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位產權

車位產權

車位,是指車庫中的停車位,以及規劃用於停車的具體地點。

車庫,是指隸屬於整個小區,具有獨立的空間、以存放車輛為目的的附屬建築物。

依據《民法典》第275條規定,應根據約定確定車位、車庫歸屬。約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贈、出租等方式。車位和車庫的權屬應當依據契約確定。通過出售和附贈取得車庫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於業主;車庫車位出租的,所有權歸屬於開發商,業主享有使用權。確定出售和附贈車位、車庫的所有權屬於業主的,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也應當進行物權登記,在轉移專有權時,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並不必然跟隨建築物的權屬一併轉移,須單獨進行轉讓或者不轉讓。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車位產權
  • 相關術語房屋產權、不動產權
定義,法律規定,民法典的規定,立法背景,權屬規定,車位、車庫的權屬規定,車位、車庫歸屬約定的方式,常見問題,車位、車庫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如何理解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應注意的問題,如何使用,案例分析,

定義

車位,是指車庫中的停車位,以及規劃用於停車的具體地點。
車庫,是指隸屬於整個小區,具有獨立的空間、以存放車輛為目的的附屬建築物。
依據《民法典》第275條規定,應根據約定確定車位、車庫歸屬。約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贈、出租等方式。車位和車庫的權屬應當依據契約確定。通過出售和附贈取得車庫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於業主;車庫車位出租的,所有權歸屬於開發商,業主享有使用權。確定出售和附贈車位、車庫的所有權屬於業主的,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也應當進行物權登記,在轉移專有權時,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並不必然跟隨建築物的權屬一併轉移,須單獨進行轉讓或者不轉讓。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車位、車庫的歸屬】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車位、車庫的首要用途】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立法背景

在區分所有的建築物中,車庫車位的問題很複雜,也非常重要,現代城市建築住宅必須有足夠的車庫和車位。過去認為,地下車庫不能設立所有權,而應當採取共有,設立專有使用權的辦法,以保障車庫車位的防空和反恐的需要,自《物權法》開始,規定車庫車位的基本權屬狀態是業主所有。
在建築物區分所有中,車位、車庫與區分所有權不可分割。隨著城市化的快速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車的保有量也越來越多,作為業主的代步工具的存放地點,車位和車庫的輔助功能也越來越重要,其財產價值也日益凸顯。因此,《民法典》專門規定了車位、車庫的歸屬問題。
物權編要求通過約定來解決歸屬,是對實踐經驗的總結,從實踐來看,絕大多數業主都是通過買賣或者租賃、贈與契約來獲得對車位、車庫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尤其是一些地方性法規也規定了車位、車庫採用約定確定歸屬,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民法典》物權編總結了這一實踐中的做法,一方面,此種做法有利於鼓勵建設單位修建更多的車位、車庫,從而緩解許多城市所出現的“停車難”問題。因為如果將車庫、車位規定為業主的共有財產,那么,建設單位就沒有足夠的動力來投資建設車位、車庫。如果車位、車庫修建得少,停車越來越難,損害最大的還是業主。另一方面,此種規定有利於合理利用地下空間,鼓勵社會財富的創造。此外,此種規定也符合市場法則。通過約定解決歸屬,實質上是通過市場機制分配資源。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確定車位、車庫的歸屬,符合市場法則的要求,避免了對市場交易的不必要干預。

權屬規定

車位、車庫的權屬規定

車位和車庫的權屬應當依據契約確定。通過出售和附贈取得車庫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於業主;車庫車位出租的,所有權歸屬於開發商,業主享有使用權。確定出售和附贈車位、車庫的所有權屬於業主的,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也應當進行物權登記,在轉移專有權時,車庫車位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並不必然跟隨建築物的權屬一併轉移,須單獨進行轉讓或者不轉讓。  

車位、車庫歸屬約定的方式

依據《民法典》第275條規定,應根據約定確定車位、車庫歸屬。約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贈、出租等方式。
具體而言:一是出售,就是指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賣給業主;二是附贈,指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贈給業主;三是出租,指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租給業主。這些形式都可以作為解決車位、車庫歸屬的方式,從而滿足業主的需要。實踐中,當事人一般都會對車位、車庫的法律歸屬作出約定,但如果當事人沒有對車位、車庫的歸屬作出約定,從《民法典》鼓勵建造車位、車庫的立法目的出發,應當推定車位、車庫歸建設單位所有。

常見問題

車位、車庫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

《民法典》第276條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依據這一規定,建設單位在修建了車位、車庫之後,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因為車庫、車位本身是業主實現其區分所有權的重要輔助設施,性質上屬於小區的配套設施。因此,其功能應當首先滿足小區居民的生活需要。而且在建築物規劃中,一般要對車位、車庫作出規定,甚至一些地方已經強制性要求配套車位、車庫的比例。而這些配套車位、車庫,顯然主要是為了滿足業主的需要。此外,強調滿足業主的需要也有利於充分發揮物的效益,因為如果不能滿足業主的需要,業主要到小區之外尋找車位、車庫,從而可能支付高昂的對價以及花費大量的時間成本。

如何理解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所謂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就是指建設單位在修建了車位、車庫之後應當首先將其出租、出售給業主,而不能高價賣給第三人。如果業主有能力購買,則應當出售給業主;如果業主沒有能力購買,則應當出租給業主。依據《民法典》第276條的規定,車位、車庫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不管其他人是否提出了比業主更高的條件,都不能先賣給其他人。當然,滿足業主需要只能是合理的需要,這就是說,只要滿足業主基本的停車需要,就應認為已經滿足了需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依據這一規定,確定是否滿足業主的需要,首先考慮根據規劃確定的配置比例。配置比例在各個地方、各個小區並不完全相同,目前法律也沒有對此作出統一規定。但是,規劃中都確定了配置比例,例如,配置比例為1 :1,則意味著,每套房屋應當配套建造一個車位或車庫。如果每個業主已經按照該配置比例得到了一個車位,就意味著,建設單位已經滿足了業主的需要,其可以自行處置剩餘的車位。如果建設單位沒有按照該配置比例來滿足業主的需要,則不能將剩餘的車位、車庫轉讓給第三人。

應注意的問題

車位、車庫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應注意的問題
如果沒有滿足需要,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高價轉讓給業主以外的其他人,業主可否請求確認出賣車位的契約無效?王利明教授認為,在沒有滿足業主合理需要的情況下,損害了業主依法應當享有的權益,如果業主不能主張契約無效,相應的立法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民法典》第276條的規定,在性質上屬於強制性規定,違反了該規定而訂立的契約,都應當被宣告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車位、車庫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並不是指只能滿足業主的需要。這是因為,根據規劃要求,建設單位修建的車位、車庫可能不僅限於滿足本小區業主的需要;如果建設單位修建的車庫在滿足業主需要之後,仍有大量空餘的車位,而周邊小區的許多業主又沒有車位,在此情況下,完全不允許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賣給或者租給業主以外的人,既不利於滿足他人的需要,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

如何使用

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建立的車位如何使用
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建立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至於如何使用,確定的辦法是:1、應當留出適當部分作為訪客車位;2、其餘部分不能隨意使用,應當建立業主的專有使用權,或者進行租賃,均須交付費用,而不是隨意由業主使用,保持業主對車位利益的均衡,防止出現買車位的業主吃虧、沒買車位的業主占便宜的現象;3、屬於共有的車位取得的收益,除管理費外,歸屬於全體業主,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決定,將其歸併於公共維修基金或者按照面積分給全體業主。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契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某省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雲01民終3434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某。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軍,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滕某,某省睿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某市和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市廣X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賀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某某,某省睿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抗訴人李某與抗訴人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及被抗訴人某市和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X公司)商品房銷售契約糾紛一案,不服某市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9)雲0112民初6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20年5月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李某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吳某,抗訴人XX公司委託的訴訟代理人滕某,被抗訴人和X公司委託的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依法報請批准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抗訴人李某的抗訴請求:1.撤銷原判;2.判令被抗訴人XX公司賠償因逾期辦理蘭XX錦二期負二層84號車位不動產權證,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李某取得《不動產權證書》之日止按日11.875元(0.0475÷360天×95000)計算的違約金;3.判決被抗訴人XX公司賠償李某不動產權證辦理測繪服務費400元;4.判決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李某退還以“信息服務費"名義收取的費用17000元,及該17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按照日2.243元(0.0475÷360天×17000)計算的利息,並共同向李某支付《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加倍賠償金51000元;5.由XX公司、和X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抗訴依據的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2017年8月22日李某擬向和X公司購買222號車位,和X公司工作人員推薦購買84號車位,並要求李某支付服務費1.7萬元,看好車位後,李某在和X公司工作人員提供的POS機上刷卡支付,支付後發現收款單位是某市惠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創公司),和X公司工作人員解釋是委託收款、並出具和X公司的收款收據,但在2017年10月份換髮票時,開票單位卻是惠創公司11916元、和X公司物業服務發票3084元(抗訴人未支付過3084元)。和X公司違反《價格法》明碼標價及不得在價外收取其他費用的規定,借惠創公司開具“信息服務費發票"“物業管理服務發票",捏造不存在的服務,掩蓋事實,欺騙消費者。在訴訟中,和X公司以84號車位1.7萬元的銀行付款與其無關,稱抗訴人與第三方交易;對其開具物業服務發票3084元的事實,和X公司陳述是不知誰交納,庭後李某就此報警,當刑警電話聯繫和X公司當時經辦的工作人員時,其稱系受惠創公司委託收款,與和X公司開庭陳述矛盾。一審法院也未準許抗訴人調取馬街派出所8月8日記錄的申請,導致判決錯誤。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李某因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影響李某對物的處置,一審酌定一次性賠償的金額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XX公司在給李某提供的格式契約中約定由其辦證,但是實際上卻委託第三方海耀公司辦理、並要求李某支付400元,違反契約約定的辦證義務,並給李某造成400元的損失。三、一審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XX公司、和X公司利用股權同一控制關係及工作人員的混同,在2017年8月22日李某購買84號車位時,違法收款,並借用惠創公司名義收款、開票1.7萬元,和X公司系明知價外收取服務費不合法,違反《價格法》收取未明示的費用,收款後虛開發票虛構交易,對消費者購成欺詐。XX公司違反契約義務遲延辦證及造成李某400元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全部抗訴請求。
  針對李某的抗訴,XX公司辯稱:一、李某所主張的逾期辦證天數及計算標準不符合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予認可。李某交齊辦證手續之日是2017年11月4日,契約約定自交齊材料之日起150個工作日提交備案,在150個工作日內不構成逾期辦證,2019年5月20日實際提交辦證,逾期天數應為343天,一審認定逾期天數為624天,計算錯誤。二、一審對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認定方式合理。2017年8月22日,涉案車位已經交付給李某使用,未給其造成任何實際損失,一審酌定的逾期辦證違約金合理。三、測繪費用不應返還。根據商品房購銷契約補充協定的約定,因購買商品房產生的有關費用,按照相關法律政策各自承擔。辦證費用的收費主體也並非XX公司,李某請求XX公司退還,不能成立。四、XX公司不應退還李某主張的信息服務費。XX公司並未收取該筆費用,該款是李某與和X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與XX公司無關。
  針對李某的抗訴,和X公司辯稱:涉案車位不是由和X公司銷售的,和X公司未收到李某主張的相關服務費,故不應承擔相應的返還以及三倍賠償的責任。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抗訴人XX公司的抗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XX公司不承擔逾期辦證違約金。其抗訴依據的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契約約定,李某隻有在解除契約時才有權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現李某未要求解除契約,其無權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契約雖約定自“2015年3月31日"交付起150個工作日辦證,但雙方真實意思應為符合辦證條件後150個工作日。李某購買時已晚於契約約定的交付日期,但因涉案車位只能使用項目的商品房預售契約版本銷售,所以契約文本無法更改。雙方對交付時間的實際變更是認可的,不屬於契約條款約定不明。涉案《商品房購銷契約》補充契約第7條約定,李某應提交符合房產部門要求的證件材料,若李某遲延辦理相應手續的,XX公司可順延辦證期限。涉案《商品房購銷契約》約定,李某需在辦理商品房交接手續當天提交辦證資料,但李某直至2017年11月4日才向XX公司繳納不動產權證登記費、印花稅,XX公司的辦證義務應當自此開始起算150個工作日。一審未按契約約定的辦證期間計算,也未按契約約定的辦證起算時間計算,屬於認定事實錯誤,相對應的違約金額也計算錯誤。二、XX公司客觀存在契約約定的政策調整免責情形,一審對此未予認定,屬於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一審中XX公司所提交的海耀公司情況說明,當時行政機關客觀政策變化口頭告知代辦機構暫停辦證。XX公司一直在積極督促代辦機構履行辦證義務,但確因客觀政策原因無法辦理。根據涉案《商品房購銷契約》及補充協定的約定,如因房產管理部門等責任致使不能如期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XX公司不應承擔遲延辦證的違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抗訴請求。
  針對XX公司的抗訴,李某辯稱:不予認可。
  針對XX公司的抗訴,和X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裁判。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XX公司賠償逾期辦理蘭XX錦二期負二層84號車位不動產權證違約金,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辦理完畢之日止,按日11.88元(0.0475÷360天×95000)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4月12日的違約金為6330.03元;2.XX公司賠償不動產權證辦理測繪服務費400元;3.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李某賠償以“信息服務費"名義收取的費用17000元,及該17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按日2.24元(0.0475÷360天×17000)計算的利息,並共同向李某支付《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加倍賠償金51000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為1339.1元;4.XX公司、和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XX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房購銷契約》,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位於西山區地塊)Ⅱ地下室-2層F84號車位,總價款95000元;甲方應於2015年3月31日前,將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並符合本契約約定的商品房交付給乙方;甲方在本契約約定的最遲交付日期起150個工作日內到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備案手續,但前提是乙方必須在辦理該商品房交接手續當天履行以下義務:1.乙方已按契約約定支付完畢全額房款;2.雙方已辦理完畢交接房手續;3.乙方已辦理完畢面積差房款退補手續;4.乙方按政府有關規定提交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所需的全部有效資料,並繳清相關費用。如乙方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畢以上手續的,甲方不承擔該商品房產權登記備案手續逾期辦理的違約責任。如因甲方原因未在承諾時間內辦理產權登記備案,逾期超過270個工作日的,乙方有權解除契約。逾期甲方退還已付房價款,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契約補充協定》還約定,因該車位買賣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雙方按國家及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最新規定各自承擔,該車位價款不包含乙方應承擔的各項稅費,由乙方承擔的相關費用由甲方代為收取,甲方按辦件當時相關規定進行繳納,無息多退少補;如因乙方、房產管理部門、信用卡分期銀行等的責任,致使不能如期辦理該產權車位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甲方不承擔遲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違約責任。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某市惠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17000元,其中某市惠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開具信息服務費發票,價稅合計11916元;被告廣X公司於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開具物業管理服務費發票,載明時間為2017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價稅合計3084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車位款95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車位。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稅務機關繳納契稅、印花稅合計2761.79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西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繳納維修基金2459.82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繳納房產權證登記費、印花稅合計555元;當天,原告向某市海耀不動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耀公司)繳納測繪服務費400元。另,經一審法院向某市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發函詢問,該中心復函如下:經核實,來函中所涉及的翠海雅築花園(A1地塊)地下室)地下室某某F843號向我中心申請辦理登記的情況如下:我中心於2019年5月20日收到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申請登記資料,我中心當日受理以上兩個車位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及轉移登記,並於5月23日完成登薄。庭審中,原告表示其當時系向被告廣X公司支付車位代銷服務費17000元,並由被告廣X公司出具二份發票,一份是某市惠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開具的信息服務費發票,一份是被告廣X公司開具的物業管理費發票;認可被告廣X公司至今未向其收取涉案車位的物管費。被告XX公司表示當時有部分存量車位,公司也有多個銷售渠道,不同的銷售渠道折扣力度不一樣。被告廣X公司表示涉案車位並不屬於其代銷範圍,也沒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務費17000元,之所以開具物管費發票是因為收到了涉案車位5年的物業管理費,但不清楚交費主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契約》及《契約補充協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契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於2017年8月22日購買車位當天即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全額車位款並辦理接房手續,雖然雙方約定“甲方在本契約約定的最遲交付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起150個工作日內到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備案……",但因雙方簽訂契約之日早已超過前述條款約定的產權登記時間,故該條款在本案中不具有適用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契約訂立之日起90日。契約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以及《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契約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之規定,能夠說明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主體應為購買人,而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是提交相關必要的證明檔案。具體到本案中,因雙方對產權登記並無約定,故被告XX公司為原告辦理權屬登記期間的起算點應自2017年8月22日起,截止時間為後推90日即2017年11月20日止。故此,被告XX公司應自2017年11月20日前將辦理產權登記所需的全部資料遞交產權登記機關。但是,根據某市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的復函,查明該中心繫於2019年5月20日才收到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申請登記資料,並於當日受理涉案車位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及轉移登記。由此說明,被告XX公司確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履行其向產權登記機關遞交相關資料的義務。關於被告XX公司提出其已依約履行提交相關資料義務的辯稱。首先,雖然被告XX公司提交了某市海耀不動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翠海雅築花園辦證情況說明》,但被告XX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該公司存在委託辦證的客觀事實,故一審法院對該份情況說明的內容不予採信。其次,被告XX公司認為系因政策調整從而導致辦證延誤,但某市市在全市範圍內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的時間自2016年6月30日起,原告購房發生在2017年8月,此時該政策實施已超過一年,且被告XX公司並無證據證實其在原告購房後根據辦理不動產權證的流程,另行或重新向登記機關提交符合要求的相關材料,故一審法院認為被告XX公司逾期向登記機關提交資料系因政策變動導致的理由難以成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逾期辦證違約金的主張依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涉案車位已於2017年8月22日交付原告使用,已基本實現了車位買賣的主要目的,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因未辦理產權登記而實際遭受的損失,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XX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000元。對於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賠償其測繪費400元的主張,如前所述,承擔辦證相關費用的主體應為原告一方,且收取原告測繪費的主體系某市海耀不動產評估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賠償該筆費用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與被告廣X公司共同賠償其信息服務費及利息並支付加倍賠償金的主張,從庭審查明的情況來看,雖然原告陳述其系通過被告廣X公司的廣告宣傳知曉其售賣車位並向其支付服務費17000元,但根據原告提交的發票,明確載明收取其信息服務費的主體系某市惠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且無證據證實原告支付的該筆費用與被告廣X公司存在關聯,故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賠償信息服務費及利息並承擔支付加倍賠償金的主張缺乏基本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逾期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違約金6000元;二、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某市廣X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02元,由李某負擔1652元,由XX公司負擔50元(此款李某已預交,XX公司負擔部分於執行前款時一併支付李某)。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確認的案件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某市廣X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某市和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綜合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逾期辦證違約金?如應承擔,金額如何確定?2.XX公司是否應向李某賠償不動產權證辦理測繪服務費400元?3.XX公司、和X公司是否應共同向李某賠償以“信息服務費"名義收取的費用17000元、利息及加倍賠償金?
  本院認為:李某與XX公司就買賣涉案車位所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契約》及《契約補充協定》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契約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因涉案《商品房購銷契約》約定的車位交付日期為2015年3月31日,早於契約簽訂時間(2017年8月22日),客觀上無法履行,視為雙方對交付時間的約定不明確,由此,雙方雖約定車位產權證由XX公司辦理,但對辦證期限所約定的“本契約約定最遲交付日期起150個工作日內"因前述起算日期不明而無法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契約訂立之日起90日。契約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涉案車位為已竣工車位,因雙方對辦證期限的約定不明,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應自雙方契約訂立之日起算9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作為XX公司的辦證期限,逾期未辦的,應由XX公司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結合本案事實,XX公司實際於2019年5月20日向不動產登記中心遞交辦證申請資料,並於2019年5月23日完成車位不動產權登記,其已構成逾期辦證,其所主張的不應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的抗訴主張不能成立。關於XX公司主張因李某直至2017年11月4日才向其提交辦證所需的全部資料、故辦證期限應當順延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XX公司作為專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其對於辦理車位產權證所需材料的知悉程度遠遠高於作為普通購房人的李某,在此情況下,雙方約定由XX公司辦理車位產權證,XX公司的辦證義務(實為協助辦證義務)應當包含在辦證期限內告知李某繳清相應稅費及向其提交所需的辦證材料等,並將所收取的李某全部資料移送辦證機關申請辦證,在XX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在法定辦證期限內曾就此催告過李某而李某仍有意拖延的情形下,XX公司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XX公司主張因某市市進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影響其辦證、辦理期限應當順延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某市市不動產統一登記始於2016年6月30日,雙方於2017年6月5日進行涉案車位買賣,時隔已將近一年,XX公司作為專業房產開發企業在契約簽訂時對相關政策的調整應當盡到必要注意義務,且其所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實其已在法定辦證期限內向產權登記機關申請辦證而產權登記機關因辦證流程調整未能及時辦理,故XX公司該抗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逾期辦證違約金的數額,因涉案車位已於契約簽訂當日(2017年8月22日)即進行了交付,雙方買賣車位的契約目的已基本實現,李某亦未舉證證實其因逾期辦理車位產權登記實際產生的損失,結合雙方契約實際履行情況及涉案車位產權已於2019年5月23日登記至李某名下的事實,一審法院酌定由XX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6000元,處理適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關於李某認為逾期辦理車位產權影響其及時處置涉案車位的主張,其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且與政府對房地產交易“房住不炒"的方針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如前所述,契約所約定XX公司的辦證義務實為協助辦證義務,申請辦證的主體仍為李某,而測繪服務費系因李某申請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所產生的費用,承擔主體應為李某,且收取該400元服務費並向李某開具收款收據的主體為海耀公司,李某現要求由XX公司賠償,沒有依據,不能成立。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李某要求由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其賠償以“信息服務費"名義收取的費用17000元、利息及加倍賠償金。而從其提交的刷卡回單及發票看,收取其17000元並向其開具11916元信息服務費發票的主體系惠創公司,而非XX公司或和X公司,故李某現主張由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其賠償信息服務費17000元、利息及加倍賠償金,沒有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抗訴人李某、抗訴人XX公司的抗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處理得當,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2元,由抗訴人李某承擔1702元,由抗訴人某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楊 艷
審判員 朱 歡
審判員 符圓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仝倩華
書記員陳俊宇
七、相關詞條
車位車庫、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