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

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

《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於2014年12月2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和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30條,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予以廢止。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稅務總局制定公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廢止〈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國家稅務總局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2日
  • 發布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
  • 修訂時間:2015年12月28日
  • 修訂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1日
  • 廢止時間:2019年7月1日
總局發布令,修改決定,管理辦法,補充公告,

總局發布令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3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5年12月28日

修改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定期編列免稅圖冊。車輛購置稅免稅圖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
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度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將《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修改並公布)第二十九條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併前,需要適用本決定修改的規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規定執行。

管理辦法

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和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車輛購置稅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輛購置稅的徵稅、免稅、減稅範圍按照車輛購置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納稅人應到下列地點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
(一)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稅人,向車輛登記註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二)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稅人,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車一申報制度。
第五條 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第六條 免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其免稅條件消失的,納稅人應在免稅條件消失之日起6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報納稅。
免稅車輛發生轉讓,但仍屬於免稅範圍的,受讓方應當自購買或取得車輛之日起6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報免稅。
第七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以下簡稱納稅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納稅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價格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發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提供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正本原件;
(二)未發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提供納稅人身份證明、完稅證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證明資料。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按照以下情形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含增值稅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三)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計稅價格為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最低計稅價格;
(四)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五)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
(六)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
(七)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稅價格以免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價格為免稅車輛的原計稅價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計稅價格為0。
第十條 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基金、集資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費、包裝費、儲存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保管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銷售方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一條 最低計稅價格是指國家稅務總局依據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車輛價格信息,參照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核定的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
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是指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車輛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確定計稅價格,徵收稅款,核發完稅證明。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已經辦理納稅申報車輛的征管資料及電子信息按規定保存。
第十五條 已繳納車輛購置稅的車輛,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納稅人申請退稅:
(一)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
(二)符合免稅條件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但已徵稅的;
(三)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予退稅的情形。
第十六條 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申請表),由本人、單位授權人員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按下列情況分別提供資料:
(一)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提供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開具的退車證明和退車發票。
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機動車註銷證明。
(二)符合免稅條件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但已徵稅的,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正本。
(三)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予退稅的情形,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機動車註銷證明或者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納稅人申請退稅時,主管稅務機關自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按已繳納稅款每滿1年扣減10%計算退稅額;未滿1年的,按已繳納稅款全額退稅。
其他退稅情形,納稅人申請退稅時,主管稅務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計算退稅額。
第十八條 納稅人在辦理車輛購置稅免(減)稅手續時,應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和《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報表》(以下簡稱免稅申報表),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供資料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供下列資料: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自用的車輛,分別提供機構證明和外交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佇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畫的車輛,提供訂貨計畫的證明;
(三)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提供車輛內、外觀彩色5寸照片;
(四)其他車輛,提供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車輛購置稅條例第九條“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是指列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免稅圖冊》(以下簡稱免稅圖冊)的車輛。
第二十條 納稅人在辦理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申報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據免稅圖冊對車輛固定裝置進行核實無誤後,辦理免稅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定期編列免稅圖冊。車輛購置稅免稅圖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完稅證明管理,不得交由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核發。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款足額入庫後發放完稅證明。
完稅證明不得轉借、塗改、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十三條 完稅證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車核發,每車一證。正本由車主保管,副本用於辦理車輛登記註冊。
稅務機關積極推行與車輛登記管理部門共享車輛購置稅完稅情況電子信息。
第二十四條 購買二手車時,購買者應當向原車主索要完稅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車主在補辦完稅證明時,填寫《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補辦表》(以下簡稱補辦表),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補辦:
(一)車輛登記註冊前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納稅人提供的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聯次或者主管稅務機關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留存聯次或者其電子信息、車輛合格證明補辦;
(二)車輛登記註冊後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車主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核發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六條 完稅證明內容與原申報資料不一致時,納稅人可以到發證稅務機關辦理完稅證明的更正。
第二十七條 完稅證明的樣式、規格、編號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並印製。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稅源管理。發現納稅人不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按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涉及的納稅申報表、補辦表、退稅申請表、免稅申報表、車輛信息表的樣式、規格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另行下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自行印製使用,納稅人也可在主管稅務機關網站自行下載填寫使用。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同時廢止。

補充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2號
為規範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提高車輛購置稅征管效率,根據《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第38號修訂,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現就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補充公告如下:
一、《辦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分別如下:
(一)納稅人身份證明
1.內地居民,提供內地《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上述證件上的簽發機關所在地與車輛登記註冊地不一致的,納稅人在申報納稅時需同時提供車輛登記註冊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文書)或者軍人(含武警)身份證明;
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境內居住證明;
3.外國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境內居住證明;
4.組織機構,提供《營業執照》或者《稅務登記證》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其他有效機構證明。
(二)車輛價格證明
1.境內購置車輛,提供銷售者開具給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所支付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憑證,包括統一發票(發票聯和報稅聯)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2.進口自用車輛,提供《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1.國產車輛,提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或者車輛電子信息單。
2.進口車輛,提供車輛電子信息單、車輛一致性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機車證明書》。
二、《辦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納稅人提供資料的,納稅人應當分別按照不同業務要求提供原件和相應的複印件。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留存機動車發票統一發票報稅聯、車輛電子信息單、彩色照片以及《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等原件的,納稅人不需要提供複印件。其他資料,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留存複印件。
三、《辦法》第九條第七項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使用年限的界定方法是: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至導致免稅條件消失的行為發生之日(例如:二手車發票開具日期或原免稅車輛改變用途發生之日)止。
四、車輛購置稅征管資料內容分別如下:
(一)徵稅車輛
《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其他證明材料。
(二)免稅車輛
《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報表》(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免稅申報表》)、《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車輛免(減)稅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
(三)免稅車輛重新申報
1.發生二手車轉讓行為的免稅條件消失車輛:《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2.未發生二手車轉讓行為的免稅條件消失車輛:《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3.發生二手車轉讓行為的免稅條件未消失車輛:《免稅申報表》、《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免稅申報資料。
(四)補稅車輛
《納稅申報表》、車主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和補稅相關材料。
(五)《完稅證明》補辦車輛
1.車輛登記註冊前《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補辦表》(附屬檔案3,以下簡稱《補辦表》)、納稅人(車主)身份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收據聯(或者主管稅務機關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留存聯次或者其電子信息材料)。
2.車輛登記註冊後《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補辦表》、納稅人(車主)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同時,稅務機關應當留存新《完稅證明》副本。
(六)《完稅證明》更正車輛
《完稅證明》正、副本和《完稅證明》更正相關材料。
五、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免稅圖冊,為符合免稅條件但已徵稅的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辦理免稅和退稅手續。
辦理退稅業務手續,納稅人填寫《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附屬檔案4),並提供規定資料辦理退稅手續。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原完稅證明,是指納稅人初次申報時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明或者納稅人遺失補辦的完稅證明;原完稅憑證,是指納稅人初次申報時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憑證或者納稅人遺失補辦的完稅憑證或者稅務機關提供的完稅憑證複印件。
六、回國服務的在外留學人員購買自用國產小汽車辦理免稅手續,除按辦法規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留學人員學習所在國的大使館或者領事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聯絡辦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出具的留學證明;本人護照;海關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回國人員購買國產汽車準購單》。
所稱小汽車,是指含駕駛員座位9座以內,在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於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或者臨時物品的乘用車。
七、《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納稅人申請退稅時,該車輛已繳納稅款時限的界定方法是:自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至納稅人退車行為發生之日止(紅字發票開具日期)。
八、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附屬檔案4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1.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
2.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報表
3.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補辦表
4.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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