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銀監發〔2003〕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籌),大連、寧波、廈門、青島、深圳市銀監局(籌):
現將《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銀監會。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規定
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以下簡稱省聯社)的管理,規範省聯社行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省聯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聯合社、縣(市、區)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自願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業自律管理和服務職能,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地方性金融機構。
農村商業銀行在自願的前提下可向省聯社入股,並取得有關服務。
第三條 省聯社享有由社員社投資入股形成的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其合法財產及依法開展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員社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省聯社承擔責任;省聯社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授權,省聯社承擔對轄內農村信用社(含農村合作銀行,下同)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
第五條 省聯社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其業務活動以為社員社提供服務,促進社員社的發展為宗旨。省聯社不對公眾辦理存貸款金融業務。
第六條 省聯社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省聯社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命名為 “××省(自治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 ”。
第八條 設立省聯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符合要求的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省聯社以發起方式設立,發起人認購省聯社發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條 設立省聯社,申請人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籌建省聯社,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省聯社的名稱、註冊資本金、業務範圍、發起人、出資額和出資比例等;
(二)籌建方案;
(三)籌建領導小組成員名單及簡歷;
(四)發起人協定書;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同意組建省聯社的意見;
(六)發起人權力機構同意出資入股的決議;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省聯社籌建工作結束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擬任職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及進賬單複印件,發起人名單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六)理事會成員簡歷和資格證明;
(七)從業人員和內設機構基本情況;
(八)創立大會和理事會通過的相關決議;
(九)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經批准開業的省聯社,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局審批,省聯社可在轄內設立辦事處。辦事處是省聯社的派出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頒發金融許可證,在省聯社授權範圍內依法履行有關職責,其民事責任由省聯社承擔。
第十五條 省聯社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修改章程;
(三)變更註冊資本金;
(四)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省聯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股權設定
第十七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聯合社、縣(市、區)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可向省聯社入股,省聯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第十八條 省聯社每股股金十萬元人民幣。單個社員社出資比例不得超過省聯社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社員社入股金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社員社必須以貨幣資金入股,股金必須一次募足。
第二十條 省聯社印發記名股權證書,以人民幣標明面值,作為社員社所有權憑證和分紅依據。
第二十一條 省聯社股權證書依法可以承繼和轉讓。股份過戶手續在年終決算之後、社員大會之前辦理。
第四章 組織結構
第二十二條 社員大會是省聯社權力機構,由社員社代表組成。每個社員社的代表數量相同。社員社代表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社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省聯社章程;
(二)審議批准農村信用社行業自律管理制度辦法;
(三)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批准省聯社發展方針和工作計畫;
(五)選舉(更換)理事,決定有關理事的報酬;
(六)審議批准省聯社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省聯社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金作出決議;
(八)對省聯社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九)聘任或解聘為省聯社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聽取理事會關於監管部門提出的監管意見和整改落實情況的報告;
(十一)聽取理事會履行職責情況的報告;
(十二)省聯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社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由理事長主持。理事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書面通知各社員社。臨時社員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社員大會必須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員社代表出席時方可召開,社員大會實行社員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決制度。社員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社員社代表半數以上通過;修改章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的社員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四條 理事候選人名單應以提案方式提請社員大會決議。選舉理事採取無記名差額投票方式,候選人人數須多於應選人數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條 省聯社設理事會。理事會是社員大會的執行和監督機構,由九至十五名理事(奇數)組成。每個社員社擔任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一人,省聯社職工中擔任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理事人數的百分之二十。理事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會對社員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社員大會,並向社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社員大會決議;
(三)制訂省聯社的發展方針和工作計畫;
(四)制訂省聯社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制訂省聯社變更註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省聯社內部機構及派出機構的設定;
(七)制定省聯社的內部管理制度;
(八)聘任或解聘省聯社主任,根據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財務和審計(稽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對高級管理層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十)提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方案;
(十一)擬訂省聯社分立、合併、解散的方案;
(十二)聽取省聯社主任工作匯報並予以評價;
(十三)省聯社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一名。理事長為省聯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選舉產生。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四次,由理事長召集和主持。經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和主任提議,可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日前書面通知全體理事。
理事會會議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制度。理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理事的過半數通過。重大事項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社員大會,主持、召集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並向理事會報告;
(三)簽署省聯社股權證書和簽發理事會決議;
(四)省聯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省聯社高級管理層由主任和副主任組成。省聯社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主任、副主任的聘任由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主任、副主任任期三年,期滿後可以連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長兼任。
主任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並向理事會報告工作;
(二)組織實施省聯社的年度工作計畫;
(三)擬訂省聯社內部機構和派出機構設定方案;
(四)擬訂省聯社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請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財務和審計(稽核)負責人;
(六)聘任或解聘除應由理事會聘任或解聘的省聯社工作人員;
(七)省聯社章程規定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主任列席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省聯社理事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違法、嚴重違規行為記錄;
(二)具有大專及以上學歷;
(三)從事經濟、金融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四)熟悉銀行經營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省聯社召開社員大會、理事會會議應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銀行業監管機構,銀行業監管機構有權派人列席會議。省聯社社員大會、理事會作出的決議應在十日內報送銀行業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省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其學歷和經濟金融工作年限的具體條件為:具備本科及以上學歷、金融工作年限八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五年以上)。
第三十二條 省聯社的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選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不得到任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省聯社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盈利為目的經營活動。
第五章 基本職能
第三十四條 省聯社履行下列職能:
(一)督促農村信用社貫徹執行國家金融方針政策,落實支農工作;
(二)制定行業自律管理制度並督促執行;
(三)指導農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
(四)對農村信用社業務經營、財務活動、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及內部管理等工作進行輔導和審計;
(五)督促農村信用社依法選舉理事和監事,選舉、聘用高級管理人員;
(六)指導防範和處置農村信用社的金融風險;
(七)指導、協調電子化建設;
(八)指導員工培訓教育;
(九)協調有關方面關係,維護農村信用社的合法權益;
(十)組織農村信用社之間的資金調劑;
(十一)參加資金市場,為農村信用社融通資金;
(十二)辦理或代理農村信用社的資金清算和結算業務;
(十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十四)省聯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三十五條 省聯社應建立行業審計制度,配備專職審計人員,定期對農村信用社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報送銀行業監督機構。
第三十六條 省聯社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省聯社及社員社匯總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省聯社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省聯社應當尊重農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經營管理自主權,維護農村信用社的合法權益,不得無償調動農村信用社的資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省聯社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罰。省聯社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