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房屋出租自營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辰谿縣房屋出租自營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是辰谿縣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辰谿縣房屋出租自營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實施地區:辰谿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縣房屋出租自營稅收徵收管理,堵塞稅收漏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懷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懷化市房屋出租自營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懷政辦發〔2009〕3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縣轄區內出租房屋並取得收入(包括貨幣、實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產用於自已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自房屋租賃行為或經營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居民身份證、租賃契約、房產證等有關資料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地稅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房屋出租、自營稅收,是指出租、自營房屋(包括門面、住房、倉庫等,下同)應當繳納的地方各稅。應繳納的地方各稅包括:營業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納稅人是指出租、自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即房屋的產權所有人或承典人。一、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承租人繳納房屋出租稅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房屋出租稅收則由房產代管人或承租人繳納:1、房產產權所有人、承典人超出主管地稅機關管轄範圍的。2、房產代管人或承租人拒不提供產權所有人、承典人的姓名、詳細地址及聯繫方式或者提供的產權所有人、承典人姓名、詳細地址及聯繫方式不實致使稅務機關無法找到產權所有人、承典人的。三、承租人無租使用房產管理部門、免稅單位及納稅單位的房產,應由承租人代繳房屋出租稅收。
第五條 本辦法中應繳納稅收的計稅依據及稅率為:一、房屋出租:1、房屋出租的計稅依據為租金收入。凡在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內個人出租經營用房的,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綜合徵收率為6%(只征6%的房產稅);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綜合徵收率為12%(房產稅6%、營業稅5%、個人所得稅1%)。企業所得稅按應稅所得額的25%計算,分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2、對個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區與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綜合徵收率計征;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稅率徵收。3、在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單位及個人徵收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其它範圍不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稅按湘財稅〔2008〕51號檔案規定的單位稅額標準徵收。二、房屋自營:對個人自用經營的房屋,納稅人能夠提供房產原值有效證明的,按實際房產原值的80%計征,否則一律按核定房產原值的80%計征,其應繳納的房產稅稅率為1.2%,城鎮土地使用稅按湘財稅〔2008〕51號檔案規定的單位稅額標準徵收;但其與營業執照、身份證、房產證或戶口薄中的姓名(直系親屬除外)不一致的,一律從租計征;對房屋產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時連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一併租給他人,以假自營真出租的,一律按租計征。
第六條 對企業和單位財務制度健全,能夠準確核算收支的,按第五條所規定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稅款。
第七條 對帳證不全的單位和個人在房屋租賃經營中,採取不報、少報租金收入、轉租、名借實租等手段隱瞞收入的,實行按區段等級定額方法核定徵收地方稅收。
第八條 本辦法所指房屋出租區段等級定額標準見附屬檔案。
第九條 房屋出租地方稅收納稅期限:一、單位的房屋出租稅收按月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季申報繳納。二、個人的房屋出租稅收納稅採取按季度(即3、6、9、12月10日前)申報繳納稅款,對納稅數額少,平時難以征管的,可採取一年一次性繳納,於當年的6月10日前一次繳清稅款。
第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地稅局局長批准,地稅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含門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十一條 法律責任一、納稅人有將房屋租賃或轉給他人使用的業務,出租後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主管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稅款,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地稅機關除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三、納稅人隱瞞租金收入或者經主管地稅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時連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件一起租給他人等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系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主管地稅機關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納稅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主管地稅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地稅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五、為納稅人提供虛假證明、虛假契約或者其他方便,導致其未繳、少繳稅款的,地稅機關可以處未繳、少繳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地稅機關搞好房屋出租行業的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稅機關應精心安排、積極徵收,確保稅收入庫。並建好稅源戶籍台帳,納入日常化、規範化管理。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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