嚴重。對於情節不嚴重的逃離部隊的行為,應當按違反軍紀處理。
(二)軍人逃離部隊又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定罪
對軍人逃離部隊時或者逃離部隊後又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定罪問題,應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如果軍人逃離部隊的行為本身已情節嚴重,構成逃離部隊罪的,應與其又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進行數罪併罰;如果軍人逃離部隊的行為本身沒有嚴重的情節,可將逃離部隊作為其他犯罪行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不再定逃離部隊罪。
(三)區分本罪與投敵叛變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軍人;而投敵叛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中國軍人也可以是其他中國公民。
2、投敵叛變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是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實施了投敵叛變的行為,而不管行為人是被勾引、策動、收買,還是被捕被俘後經不起考驗,而逃離部隊罪只表現為逃離部隊,並無投敵叛變的行為。如果軍人逃離部隊以後,又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投敵叛變的,這就不僅觸犯逃離部隊罪,而且觸犯投敵叛變罪,一般應擇一個重罪即投敵叛變罪判刑。
(四)區分本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界限
犯這兩種罪可能出於相似的犯罪動機,如害怕打仗,客觀上又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脫離部隊,其區別在於犯罪時是否面臨戰鬥任務。前者主要指平時,即使發生在戰時,也都沒有面臨具體、明確的戰鬥任務,如部隊正在向戰區開進或者在戰區休整待命等;而後者必須是面臨具體、明確的戰鬥任務,因此只有發生在戰時和戰場上。
(五)區分本罪與擅離軍事職守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擅自離職的表現。其主要區別除了前者是故意犯罪,後者是過失犯罪外,逃離部隊罪的犯罪主體是所有現役軍人,其行為所違反的是現役軍人依法服兵役的職責要求,行為人必須已離開部隊;客觀上並不要求已造成嚴重後果,而擅離軍事職守罪的犯罪主體限定為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其行為發生在擔任指揮和值班、值勤任務時,所違反的是指揮和值班、值勤人員的特殊職責要求,行為人只需離開特定的崗位,不要求必須離開部隊,必須已造成嚴重後果。
(六)區分本罪與軍人叛逃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離隊不歸的行為。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以逃避服役為目的,並不要求逃至境外;後者則以背叛祖國為目的,而且必須逃至境外。軍人叛逃的行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離部隊的行為。因此,在適用法律上,應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軍人叛逃罪論處,不能再定逃離部隊罪實行並罰。
處罰
根據刑法第435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規定,戰時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戰時犯逃離部隊罪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立案標準
逃離部隊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裡的情節嚴重,參照《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逃離部隊持續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的;
(2)擔負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
(3)策動三人以上或者脅迫他人逃離部隊的;
(4)在執行重要任務期間逃離部隊的;
(5)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相關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戰時逃離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