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是2002年12月30日農業部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
  • 文號:農業部令第24號
  • 發布時間:2002年12月30日
  • 發布單位:農業部
2002年12月30日農業部令第24號
第一條 為有效處理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侵權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品種權侵權案件是指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行為。
第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轄區內品種權侵權案件。
第四條 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於受案農業行政部門的受案範圍和管轄;
(五)在訴訟時效範圍內;
(六)當事人沒有就該品種權侵權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品種權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品種權的合法繼承人。品種權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品種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五條 請求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品種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的,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所涉及品種權的品種權證書,並且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託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處理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 請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立案並書面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品種權侵權案件;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的副本通過郵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並且按照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進行處理。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通過郵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請求人。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一般以書面審理為主。必要時,可以舉行口頭審理,並在口頭審理7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記錄參加人和審理情況,經核對無誤後,由案件承辦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條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定,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對侵權案件應作出處理決定,並製作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寫明處罰內容;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署名,並加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的公章。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並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生產授權品種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生產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並銷毀生產中的植物材料;已獲得繁殖材料的,責令其不得銷售;
(二)侵權人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或者銷售直接使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生產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且不得銷售尚未售出的侵權品種繁殖材料;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五)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寫明如下內容: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和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定內容以及有關費用的分擔。
調解協定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案件承辦人員簽名並加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的公章。調解書送達後,當事人應當履行協定。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侵犯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按照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確定。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後,被請求人就同一品種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並採取相應處罰措施。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部門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確定品種權案件行為人的違法所得:
(一)銷售侵權或者假冒他人品種權的繁殖材料的,以該品種繁殖材料銷售價格乘以銷售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二)訂立侵權或者假冒他人品種權契約的,以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查處品種權侵權案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查處假冒授權品種案件的程式,適用《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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