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集體發展權

農民集體發展權是農民集體在參與和促進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等各方面發展以及享受其成果的過程中主張協調、均衡、持續發展的一項基本人權。農民集體發展權的核心是農民集體的經濟發展,基礎是農民集體的自治和黨的領導;農民集體的社區和社會發展、文化發展與生態發展則是農民集體發展權實現程度的重要衡量標準,缺少這些方面的有效聯動,農民集體發展權就流於表面和形式。這表明農民集體發展權是一項多元化、多層次的母體性基本權利,是全面促進農民平等參與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活動並享有發展成果的一個高度抽象,而不是簡單的權利組合。總之,農民集體發展權的歸宿應當是可以主張並共享的本集體及其所處政治經濟社會環境中所有正當的發展利益,在此基礎上形成及享有發展機會、發展計畫、發展決策、發展成果等等,賦予農民集體發展權就是讓農民集體在黨和國家的引導、扶助和保障下,參與、促進、享受發展過程進而實現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民集體發展權
  • 外文名:development right of the peasant collective 
農民集體發展權的生成機理,發展權的集體人權意涵,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權理念,農民向好發展的實踐籲求,農民集體發展權的主客體界定,農民集體發展權的主體——農民集體,農民集體發展權的客體,農民集體發展權的實現導向,紓解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制約因素,促進農村自治、法治、德治有機結合,最佳化“後脫貧”時代農村社會保障供給,

農民集體發展權的生成機理

發展權的集體人權意涵

人自之為人那天,便有了不可剝奪與轉讓的尊嚴,這也是人權產生的根源。人權是在人們不斷意識到自己應有的尊嚴時產生的。一般認為,第一代人權是在文藝復興和啟蒙運動時期,由新興資產階級反對中世紀神權和封建專制主義而提出的,形成於美國和法國大革命時期。第一代人權旨在限制國家權力、拒斥國家干預,也被稱為消極人權或消極的權利。兩次世界大戰後,由於戰爭給人類造成了嚴重創傷,對人權的蔑視發展為野蠻暴行,特別是出現了“格爾尼卡”“奧斯維辛”和南京等大屠殺慘劇,各國認識到人權實現需要國家採取積極行動,聯合國大會遂於1948年通過並發布《世界人權宣言》,以此為起點,第二代人權出現了。
之後,隨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1976年生效,合稱“人權兩公約”,第二代人權的完整體系構成。第二代人權要求國家對經濟社會生活積極作為,因此也被稱為積極人權或積極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主義思想的勃興和蔓延。在“人權兩公約”中,人權擴大到集體、民族和國家層面,進而拓展了人權的視野。而且,伴隨著20世紀60年代興起的殖民地民族獨立和民族解放鬥爭,一批新興國家為了在獨立後改換面貌,更加強調以發展權為主的集體人權,第三代人權由此形成,發展權也在1969年阿爾及利亞正義與和平委員會發表的報告《不已開發國家的發展權利》中被首次主張。
正是在改變舊有秩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背景下,發展權概念得以明確。1977年,聯大人權委員會認可發展權是一項人權,1979年《關於發展權的決議》獲得聯合國大會通過。從20世紀80年代起,發展權逐步向實然人權轉化,1986年聯大一致通過《發展權利宣言》,可以視為這一轉化的開端。以對現實社會的批判為契機,人權發展到發展權的高度,體現了對人類在生產過程中結成的現實社會關係的規制,是現實社會關係發展到特定歷史階段的必然反映。普遍存在的貧窮與落後,彰顯了發展權在匡正社會不平等方面的作用,具有矯正實質不公平、追求實質公正的獨特價值。

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權理念

馬克思主義自產生之日起,便把推翻資本主義制度、建立新社會當作目標追求,為的是人的解放、勞動成果及財富的共享。中國共產黨一貫堅持人民立場,團結帶領廣大人民經過艱難卓絕的奮鬥,取得新民主主義革命的成功並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過程中,也因為黨和國家堅持人民立場,才使國家、社會得以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上大踏步向前。黨的十八大以來,以人民為中心則時刻貫穿於改革發展穩定、治黨治國治軍、內政外交國防等治國理政的實踐中,開闢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因此,黨的十九大不僅明確提出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還將其確定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十四個基本方略之一。
總的來說,以人民為中心依託群體、集體共存共生的邏輯展現出來,相應的人權理念吸收並注入了中國傳統民本思想中能夠與團隊精神有機結合的重要因子,是馬克思主義唯物史觀回應新的時代變化所作出的話語表達。說到底,就是讓全體中國人都過上更好的日子。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權理念指引下的發展,能夠關注普通勞動者的感受和真實情況,要使全體人民作為創造美好生活的實踐主體參與、促進並共享發展,進而讓廣大人民擁有更多獲得感,進一步增強發展動力。

農民向好發展的實踐籲求

人類自始即群居,起初以採集和漁獵為生,後發展為農耕和畜牧。農耕文明伴隨著固定的村落,家族性大家庭構成其基礎,在中國,由家庭構成的戶,自古既是農業生產個體,也是國家統治和社會管理的基本單位。而隨著古老皇朝的門戶被列強的炮艦和商品打開,自給自足的小農生產方式受到衝擊和破壞,農村陷入衰敗,滋生了新的合作實踐。合作思想和合作運動在20世紀初悄然波及中國,直隸定縣人米迪剛參照日本模範町村的做法聯絡村民、展開經濟合作,創立了“因利協社”——中國最早的農村社區合作組織。此後,國民政府時期,興起了數次由政權推動的合作運動。尤其在新中國建立後,在實現了耕者有其田的基礎上,農民集體合作在全國範圍內揭開了新的篇章。
1955年,黨的七屆六中全會通過《關於農業合作化問題的決議》,加快推動農業合作化;1958年掀起人民公社化運動,農村普遍建立起人民公社。1962年,黨的八屆十中全會通過《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確立了人民公社體制,其中一條重要的原則是“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為了釋放農村發展活力,提高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後,黨中央批轉《全國農村工作會議紀要》,作為1982年“一號檔案”,肯定了各地農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各種責任制。自此,國家和社會日益重視農民個體發展,特別是在脫貧攻堅過程中,國家對農民個體的幫扶力度前所未有。脫貧攻堅的勝利不僅使農民生活水平得到歷史性改善,也將鄉村振興戰略推向了全面實施階段。然而,在市場化不斷加深和城鎮化水平快速提升的背景下,農民在小規模分散經營情況下豐收難增收,由於集體經濟不發達而大規模外出務工,則造成土地拋荒、村社區渙散、鄉村建設落後等現象,城鄉收入差距也沒有隨著農業以分散經營為主體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縮小。
多數農村的集體經濟無力承擔農村公共產品和服務的供給,集體作用的缺失又加劇了村民自治和農村治理的不彰,甚至連基本的自治功能和社會保障都難以維繫。廣大農民難以單打獨鬥在市場風浪中搏擊、長此也會削弱其合作的意識和能力,因而有必要引導農民依託集體來抵禦市場風險、實現向好發展。鑒於農村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表現出的“重分輕統”,在新時代,應當建構以農民集體為主體的發展權,以農民集體發展帶動鄉村發展,建設美麗鄉村,滿足農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從而實現共同富裕。

農民集體發展權的主客體界定

農民集體發展權的主體——農民集體

農民曆來都被納入一種社會結構之中,農民集體從農耕時代最早的聚落到如今的村莊,無論基於血緣宗法或地域、社區的紐帶,一直具有相對穩定性。在中國,進入20世紀後,伴隨君主專制的終結和現代國家的建設,國家政權與農村的關係呈現出了複雜樣態,從城鄉之間和農民與市民的身份不甚清晰的劃界,到形成穩定的城鄉二元結構。從1953年開始,我國構建起以統購統銷為核心、農業集體化和戶籍制度為支撐的城鄉二元體制,以1958年的《戶籍登記條例》出台為標誌,城鄉之間形成了體制型的二元結構;改革開放以來,市場成為資源配置的重要手段乃至決定性機制,農民集體生產和糧食統購統銷被取消,人民公社解體,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確立,21世紀後戶籍身份對人口流動和就業不再有顯著影響,城鄉二元結構完成了向二元分層秩序的變遷。
在改革開放中,農民集體呈現出一種削弱和解構的過程,相應地,農民個體的自主和自由得以最大程度的擴張。市場經濟的固有秉性使得這樣的發展模式遭遇到瓶頸和天花板,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要求探索一條高質量的農村發展之路。好在法律的框架並沒有變,村民自治、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等,當年的合作化運動為當前農民集體的勃興奠定了深厚的基礎。否定之否定,農民集體的功能需要重構和強化,從集體生產勞動螺旋式上升為集體的經營和發展,歸結為農民集體發展權。土地集體所有是農民集體發展權的根基,必須堅守。如果土地是私有而不是集體所有的話,我國就會像印度那樣——農民基本生活既得不到滿足又無法展開相應公共建設,農民集體發展權也就無從談起了。所以,農民集體是農村土地和其他集體財產的所有者,是作為該所有者成員的村民所組成的集體。
農民集體由一定地域或區劃範圍內的村民所組成,屬於社區範疇,並不是一種組織,但也需要通過適當的機構設定和運行機制來形成並體現集體的意志,即村民自治。農民集體因此包含了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民集體,這是農民集體最底層的法律基礎,其他權利和利益均由此派生;第二個層次是作為自治體的農民集體,依託集體所有權和社區,實行村民自治,決定集體各方面各層次的各種事宜,並予貫徹實施;第三個層次是農民集體的經營,通過自治層面決策設立的各種組織機構,包括投資經營平台、農林牧場、工商企業、學校、醫院、文藝和體育團體、養老機構等,從而實現集體發展的目的。

農民集體發展權的客體

1.壯大村集體經濟
農民集體需要依靠經濟發展來為其他方面的發展提供物質基礎。農村和農民集體經濟可以歸結為村集體經濟,村集體經濟不發展,農村和農民集體經濟就無所依歸,無從談起。就時下而言,分散務農不可能讓農民增加收入,農民個體從事非農產業活動包括外出務工則難以承受市場的波動和風險,壯大村集體經濟理應成為農民實現發展的出發點,黨和國家也力圖引導農村集體經濟在正確的方向上發展壯大。而且,正是由於以往的集體化經歷和“大包乾”以來的經驗教訓,人們才有了通過發展集體經濟來振興鄉村的想法,新形勢下需要依靠壯大農村集體經濟以增加農民收入、實現農民和農村的全面發展。
2016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指出,農村集體經濟是“集體成員利用集體所有的資源要素,通過合作與聯合實現共同發展的一種經濟形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形式”。這既是新時代社會主義公有制在“三農”中的表現,也是對人民公社延續下來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制和生產關係的積極揚棄。壯大農村集體經濟並不必然否定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家庭經營仍可在尊重農民個體意願的情況下繼續維持。但為了農民集體能夠更好地發展經濟,必須深入創新和改革,讓農民個體更多地參與到農村集體經濟中,將農民組織起來,因地因時制宜開展相應的經營活動,包括工商文旅等非農產業;在農業方面,既可集體分工由少數能手專業化耕作集體土地,林牧漁業亦然,也可以各種創新方式將家庭小農戶與現代農業經營合理對接。
2.提升村民自治和農村治理效能
村或農村社區實行村民自治,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制度,也是農民集體發展權行使和實現的基礎。198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山縣果作村選舉產生了第一個村民委員會,此舉得到黨中央的肯定,於1982年被《憲法》所確認,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為農村基層社會的民眾性自治組織。村民自治暨村民委員會在土地管理、興修水利、治安維護、社區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一般來講農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比較差,個體自立自強、參與公共事務和公共管理的意識不足,所謂“各人自掃門前雪”“搭便車”“槍打出頭鳥”等等,加上土地承包“單幹”和市場經濟條件下形成的個人逐利意識,導致農民的集體觀念日漸淡薄,村民自治和農村治理陷入低迷狀態,面對農村錯綜複雜社會關係的調整舉步維艱,比如一些地方出現的“村霸”“巨貪”、村民忍聲吞氣、集體事務處理不公、社區及其建設停滯等。
為了系統應對村民自治無力、農村治理中歷史遺留和現實存在的問題,要抓住黨的領導這根“牛鼻子”。工、農、商、學、兵、政、黨這七個方面,黨是領導一切的。黨要領導工業、農業、商業、文化教育、軍隊和政府。村民自治和農村治理不彰的主要因素,是農村黨組織一把手未能發揮“領頭雁”作用、黨組織班子軟弱渙散,為此,中央總結各地的經驗,自2015年,推行選派機關優秀幹部到村任第一書記的做法,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在全面推進鄉村振興的背景下,對於農民集體發展權的行使和實現,仍是必要和至關重要的。2021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於向重點鄉村持續選派駐村第一書記和工作隊的意見》,由於村民自治的能力和農村治理水平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這一做法須長期堅持。
在黨的領導下,以鄉村黨建為支柱,為更好實施鄉村振興戰略,自治、法治、德治協同共築的中國農村治理目標應運而生。這是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和道德育人的有機統一,三者既不是各自推進,也不是簡單疊加,而是要在鄉村振興戰略指引下以農民的集體意識增強為前提,實現動態融合發展。根據《鄉村振興促進法》第45條的規定,鄉鎮政府應當對村民自治給予指導和支持,以增強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能力。通過黨和政府的引導、指導和扶助,可望激發村民自治活力、築牢農村法治底線、提高鄉村德治水平,在自然情感一致基礎上形成認同和積極參與。這也是農民集體發展經濟和其他各項事業的必要條件。
3.農村社會保障的充分供給
農民後顧之憂的解除要靠農村社會保障的充分供給,農民集體向其成員提供社會保障也是集體所有制和集體所有權的客觀要求。早在1962年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中,就規定了社會保險和集體福利事業,即生產大隊對於生活沒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殘疾的社員,家庭人口多勞動力少的社員,和遭到不幸事故、生活發生困難的社員,實行供給或者給以補助。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普遍推行後,雖然這一制度沒有改變,但村民自治和農民集體經濟的整體式微,掣肘了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維繫和發展。所以,我國自2003年逐步建立了以國家財政供給為主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這是黨和政府當仁不讓的責任,以儘可能消除農民個體的社會風險。
儘管如此,農民依託集體經濟發展社區社會保障事業,仍然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財政提供的是一種普遍的最低標準的保障,無法滿足不同地方、不同農民個體不同情況的特殊需要,也無法滿足廣大農民所期盼的與城鎮居民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一樣享有較高水平的社會保障。而農民集體的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可以彌補其不足,從而提升農民的幸福感和安全感。沿海一些集體經濟比較發達的農村,上世紀末本世紀初就給老人發放較高的養老金,興辦高水平的養老院和幼托機構等,具有全國示範意義,也代表著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的方向。有鑒於此,為了在“後脫貧”時代解除農民後顧之憂,有必要在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的同時,發展農村社會保障。這對國家為農民提供的社會保障能夠起到一種最佳化和補強的作用,不僅僅是“錢”的問題,而可使廣大農民“老有所養,幼有所教,貧有所依,難有所助,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從而能夠一心一意謀發展、聚精會神幹事業。

農民集體發展權的實現導向

紓解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制約因素

1.研擬“村民自治法”
《農業法》將壯大農村集體經濟規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責,故而存在將制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看作是壯大農村集體經濟方法的觀點,這可能有待商榷。在理順村民自治的邏輯及其與農民集體從事經濟活動和發展各項事業的關係以及村民自治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係基礎上,制訂一部既有利於完善村民自治進而促進農民集體開展各種經濟社會活動、又可擺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困擾的“村民自治法”似乎更好。因為,首先,村集體或農民集體屬於社區範疇,由全體村民構成,而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必須是具有意思能力和勞動能力的村民,將村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混淆不分,必然存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無解難題。其次,“政經”“政企”不分,既妨礙村民自治的運作、決策和執行,也不利於集體經濟組織開展活動。簡言之,村民自治的結構就是村民大會、村民代表大會、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在程式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討論決議本村集體的任何事宜,未必是集體經濟組織或與集體經濟組織相關的事宜。集體經濟組織在村民自治之下,應當輕裝上陣從事相應的經濟活動,其決策、經營和分配都不必與村集體成員資格掛鈎。比如集體經濟組織不妨依公司法設立,按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運作,將集體出資應歸屬於村的利潤上繳村集體即可;當然也可按照合作制原則,以合作社、合作社聯社等方式設立集體經濟組織。至於集體成員資格,屬於村民自治、村集體暨農民集體層面的問題,集體經濟組織不堪承受其重,集體經濟組織的分配與村集體的分配也是兩碼事,不應混為一談。再次,各地農村因自然、人文、歷史、現實等各種因素而千差萬別,村民自治的社區合作形式和方式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為此應當儘可能允許和鼓勵村集體或農民集體發揮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不必整齊劃一,扼殺其積極性。最後,確立農民集體發展權,農民集體全面發展,村集體根據自身稟賦,可以從事各種投資經營、經濟社會活動,在村民自治的基礎上、村集體之下,可以按產業和事業分門別類設立集體經濟組織。
2.深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改革
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應當堅持以集體所有制、農民持續增收和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為前提,探索農村集體所有制實現的多種形式。公司制是一種較為成熟完善的組織制度和法人治理結構,村自治和“兩委”之下最高一層的集體經濟組織都可採取公司的形式,如前所述也可採取其他合法的組織形式,以實現村內外部不同主體的參與、制約和監督。同時,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就業及擔任管理職務的村民從該組織取得收入,體現的是按勞或按貢獻分配;每個村民作為本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成員,都可享有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財產(包括公司制集體經濟組織上繳的利潤)的相應份額和收益,體現的是平等和公平。這樣便可達成公平和效率的統一。須知,如何在人人有份的基礎上體現貢獻和勞動付出及設立何種、多少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不必以法律整齊劃一,只要是有效的村民自治,真正做到了民主參與和民主集中,其決策和決議就是合理的,不合理也可在有效村民自治下即時改變或糾正。當然,在這方面,黨的領導和鄉鎮政府的指導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此,方能使深入推進的農村集體產權改革最大限度助力農村集體經濟的壯大和農村社區的和諧穩定。
3.協調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對於農民集體發展權而言,需要培育能夠將小農戶和現代農業合理銜接起來的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這是助力農村集體經濟提質增效的一個重要方面。由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與小農戶構成的互補競合生態圈,不僅是提升“按需定供”意識和能力的要求,也是幫助農民在知識溢出效應、亞市場效應和專業化效應下增加收入的關鍵,可以推動傳統農業生產方式和組織形式持續最佳化升級。正是因為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始終內含激勵農民、組織農民、發展農民的價值取向,黨和國家也力促通過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帶領小農戶發展現代農業、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但當前在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培育方面皆存在某些問題,應當加快破除橫亘在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面前的內生髮展扶持政策不足、政府支持的效能較低等體制機制障礙,協調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將小農戶與現代農業和農民增收合理銜接,以消除重點培育單一農業經營主體的不足。

促進農村自治、法治、德治有機結合

1.激發村民自治的實效和活力
自治是“三治結合”鄉村治理體系的本體和核心。村集體或農民集體及其成員是自治的主體。在個人、組織、制度層面以“賦權增能”為靶向聚合能量、激發活力,是為自治活力的生成機理。農村作為我國基層自治的關鍵場域,只有將村民自治激活,積極實踐、探索,方能使得農村治理卓有成效。但由於相當一段時間以來,只重農民個體發展及其幫扶,集體的功能和作用削弱,以至村民的集體意識普遍淡薄,影響了自治的效能和活力,出現了“被集體”“被代表”的權利虛化狀況。這就造成了農村發展的內驅動力不足,成為農民集體發展權及其實現的一種障礙。為從根本上夯實鄉村治理的基礎,須以前述“村民自治法”的構想為指引,通過強化農民集體意識來激發其參與積極性、以包括各類集體經濟組織在內的組織聚合來增進協同效應、用完善制度供給來激活規則活力,以使農村自治不斷落實並提升效能。
2.築牢農村法治底線
法治是“三治結合”鄉村治理體系的基本方略和保障。法治的機制和過程,即可描述為問責制,與問責制高度吻合。問責制是由角色擔當、說明回應和違法責任三部分所構成,這對農民個體、村自治及其組織和鄉鎮黨政機構都是適用的。對於農民及其家庭而言,可以自由地行使權利,法無禁止即可為,同時對自己的言行負責,不得侵犯他人及集體的權利和公共利益。對於村黨組織、村委會、鄉鎮黨政機構及其成員而言,則應當履行好法律、黨組織和村民賦予的職責,敢於擔當勇於負責,不得消極懶政、濫用權力、以權謀私、貪污腐敗等。這意味著農村法治強調的不僅是對違法行為的懲罰,更強調村民和基層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規則意識、義務和責任意識、擔當精神。所以,為了築牢農村法治底線,應當將一切權利和權力的設定、行使和責任承擔納入可問責的軌道,並通過村民自治、包括公安和司法在內的黨政運行加以落實。
3.提高鄉村德治水平
德治是“三治結合”鄉村治理體系的價值支撐。道德是一種價值觀,一種由人的內心信仰、外部輿論驅動的行為規範,是法律之外的社會關係調節器,同時也是法律及其調整的基礎,缺乏道德支撐的法律和法治是無以運行的。長期以來,“天高皇帝遠”,道德——“禮”一直是我國農村治理和運轉的根據及基礎。然而,在現代化轉型中,農村受到多元價值的衝擊,傳統倫理式微,也是導致村民的共同體意識趨於彌散的原因之一,公共精神缺失又加劇了個體公共責任意識的降低和公共輿論監督的弱化,以致於鄉村治理體系中的價值支撐遭到了農村個體原子化、疏離化趨勢的挑戰,進而影響到農村社會關係的調整和處理。道德不能靠灌輸和宣教,而須社會成員在實踐中自然養成。為了提高鄉村德治水平,有必要以村民自治的激活和強化為依託,重塑農民對村的向心力和凝聚力,進而提升對本土本村本鄉的地域認同。一方面,充分挖掘和汲取傳統道德中的有益養分,將傳統道德的有益之處轉化為現代農村社會內部凝聚力的有機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放大道德評價與認知體系的正向示範效用,積極培育缺失了的農村公共精神。

最佳化“後脫貧”時代農村社會保障供給

1.持續推動健康鄉村建設
2018年的中央“一號檔案”提出要推動健康鄉村建設,全面小康社會也要求農民普遍呈現一種健康、昂揚的狀態。中國農民千百年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終身勞作,依靠飲食和自我診療方面有限及簡單的經驗維持生存,吃喝隨性任意,傷病坦然聽天由命,壽命聽憑基因和造化,這種情況迄未發生根本改變。為此,從外部需要完善農村醫療衛生保健事業,就內因而言需要農民不斷提升自身素質和修養。
第一,針對農村醫療服務供給的短板,深化基層醫療衛生改革,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包括個體診所,方便村民就地求醫問藥及獲取健康知識。並須重點關注農民體檢、疾病預防和主要慢性病防治,以城市同等水平為標桿穩步趕超。
第二,農民健康的最大阻礙因素仍是經濟不濟和農村醫療保障標準偏低、形式偏少。就此,農民集體發展權大有可為。一方面,集體經濟的發展壯大,可以增加農民個體的收入;另一方面,財力和能力的提高有助於集體自身對現有醫療保障拾遺補缺,提高其標準和水平。多管齊下,在提高農民收入的基礎上,基本醫保、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農民個體和集體自我保障、商業保險與醫療救助等可望共同發力,從而完善農村和農民的醫療保障。
第三,農村飲用水源一村一個樣,有些地方尚未解決清潔、安全飲水的問題,這靠村民自身經驗和能力難以完全解決,需要政府給予專業技術幫助,提供標準、勘察和設備等,使村村都能因地制宜獲得合格乃至優質的飲用水。
第四,建立完善村公共衛生體系,這需要政府指導、協助,同時也是村民自治和村集體治理的一個重要方面。比如人畜傳染病防治,害蟲消殺,垃圾收納、轉運、處理,污水管道建設,等等。
第五,通過農民集體發展權的弘揚和實踐,實現集體和個人全面發展,提升農民個體素質,這既是健康鄉村的標誌之一,也是健康鄉村的基本保證。具體措施方面,在農民教育水平隨著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而不斷提高的基礎上,村集體和鄉鎮政府可以經常性舉行健康宣傳、健康講座,通過醫學機構和專家對本地土方偏方去蕪存菁,等等,以提升村民科學的自我保健能力。
2.構建農村養老長效機制
與城市居民相比,農村老人不僅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收入水平相對較差,也缺乏從停止勞作到生活不能自理這一階段的“快樂”養老,他們只會逐漸減輕勞動強度,一直勞作到不能自理為止。關鍵在於,農民沒有“退休”概念,也就不存在退休金,微薄的農村養老補貼和老年補助不足以讓他們在徹底喪失勞動能力前的一段時間內像城裡人那樣享受養老生活。這樣當然客觀上可能有利於健康長壽,但與幸福和消彌城鄉差別卻南轅北轍。這就歸結為退休和退休金問題。農業和農村生產方式決定了農民難以參與全民社保,財政則難以負擔農民與城市居民相當的養老補貼和老年補助,所以解決這個問題只能靠農民集體發展,就是像一些模範的村或農民集體那樣,建立本村本集體的農民“退休”制度,相應地發放較高的“退休金”。
農民衰老不能自理後,一般都是由兒子兒媳或其他家人照護,居家養老。但這是不夠的,和城市一樣,農民也需要社會性的養老服務。由於起步晚、投入少、基礎設施差等原因,大部分農村地區的社會性養老服務滯後於老齡化的發展。對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可以發現,政府方面在於其職能定位偏差、財政投入不足,集體方面在於其重視不足和經濟能力不夠,甚至對農村已有的養老服務資源都未能很好地利用,更談不上創新利用和升級換代。因此,為構建農村養老長效機制,須從以下三點著手。其一,最佳化政府職能定位,通過政策引導,擴大市場和社會參與農村養老服務發展的空間,激發多種主體的參與熱情;其二,制訂科學規劃,一方面逐步健全政府財政投入結構,儘可能提高農村基礎養老補貼補助和老年農民醫療保障的水平,另一方面推進農村養老服務綜合改革,研究制訂適合各地農村實際情況的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其三,完善政策支持措施,既倡導傳統的農村家庭養老,給予鼓勵和必要的支持,同時對互助養老、區域性日間照料和服務中心等社會性養老模式進行扶持,作為居家養老的有益補充。
3.升級完善農村“低保”和“五保”制度
農村“低保”本身沒有問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經常性調整的。問題是低保戶評定中出現了走關係、弄虛作假、“養懶漢”等現象,存在著“應保未能足保”“不應保卻保了”等弊病。家計調查加之社區瞄準初選低保戶的做法和規定較為簡單化,導致實效並不理想,農民非正規就業或者隱性就業的收入在調查核實時無法作出準確統計。要在黨的領導和政府指導下,通過村民自治和農村社區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升來解決這個問題,以免“低保”滋生負激勵,反而對村和農民集體的和諧和安定團結造成負面影響。
“五保”是中國農民繼承發揚民族優良傳統的一項創造。該制度從人民公社時期開始,屬於集體福利事業,財政也給予支持,比如鄉鎮政府舉辦“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家庭承包制以來,由於集體功能和財力的削弱,一些地方的“五保”也萎縮不振。由事業的性質所決定的,農民集體對於辦好“五保”義不容辭,須通過有效的村民自治、集體經濟的發展予以落實,不斷最佳化和升級。鄉村振興和美麗鄉村建設中,村和農民集體應將“五保”和其他農村社會保障統籌協調規劃,在現有基礎上提高水平、提升檔次,以與當前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匹配,將其作為集體發展和農民集體發展權實踐的一個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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