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管理辦法

《辰谿縣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管理辦法》是辰谿縣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辰谿縣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管理辦法
  • 實施地區:辰谿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金融產業扶貧風險防控,規範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管理,根據《湖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省扶貧開發辦公室關於開展金融產業扶貧工作的指導意見》(湘信聯發〔2014〕48號)和《湖南省扶貧開發辦公室湖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關於明確第二批金融產業扶貧推進縣及進一步做好扶貧小額信貸工作的通知》(湘扶辦聯〔2015〕5號)檔案精神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是指省扶貧開發辦公室、縣扶貧開發辦公室和縣財政安排,用於對全縣建檔立卡貧困農戶發展產業的貸款風險進行補償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風險補償資金全額存入縣信用聯社,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利率按照公布的對公存款利率執行。
第二章補償資金來源及補償途徑
第四條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初始資金規模為300萬元,其中省扶貧資金安排100萬元、縣扶貧資金安排100萬元、縣財政安排100萬元。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的銀行存款利息也納入風險補償資金。
第五條當年存量風險補償資金低於300萬元時,由縣扶貧資金、縣財政資金在下一年度補足至300萬元以上。
第三章資金管理
第六條風險補償資金由縣產業扶貧金融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設縣扶貧辦,接受縣小額信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和縣扶貧開發領導小組領導。
第七條成立由縣政府常務副縣長、分管扶貧工作副縣長和政府辦、財政局、扶貧開發辦公室、信用聯社、審計局組成的監督委員會。每季度召開一次監管會或經監管會成員提議召開臨時監管會議。主要職責為:
1.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審核、批准日常管理機構提出的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管理制度;對產業風險補償資金補償業務進行指導、考核、審計與監督;
2.審議、批准風險補償資金補償計畫;
3.審議、批准彌補代償損失方案;
4.審議、核銷壞賬和變更風險補償資金規模。
第八條縣產業扶貧金融服務中心為風險補償資金日常管理機構。主要職責為:
1.執行監管會批准的年度補償計畫,組織實施監管會決議;
2.對監管會負責,於每年一季度報告上年度工作執行情況及本年度工作計畫;
3.負責風險補償資金的日常管理,建立風險補償資金台賬;
4.提請監管會審議、核銷壞賬和審議、批准彌補代償損失方案;
5.提請監管會審議調整風險補償資金補償規模;
6.監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鄉鎮產業扶貧金融服務中心主要職責是對風險補償資金補償事項進行核准,簽署意見協同信用聯社上報縣產業扶貧金融服務中心要求補償。
第四章風險補償範圍、方式、辦理流程
第十條建檔立卡貧困農戶貸款因下列原因發生的損失,由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進行補償:
1.借款人因死亡、喪失勞動能力等原因喪失收入來源或收入不足清償貸款的;
2.因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對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3.縣小額信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其它需要進行補償的。
第十一條貧困農戶損失類貸款由風險補償金和信用聯社按75%和25%的比例分別承擔;對風險補償資金超過年度存量風險補償資金額度的,超過部分由縣財政局、縣扶貧開發辦公室另行安排資金解決。
第十二條申請風險補償資金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1.與貧困農戶簽訂的借款契約;
2.借款借據及相關憑證;
3.《貸款催收通知書》以及鄉鎮扶貧開發辦公室幹部、村級“五老代表”簽署的審核證明。
以上材料須提交原件的複印件(按A4紙型製作),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每年第四季度,信用聯社以書面形式向服務中心和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風險補償報告,出具未還貸款貧困農戶名單,按戶準備相關資料。縣、鄉(鎮)服務中心幹部,村級初評小組“五老”代表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工作,分別簽署相關意見證明。
第十四條縣產業扶貧金融服務中心、縣小額信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12月10日前完成補償資金的審核、審批,確認代償對象和金額,在12月25日前完成補償資金的賬務扣劃處理。對信用聯社違規發放的貸款,由縣產業扶貧金融服務中心將申報材料退回,不予補償。
第五章監督與審計
第十五條縣財政局、縣扶貧開發辦公室按照“定向設立、安全運營、透明監督、促進脫貧”的原則加強對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進行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確保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政策真正落實到位。定期或不定期組織或委託審計部門對金融產業扶貧風險補償資金進行專項檢查或抽查;充分發揮社會輿論和民眾監督作用,建立公眾舉報監督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對工作業績突出、成效顯著、貢獻較大的單位和個人將予以表彰和獎勵;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損失及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將追究責任、嚴肅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縣扶貧開發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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